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085號
CHDM,94,訴,2085,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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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生前籍設南
          23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五、四九七八、五三0四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  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戒治期滿,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  正報結釋放。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刑十月確定。上  開徒刑經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  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  ○路旁或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公園廁所內或其他不詳處所,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  (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  林鎮出水巷十號旁,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 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二六八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三)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十四時十五分 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二一之十三號內(即案外人張正 濰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 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死 亡,有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 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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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