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陳素珍
送達代收人 游雅蕙
住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237號7樓之3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陳○玟
法定代理人 陳○信
許○茹
被 告 張豐裕
被 告 王識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張豐裕與被告 王識盛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 約登記行為均無效等語;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具民事準備 二暨爭點整理狀,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告王識盛應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第153頁),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秀宗生前與原告及原告女兒、女婿等 人共同居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清水區神 清路4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均 由原告繳納,且已允諾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將讓與原告,日後至少將系爭房屋坐落如附表編號3所示 臺中市清水區東山段114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陳秀宗於109年間發現罹患肺癌,並於110年4月21日過世 ,原告及陳○信均為陳秀宗之繼承人,陳秀宗罹癌重病期間 ,原告聽聞陳○信逕將陳秀宗所有如附表所示部分不動產辦 理過戶後委託仲介出售,詢問陳秀宗及陳○信,為陳秀宗所 否認,陳○信則閃爍其詞,嗣陳○信與其妻許○茹、房屋仲介 從業人員即被告王識盛於110年5月6日至原告住處告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系爭房屋均已出售予被告 張豐裕,並要求原告立即搬離。
(一)經原告調查後,始發現陳秀宗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分 別於陳秀宗生前之110年1月11日及110年1月29日辦理登記 贈與予陳○信與許○茹之女即被告陳○玟,而被告陳○玟甚至 於陳秀宗未亡時即110年3月26日,即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張豐裕,再由被 告王識盛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流抵約定,然上開約定均為虛偽不實,且從中套利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已嚴重悖離常情事理,為維護原告繼承權 利,爰提起本件訴訟。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 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 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陳秀宗生前並不識字,右眼全盲,又因中風 右側偏癱,行動不便,復因罹患肺癌擴散至左頂葉腦,加 上多次化療、跌倒意外及病情加重住院,以致說寫能力不 佳,精神多半萎靡,而被告陳○玟固為陳秀宗之孫女,然 於上開贈與法律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陳○玟既未與陳秀宗同住,且陳秀宗對於被告陳○玟之血 緣爭議心有芥蒂,故陳秀宗與被告陳○玟之關係本即不親 ,陳秀宗殆無任何理由於罹患重症治療期間,即分別於11 0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全然無 條件贈與予被告陳○玟。又陳秀宗育有一女一子即原告與 陳○信,陳秀宗萬不可能逕與被告陳○玟相互達成贈與上開 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親簽文件及確認相關登 記要式行為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玟, 且陳秀宗又豈可能在渠生前允許被告陳○玟逕將如附表所 示祖產及住處任意出售予第三人之餘地。是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建物之贈與契約,及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物權登記行為,應屬無效。
(二)另印鑑證明所記載之印鑑,僅能證明當事人於戶政事務所 留存之印鑑印模,當事人使用印鑑章之意思何在,仍應由 當事人或代理人負舉證責任。陳秀宗固於109年9月16日向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清水戶政)申請印鑑證明
,然並無限定申請目的,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僅有許○茹 之簽名而無陳秀宗之簽名,況申請前後,陳秀宗因病頻繁 接受化療及治療及住院,則陳秀宗是否確有申請該等印鑑 證明之意思,並非無疑。又印鑑證明有十數種用途,非不 動產移轉登記一途而已,且顯不包含用以證明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陳○玟固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然其上除 陳秀宗之印文及不知來源之捺印外,並無陳秀宗之簽名; 況該同意書並無贈與人贈與特定標的物之記載,更無受贈 人陳○玟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信與許○茹表示允受之簽名, 自難認以該同意書上印有陳秀宗印鑑章,及房屋異動申請 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印有陳秀宗之印鑑,即認陳秀宗確有 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玟及同意因贈與而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同意書並無隻字記載 陳秀宗授權予證人許○茹代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法律行為,且證人許○茹亦作證自承除上開同意書外, 陳秀宗並無出具其他書面,故證人許○茹於系爭同意書製 作後,陳秀宗究竟有無授權許○茹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登記事宜,單憑許○茹或陳○信持有陳秀宗之印鑑章及身 分證,當無從推認陳秀宗是否有授權及授權之內容為何。 