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原金太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被 告 吳榮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1年3
月7日起僱傭關係不存在。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確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
額即原告因確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
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
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告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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