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11年度,3號
TCDV,111,勞小上,3,202205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早安吾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貽萍
被 上訴人 黃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
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該民事上訴 狀之上訴理由欄記載:「一、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新臺幣1, 000元,卻隱瞞事實,致原審未查而未將上開金額扣除,原 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綜上,懇請 鈞院鑒核。」 等語,該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 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事,自難 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在 民事上訴狀內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且上訴人迄今未遵期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三、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欣

1/1頁


參考資料
早安吾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