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楊松麟
賴孟惠
陳塏筑
洪東陽
被 告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等人與被告資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等人裁判費計算如下
:
㈠原告楊松麟部分: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3,423元、預告工
資19,828元、特休未休工資89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64,14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原告
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
: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33元。
㈡原告賴孟惠部分:資遣費110,834元、預告工資32,033元、特
休未休工資11,41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4,281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
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
,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53元(計算式:1,660元×1
/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3,553元。
㈢原告陳塏筑部分:資遣費121,454元、預告工資30,826元、特
休未休工資19,72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2,005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
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
,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26元(計算式:1,880元×1
/3=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3,626元。
㈣原告洪東陽部分:資遣費522,000元、預告工資87,000元、特
休未休工資60,900元、積欠111年1月、2月薪資174,0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43,9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9,250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
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
裁判費為3,083元(計算式:9,250元×1/3=3,0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
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83元
。
三、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595元(計算式:3,333元+3,
553元+3,626元+6,083元=16,595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