況若陳秀宗早於109年10月25日決定贈與渠所有不動產予 陳○玟,何以陳○玟之母許○茹於109年12月24日竟以受贈人 名義受贈陳秀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之土地,進而申報土地 增值稅甚至繳納印花稅,在在顯見陳秀宗是否有出贈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予陳○玟之意思,厥有疑問。又因陳秀宗業 已過世,顯已無從事後承認證人許○茹代理辦理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而使代理效力及於陳秀宗,是堪 認證人許○茹係無權代理陳秀宗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應屬無效。退 萬步言,證人許○茹既為被告陳○玟之法定代理人,復主張 為陳秀宗之代理人而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顯然違背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法 應屬無效。再本件經鈞院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後,可見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里清登字第290號 、10號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記載為109年12月30日 、同年12月24日,此與上開同意書記載贈與時間109年10 月25日明顯不符,互核矛盾。基上,被告陳○玟對於其與 陳秀宗之間存在贈與契約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陳○玟之舉證既有如上疵累矛盾,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又被告陳○玟之父 母有在清水區農會設定最高限定抵押貸款,登記簿上也有
記載,可證陳○信等債信不良而有欠債情形,故可證被告 陳○玟之所以登記取得如附表不動產,其原因係陳○信、許 ○茹所主導,被告陳○玟僅為人頭,被告陳○玟與陳秀宗間 並無任何贈與契約關係。關於土地之借款或農保也好,均 與陳秀宗之子女即原告、陳○信、許○茹有關,與被告陳○ 玟完全沒有關係,可間接證明陳秀宗這麼在意渠子女,不 可能於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孫女即被告陳○玟, 且係全部贈與,而不管渠子女即原告與陳○信。依農會函 覆資料,可見陳秀宗係於109年11月中旬,由原告當保證 人向農會借款,與原告所述購買汽車之時間及目的均不同 ;又109年4月30日債務人許○茹以陳秀宗名下之東山段849 地號為土地貸款,故陳秀宗不可能於生前將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土地贈與渠子女以外之人,系爭849地號土地之 抵押設定係由陳○信及許○茹2人貸款,則陳秀宗要贈與給 他人亦僅為陳○信或原告而已,輪不到6名孫子中之被告陳 ○玟,許○茹及陳○信係借由持有陳秀宗之身分證及印章才 過戶予其等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陳○玟,而實際取得掌握全 部財產,依此陳○信、許○茹之債權人即無法知悉陳○信及 許○茹有任何財產,或清水農會借款之事情,也會讓原告 沒有繼承陳秀宗之權利,亦無法以所有權人名義向許○茹 追償系爭849地號土地之貸款債務,甚至其等以陳○玟名義 過戶予被告王識盛所安排之人頭即被告張豐裕,造成善意 第三人之外觀。實則,陳秀宗在渠生前根本沒有病到要將 土地全部贈與給他人之意思及必要,亦不可能同意在渠生 前就將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房屋及土地過戶予第三人 。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秀宗與被告陳○玟就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陳 秀宗亦未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移轉予被告 陳○玟,故被告陳○玟於110年3月26日出賣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無權處分行 為,依法自始無效。伊對於農會回覆所附貸款、借款聲請 書、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之形式上真正並無意 見;然以許○茹為債務人部分,因其上無陳秀宗之簽名, 相較以言,109年11月之借款契約上有陳秀宗之簽名,可 見前者陳秀宗之意思實屬可疑,對於上開文書上所為確係 陳秀宗之指印、簽名及印章部分均無爭執。原告前聲請通 知被告陳○玟到庭,然被告陳○玟拒絕作證,理由係其很害 怕,若其為受贈人,僅需表示其阿公贈與即可,為何會害
怕,可見本件陳秀宗贈與全部財產予被告陳○玟之事情, 完全背離常情事理。原告所提為贈與無效訴訟,舉證責任 應由被告證明贈與為有效,原告已否認卷內同意書之形式 上之真正及實際上真正,且上開同意書並無陳秀宗之簽名 ,亦無被告陳○玟之簽名,無從得知陳秀宗贈與之意思, 及陳秀宗與陳○玟是否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若陳秀 宗生前要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陳○玟,為何許○茹在109年1 2月25日還以自己為受贈人之名義辦理849地號土地之移轉 登記,後來又再撤銷,被告所提陳秀宗與陳○玟之間有贈 與契約及意思表示合致部分應由被告證明。再者,被告王 識盛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者,於受委託不動產買賣時,依 法應負查知不動產必要資訊、不動產之瑕疵及進行必要之 檢查義務,被告王識盛及張豐裕應知被告陳○玟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5所 示系爭房屋該時尚供原告與陳秀宗居住,且被告陳○玟於1 10年1月29日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 示建物後不久即欲出售等資訊,被告張豐裕卻仍願意買受 上開不動產,甚至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設定流抵契 約予被告王識盛,足證被告張豐裕與王識盛對於被告陳○ 玟係無權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建物 等節,應事先知情,且與被告陳○玟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信 、許○茹共同謀劃上開假贈與、假買賣及物權登記,欲以 排除及阻礙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秀宗過世時主張遺產繼承之 權利。