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2838號
TCDV,111,司促,12838,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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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2838號
債 權 人 高梓柔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魏志澤陳月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本 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又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魏志澤現設籍之住所為臺北市中正區,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債權人純依 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其據以請求之本票(票號TH00 00000)債權人為票載受款人,應依背書之方式轉讓票據權 利,債權人欲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該本票正面記載發票人為債務人魏志澤、受款人為高梓 柔即本件債權人,而陳月雪雖有於票據背面蓋章背書,惟如 本件本票係先由本件債權人背書後讓給陳月雪,而再由陳月 雪背書讓與本件債權人,所以本件債權人才持有該本票,則 該本票係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本件債權 人對陳月雪並無追索權;又如本件本票係先由陳月雪背書, 再由本件債權人背書,則該本票前未據票載受款人即本件債 權人背書之情形下即轉讓予陳月雪,此已屬背書不連續,是 本件債權人對陳月雪亦無追索權。所以債權人據此本票聲請 對陳月雪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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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