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671號
債 權 人 黃伯倫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冠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Line截圖陳凱為廖冠凱之釋明資料。㈡提出債權人姓名 究為【「黃」伯倫】或【「黄」伯倫】?並提出身分證影本 正面及與姓名相符之簽章。】,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9日 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 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