另被告張豐裕與王識盛並未提出擔保其等間債權之 性質及現實交付金錢之證明,當無從僅憑卷內地政事務所 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流抵登記契約書,即認定其等 間具有擔保債權及流抵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既為陳秀宗 之繼承人,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靜玫與被告張豐裕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房 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及被告王 識盛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 抵契約均為無效。
(四)因原告與陳○信2人均為陳秀宗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玟、張豐 裕自應分別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與陳○信公同共有,依法洵屬 有據。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建物,不論陳秀宗與被告 陳○玟之間就上開建物之贈與行為,抑或被告陳○玟與被告 張豐裕之間就上開建物之買賣行為既為無效,而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原告享有及實際占有使用中,則原告 主張如聲明第4至5項請求即已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13條、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陳○信等情,均屬有據。
(五)並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陳秀宗生前贈與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土地及編號5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陳○玟 ,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權登記行為,均無效。(2) 確認被告陳○玟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張豐裕,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物權登記行為,均無效。(3)確認被告張豐裕與被告王 識盛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 約登記行為,均無效。(4)被告陳○玟應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信2人公同共有。(5)被 告張豐裕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陳○信2人公同共有。(6)被告王識盛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登記予以塗銷。(7) 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4、5項部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3人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陳秀宗贈與時因意思表示 錯誤,故贈與行為無效云云;然陳秀宗生前固有接受化療 及醫治,惟渠之意思表達能力健全,且基於意思表達明確 ,均能認知且有意願將渠所有如附表所示1144地號、1145 地號、1149地號及849地號等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玟;另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清水區神清路4 9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讓與被告 陳○玟。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按法條之文 義解釋僅能表意人行使之,故屬於被繼承人專屬之權利, 然則被繼承人陳秀宗於生前既未曾提出撤銷贈與行為或提 出訴訟請求返還之,即便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不 得以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退步言,即便 認撤銷權得作為繼承之標的,原告亦須證明陳秀宗係基於 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贈與行為,並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陳 秀宗與被告陳○玟間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之。
(二)原告雖主張陳秀宗生前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云云;然被 告堅決否認之。陳秀宗平日雖未與被告陳○玟同住,然假 日時常由被告陳○玟父母接返至住處遊玩,被告陳○玟與陳 秀宗相處融洽、感情尚佳,陳秀宗生前亦曾否認有質疑被 告陳○玟之血緣關係。又自陳秀宗罹患肺癌後時常往返醫 院,大部分均由被告陳○玟之父母在旁照顧且負擔醫藥費
