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張光榮
相 對 人 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4
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 年3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74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下稱甲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 異議逾期為由,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74 號民 事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11年4月11日送達異 議人,經異議人不服乙裁定,於111年4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 ,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甲裁定認為第三 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屬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 云云,惟本案於上訴至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並未諭知第三 審律師酬金應由異議人負擔,且本案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6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係命兩造各負擔一半,則第三審 律師酬金3萬元金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始符判決意旨等語 。
三、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22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111年3月15日作成甲裁定 ,該裁定於於111年3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所,並由異議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11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卷(下稱司聲卷)可稽(見司聲卷第
26頁),故異議人之異議期間至遲已於111年3月28日(星期 一)24時屆滿,但異議人迄至111年4月1日始具狀狀對甲裁 定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 司聲卷第32頁),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已逾10日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因而以乙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為違誤。本 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