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76號
TCDV,111,勞訴,76,202205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吳憲明
楊德銘
郭其洋
吳國光
黃國峯
張新連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王信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受僱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任職於被告,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轄內之加油站,原告目前 職務分別為附表「職務」欄所示,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嗣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 年資,被告並按結清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發舊制退休金,原 告依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領有「夜 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因被告之工作制度需輪值24小 時,凡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均領有夜點費,輪值已是固定 制度,夜點費即具「經常性」,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 作條件,雇主所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即具對價性,是系爭 夜點費應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有「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 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為此,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被告抗辯:原告參與舊制結清時,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 定:「...平均資之計算係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 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足見原告對舊制結清之結算不含夜點 費一事知之甚詳,並同意簽署協議書,其等現反向被告請求 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請求,有違誠信。再者 ,被告夜點費之發放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無經常性給與之 特性,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無須納入勞基法第 2項第3款工資之計算;原告雖稱系爭夜點費係為彌補夜間提 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對價等語,然勞基法 於輪班制並未有雇主應額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且被告員 工無論係早班、午班、大夜班,各班工作內容均相同,被告 發給夜點費並未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原告等夜間工作條 件並未改變或增加,是系爭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仍難為 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被告為 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相關法規之限制,經濟部所 屬事業退休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 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被告無權自行將夜點費納 入工資。況且,勞基法及施行細則制訂實施後,有事業單位 巧立名目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另以夜點費之名義發放,故 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夜點費之規定,對於夜點 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應個案認定之,被 告之夜點費給與行之有年,經主管機關肯認非屬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工資,在勞基法施行後被告之夜點費制 度並未有重大變革,不疑為與主管機關相反之認定,故被告 之夜點費時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一部,原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受僱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 ,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轄內之加油站,原告目前職務分別為



附表「職務」欄所示。原告均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結清舊 制工作年資,原告目前均仍受僱於被告,兩造均為僱傭關係 。
㈡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 為早班(8時至16時)、中班(16時至24時)、夜班(0時至 8時)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 工作均須輪班。
㈢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按原告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 ,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實際領取之夜點費平均 金額如原告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㈣原告自被告結清舊制退休金時之舊制年資起迄期間、退休金 基數各如附表「舊制年資欄」、「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期 間、基數;又原告結算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 費列入之平均工資,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則 被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將其計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其等六人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其利息,有 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說明如次:
 ㈠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者,且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判斷,至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 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 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勞基法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用意在適正反映勞工於勞動關係下原有報 酬之通常水準,期能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無虞。工作時間及 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故如一 般觀念可認為基於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來,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者,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必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 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始能認屬恩惠性給與 ,而不計入平均工資。
 ㈡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 、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 不同,原告工作均須輪班,且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 而分別發給夜點費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又據被 告提出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說明 :「二、(一)本部所屬事業單位因生產或營業24小時不停 運轉,而採行輪班制方式,其大致分為早班(8時至16時) 、中班(16至24時)、夜班(0時至8時),其工作性質不因 輪值班別不同而有明顯不同,惟因衡酌輪值中班或夜班之員 工,其上班或下班時間離三餐正餐時間已久,為體恤、慰勞 夜間輪值人員辛勞,於其工作中或下班後給予適當補充體力 ,給予宵夜、點心,以維持最佳工作狀況。(三)本部所屬 各事業因考量員工飲食習性不同,爰陸續將購買宵夜點心之 費用,改為發給員工『夜點費』,由員工自行處理,因夜點費 屬宵夜、點心性質,且各式夜間因屬性及負擔能力不同而有 不同水準,從早年發放數元,隨時空環境改變,調整至目前 小夜點費100元至250元、大夜點費200元至400元不等,夜點 費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一視同仁, 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不同而有不同,且係以實際輪值中 班、夜班次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顯 見被告對於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為維持其最佳工作狀況均 有給付夜點費,其給付標準均一視同仁,以實際輪值中班、 夜班次數計算,系爭夜點費已從被告供給輪班人員餐點之恩 給制度轉變為輪班津貼,而屬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此夜點費於被告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 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夜點費已然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且系爭夜點費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已行之 有年,而各員工之值班時間均按月排定,縱認夜點費於發放 之初帶有恩惠性給與之性質,然於長期實施後,業經雇主予 以制度化,並因應公司業務型態而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 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任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為勞工服勞務 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 經常性,堪認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 ,應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 係源自餐點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再衡諸夜間工作與



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 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 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 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用以 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 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 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本件被告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 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之不 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夜點費為因特 殊時間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 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㈢被告雖以經濟部所屬事業退休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 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並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而原告等人 參與舊制結清時,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亦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足見原告對舊制結清之結算不含夜點費一事知之 甚詳,並同意簽署協議書,其等現反向被告請求將夜點費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請求有違誠信,且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制訂及修正歷程觀之,系爭夜點費難認為勞 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等語置辯,並舉原告等人與被告簽立 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下稱前開 年資結清協議書)。惟查,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 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 ,因無損於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為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基此,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倘 若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 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又原告之系爭夜點費依勞基 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而原告簽立結清舊制之前開年資結 清協議書,其等六人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 已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原告即勞工之權益。 且參諸前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0條約明:「本協議書未盡事 宜悉依我國相關法律辦理」等語,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 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告上開經濟部所屬事 業退休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僅屬事業單位 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勞基法之規範意旨不符,



已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且,依年資結清協議 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 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 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 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 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 ,且未約明排除系爭夜點費作為工資之一部,益見原告均不 受前開結清舊制協議之拘束,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計入系爭夜 點費之舊制退休金差額,以符合勞基法最低給付標準。是被 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構成 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 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 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 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夜點費納入 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 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 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 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為有理由。 說明如次:
 ㈠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 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 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 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 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 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 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第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 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
 ㈡原告之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計



算原告退休時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時,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其 等之平均工資,已如前述。又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應 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 ,各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基法第8 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職務 受僱日期 舊制年資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元)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吳憲明 松竹路加油站長 70年1月10日 70年1月10日至97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 前 7.12 退休前3個月 5,367 210,24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 後 37.88 退休後6個月 4,542 2 楊德銘 文心路加油站長 77年7月18日 77年7月18日至9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 前 0 退休前3個月 6,783.33 255,00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 後 40 退休後6個月 6,375 3 郭其洋 豐潭加油站副站長 70年1月19日 70年1月19日至97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 前 7.07 退休前3個月 2,833 133,82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 後 37.93 退休後6個月 3,000 4 吳國光 大甲加油站副站長 83年6月16日 83年6月16日至99年6月29日 勞基法施行 前 0 退休前3個月 4,083.33 136,51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 後 33.50 退休後6個月 4,075 5 黃國峯 東勢加油站站長 69年12月18日 69年12月18日至97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 前 7.24 退休前3個月 5,383 237,21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 後 37.76 退休後6個月 5,250 6 張新連 東勢加油站副站長 77年10月3日 77年10月3日至9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 前 0.83333 退休前3個月 5,416.67 211,83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 後 38.6667 退休後6個月 5,350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