,被告陳○玟之母則為照顧陳秀宗向公司請假次數頻繁而 遭資遣,又因原告後期拒絕共同分擔陳秀宗醫療相關費用 ,陳秀宗之醫藥費幾乎由被告陳○玟之父所負擔,被告陳○ 玟家中亦僅仰賴陳○玟之父負擔家計及支應陳秀宗之醫藥 費、醫療耗材、照護費用及日常所需費用等等。嗣因陳秀 宗之病情惡化,被告陳○玟之父即陳○信考量後續會有衍生 醫療等相關雜支費用,為減輕沉重的經濟壓力,故在被告 陳○玟之同意下將系爭房地出賣,出賣之價金部分可用於 支應陳秀宗日後所需之費用,而陳秀宗亦知悉且認同系爭 房地出賣之事。詎料,系爭房地完成過戶程序不久後,陳 秀宗即不幸逝世,陳秀宗以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玟之行 為屬有效行為,且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 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自得以所有 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處分系爭房地,屬有權處分, 自無需被繼承人生前之承認始為生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陳 ○玟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被告張豐裕之行為無效,應無 理由。
(三)依鈞院向清水戶政函調109年8月至110年4月底,陳秀宗等 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可見109年9月 16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係被告陳○玟之母許○茹陪同陳秀宗 ,由陳秀宗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者,並由陳秀宗本 人於申請書上蓋手印,且經戶政事務所之人員確認渠申請 用途後,始為發給無訛;是倘如原告所述陳秀宗於109年9 月間已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則陳秀宗應無法 正常回答戶政人員之問題,戶政人員應可辨別並拒絕渠辦 理取得該印鑑證明為是。又經鈞院向童綜合醫院調閱陳秀 宗於109年9月後之病歷資料,亦可見門診醫囑單均未載明 陳秀宗有認知障礙之情形,而陳秀宗固因罹患肺癌而時常 進入醫院診療,然經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對陳秀宗身體檢 查後發現陳秀宗之意識狀態為警醒且有定向感,昏迷指數 為15(註:正常人的昏迷指數是滿分15)、心智狀態為正常 、言語亦正常。是由上開病歷資料可知,陳秀宗自109年9 月至110年3月9日間,不論意識、心智狀態或言語表達能 力均屬正常,即便陳秀宗自109年5月罹患糖尿病並於同年 9月4日開始接受住院治療,後續因肺癌擴散至腦部等情, 均無法認定陳秀宗於贈與行為時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是 以,陳秀宗為贈與行為當下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當時未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本得自主對外單獨為有效的法律 行為,故渠於109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均能以意思能 力健全之情形下,分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玟,該贈
與行為應屬有效。
(四)又原告主張贈與契約須以受贈人允許接受之意思並簽名, 否則不成立贈與契約云云。然贈與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 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制式之契 約簽訂為必要。況依清水地政回覆之資料,可見土地/建 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有蓋印被繼承人陳秀 宗、陳○玟與其法定代理人陳○信及許○茹之印章,可知被 告陳○玟與陳秀宗確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致,且陳秀宗之 意思表示確有到達被告陳○玟之法定代理人即陳○信、許○ 茹,是不論該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又者,因被告陳○玟之母許○茹非專業代書或有任何專業知 識,當時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送交地政之贈與所有權申 報書之原因發生時點分別記載為109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3 0日,僅因單純係以送件時間作為日期登載,並不清楚亦 不知法律或機關是否要求要與同意書記載日期即109年10 月25日相同,尚無從據此否定陳秀宗確有贈與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另許○茹曾於109年12月24日撤回土地增值稅之申 報案件,乃因當日因不懂填載之要領須知及法律影響,而 於誤填當日即109年12月24日,當場將該誤載申請案撤銷 並重新送件,並將受贈人之名字更正為被告陳○玟之名字 及同時將被告陳○玟之母許○茹列於法定代理人欄位。 (五)被告陳○玟出賣系爭房地時係委託被告王識盛擔任仲介, 因被告張豐裕為被告王識盛之朋友,故由被告王識盛媒合 雙方之買賣關係,惟因系爭房地之價值非高,被告張豐裕 無法向銀行貸款,且手邊暫無多餘之資金,故商議由被告 王識盛先代墊款項借予被告張豐裕,並由被告王識盛於11 0年3月19日、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9日分別將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51萬元、90萬元直接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且被告張豐裕後續分別於110年7月23日及110年8 月2日分別返還20萬元、3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王識盛。執 上,除被告張豐裕與被告陳○玟間之買賣確為真實外,被 告王識盛與被告張豐裕2人間亦確實存有借款關係,並有 部分借款已返還無訛。
(六)原告有向陳○玟之父親拿陳秀宗之戶口名簿及農會帳戶, 此目的係原告為以陳秀宗之名義向農會借款,故有借款需 求者乃為原告。依農會函覆資料,可知實際上原告於109 年11月確實曾以陳秀宗之名義去辦理貸款,亦可推知陳秀 宗當時之意思狀態確屬清楚,而非原告指稱因陳秀宗遭被 告拿取土地去貸款進而要將相關證件拿回去;又以許○茹 名義之貸款書以觀,可見陳秀宗確有在書面上蓋指印之方
式為同時借款或擔保,是陳秀宗亦以蓋手印為其表達確認 文書之一種方式,而與本件系爭同意書之方式有相同情況 。依本院卷二第185頁所示童綜合醫院函覆資料,可知陳 秀宗贈與當時意識清楚,無原告所稱無意識或意識不清楚 狀況,同意書部分對於印文、指印爭執已推定為形式上真 正,如有其他爭執部分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本案卷 證並無其他可證明非贈與或變態事實,故認本件之贈與行 為確實有效。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陳秀宗於110年4月21日死亡,渠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陳○ 玟之父陳○信。
