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75號
TCDV,110,重訴,375,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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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羅美雲
鄭美玲(兼陳舜正陳保宋陳明富陳政吉、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福
被 告 陳孟君
林惠卿
周羽宸
陳柏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所得分配比例」 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之「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0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羅美雲 、鄭美玲陳舜正陳保宋陳明富陳政吉陳荐詮、陳 邦良、陳玫杏、陳舜賢陳柏智陳俊豪陳純惠、陳素敏 、陳立文、陳志銘等人共有(詳如附表『原共有人姓名』及『 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陳 舜正、陳保宋陳明富陳政吉陳荐詮陳邦良陳玫杏 、陳舜賢陳柏智陳俊豪陳純惠、陳素敏、陳立文、陳



志銘等14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原 告鄭美玲(111年1月27日辦理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原告鄭美玲並當庭聲請 承當訴訟,被告陳柏揚複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併將上 開言詞辯論筆錄寄送給其餘未到庭之被告3人,其等亦未異 議,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7至30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 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原告補 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告陳孟君林惠卿周羽宸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共計20人(原共有人姓名及原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 ,嗣原共有人陳舜正陳保宋陳明富陳政吉陳荐詮陳邦良陳玫杏、陳舜賢陳柏智陳俊豪陳純惠、陳素 敏、陳立文、陳志銘等14人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編號15之原 告鄭美玲,現共有人僅有6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變價所得 分配比例』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就分割方法亦 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022平方公尺,共有 人所能分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實難細分而為有效利用,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現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所得價金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孟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表 示:同意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民事答 辯狀)。
 ㈡被告林惠卿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表 示:同意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民事答 辯狀)。
 ㈢被告周羽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 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民事



答辯狀)。 
 ㈣被告陳柏揚部分:被告陳柏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持分比例換 算面積僅有55.97平方公 尺(2,022×62/2240=55.97),折 算為16.93坪(55.97×0.3025=16.93),系爭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之持分面積大多數均在20坪上下,在分割後均無法單獨 為每戶透天住宅之建築基地使用,將成為畸零地之虞,有害 土地之利用,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等 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民事答辯 ㈠狀)。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 形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 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022平方公尺,其上有一建物(面積為171 平方公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建物乙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至3 7、81至83、95至97頁)。




 ⒉本院審諸系爭土地面積有2,202平方公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恐過於 細碎,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為畸零地,而無法為 適宜使用,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可 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再衡以被告4人以書狀或當庭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故本件如採取變價分割方式,除得維護系爭 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土 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再者 ,變賣系爭土地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 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變賣後分 配價金,且縱執行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仍得 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 割方式,可提高土地交換價值,維護系爭土地完整性,增進 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 人自應屬有利,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所在地段、使用現況、整體 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與原物分 割將顯然減損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 效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 割為適當,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編號 原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現共有姓名 變價所得分配比例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陳舜正 4/120 鄭美玲 (左列編號1至14之原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鄭美玲) 1447/1680 1447/1680 2 陳保宋 4/120 3 陳明富 4/120 4 陳政吉 1/40 5 陳荐詮 1/40 6 陳邦良 1/40 7 陳玫杏 1/40 8 陳舜賢 7/48 9 陳柏智 1/20 10 陳俊豪 1/20 11 陳純惠 4/120 12 林素敏 1/10 13 陳立文 4/40 14 陳志銘 1/80 15 鄭美玲 19/112 16 羅美雲 62/2240 羅美玲 62/2240 62/2240 17 陳孟君 4/120 陳孟君 4/120 4/120 18 林惠卿 1/40 林惠卿 1/40 1/40 19 周羽宸 1/40 周羽宸 1/40 1/40 20 陳柏揚 62/2240 陳柏揚 62/2240 62/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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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