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4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林秉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秉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1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7年3月11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4.1
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㈡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
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1年2月11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38,187元及其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
㈣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
表、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141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8187元 林秉俊 自民國111年02月11日起 至民國111年03月10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 138187元 林秉俊 自民國111年03月11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10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 138187元 林秉俊 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