(二)被繼承人陳秀宗本人於109年9月16日親自至清水戶政申請 印鑑證明,並經清水戶政核准申請而發給載明不限定用途 之印鑑證明3份在案。
(三)依地政機關及稅務局資料,被繼承人陳秀宗名下之清水區 東山段849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玟,並於110年1月11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被繼承人陳秀宗名下清水區東山段1144 地號(權利範圍1/48)、1145地號(權利範圍3/24)、11 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臺中市清水區神清路49號未辦保 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於109年12月30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陳○玟,並於110年1月29日分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登記。(四)依地政機關資料,被告陳○玟與被告張豐裕於110年3月1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張豐裕以170萬元,向被 告陳○玟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 系爭房屋,並於110年4月22日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稅籍名義變更登記。
(五)依地政機關資料,被告張豐裕與被告王識盛於110年4月22 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 元之範圍,辦理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與陳○信同 為陳秀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秀宗生前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本應為原告及陳○信共同繼承,而陳秀宗與被告陳○ 玟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係意思表示不合 致,故該等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無效,另被告陳○玟與被告張豐裕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之買賣契約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據此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亦屬無效,又被告張豐裕與被告王識盛約定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登記行為亦為通謀 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繼承人陳秀 宗與被告陳○玟間之贈與契約及被告等人間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流抵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法律 關係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陳秀宗與被告陳○玟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不合 致而無效;被告陳○玟與被告張豐裕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張豐裕與 被告王識盛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流抵契約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 陳○玟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被告張豐裕應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及陳○信2人公同共有 ,且被告王識盛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流抵契約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繼承人陳秀宗 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 確有贈與被告陳○玟之意思,並與被告陳○玟意思合致,而 成立贈與契約並為登記?若是,陳秀宗當時是否有意識判 斷能力?(2)被告陳○玟與被告張豐裕於110年3月14日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張豐裕與被告王 識盛於110年4月2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3)原告請求被告陳○玟 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陳○信公同共有,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被告張豐裕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
