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49號
TCDV,111,勞補,49,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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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廖孟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

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18元(
含特休未休工資29,417元與資遣費86,301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7元(計算式:1,220元-813元
=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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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