○信公同共有,有無理由?(5)原告請求被告王識盛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登記 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次按,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 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又意思能力,乃指可以 辨識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查原告雖主 張陳秀宗生前並不識字,右眼全盲,又因中風右側偏癱, 行動不便,復因罹患肺癌擴散至左頂葉腦,加上多次化療 、跌倒意外及病情加重住院,以致說寫能力不佳,精神多 半萎靡,於109年12月24日是否有意識能力決定贈與如附 表編號4所示土地,及於109年12月30日是否有意識能力決 定贈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房屋,厥有 疑問等情;然為被告陳○玟所否認。而查,觀諸陳秀宗於1 09年9月16日曾向清水戶政申請印鑑證明,雖無限定申請 目的,且印鑑申請書上僅有許○茹之簽名,而無陳秀宗之 簽名無訛;然則,兩造既不否認當日係由陳秀宗本人親自 前往清水戶政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並經核准而核發取得 印鑑證明書3份在案,且證人許○茹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當時陳秀宗還可以講話,是陳秀宗自己跟戶政的人 員對話,我只是陪陳秀宗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則參以臺中市戶政人員工作手冊中之作業要領第5條 規定:「(印鑑登記項目)精神狀況不正常,如經查明屬 實(已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民 法第14條之情事)申請印鑑登記或證明,不得受理。」等 情(見本院卷二卷末),佐之本院向清水戶政函調109年8 月至110年4月底陳秀宗等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 相關資料,經清水戶政於110年7月30日以中市清戶字第11 00002957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 2頁)可知,陳秀宗本人於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雖未簽名, 然陳秀宗既係本人到場,且申請書上蓋有渠之印章及由渠 捺按指印1枚,並以渠本人名義提出申請,自當認係經清 水戶政之人員依上開相關規範向申請人陳秀宗本人確認渠 確實知悉申請用途後,始發給印鑑證明者,允無疑義。蓋
若陳秀宗於109年9月間已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 效之意思表示,則陳秀宗理當無法正常回答戶政人員之相 關問題,則依上開臺中市戶政人員工作手冊之規定,戶政 人員應可辨別而拒絕辦理為是。至於,印鑑證明之用途, 其立法理由旨在保障民眾權益,避免印鑑證明遭他人不當 使用,故指定印鑑證明之用途,可降低類似風險,若無指 定用途,亦得以不限定用途為申請,則印鑑證明之用途限 定與否,當無從作為申請人究有無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之 證明。再者,本院經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調閱陳秀宗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9日之 病歷資料,可見門診醫囑單中確均未載明陳秀宗有認知障 礙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49、259、275、311、326、329 、350、353、355、373頁),況經本院函請童綜合醫院查 明陳秀宗於109年10月25日、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3 0日之意思能力及判斷能力,是否足堪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等情,業經童綜合醫院於 110年10月20日以童醫字第1100001519號函回覆稱:「陳 秀宗於函示日期前之階段意識清楚可辨。」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85頁),又參以原告對於清水區農會回覆所附 貸款、借款聲請書、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之形 式上真正並無意見,而109年11月19日以陳秀宗本人親自 簽名為貸款40萬元,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之上開約定書,其 上確有陳秀宗之簽名及蓋章而為貸款之意思等情並未爭執 ,亦即原告顯然對於陳秀宗於109年11月19日辦理上開貸 款時仍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一節未予爭執,基此,益徵 被告陳○玟辯稱陳秀宗於109年9月16日由許○茹陪同申請印 鑑證明時、109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及系爭不 動產辦理過戶登記時,均屬意識清楚而有判斷能力,為完 全行為能力人,當有意思能及行為能力為上開贈與及辦理 過戶登記等法律行為,尚無原告所指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 為無意識能力人之情形等語,核屬可採。
(四)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 與契約之成立,應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贈與人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而受贈人允受之為要件。又 贈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並同時生效,不以 書面為成立要件,為不要式契約。又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陳秀宗與被告陳○玟間所為贈與契約即系爭同意書之意
思表示未合致而無效,且該同意書上除陳秀宗之印文及不 知來源之捺印外,並無陳秀宗之簽名,又該同意書亦無贈 與人贈與特定標的物之記載,更無受贈人陳○玟及其法定 代理人表示允受之簽名,自難認系爭同意書上蓋有陳秀宗 印鑑章,即認陳秀宗確有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陳 ○玟之意思等情,乃為被告陳○玟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被告陳○玟就該贈與契約為有效等情舉證 以明。而查,被繼承人陳秀宗於109年10月25日簽立同意 書時,係有意思表達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 而參證人許○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面寫109年 10月25日就是在那天寫的嗎?)對。(問:為何當時會寫 這個同意書?)因為陳秀宗有在念叫我去辦,但是個資法 我不能去辦,有跟陳秀宗說叫他寫1張同意書給我,我才 可以去辦,後來就打好這張請陳秀宗蓋章、簽名。(問: 你說當時在醫院陳秀宗有說這些財產要送給陳○玟?)對 。(問:陳秀宗要把財產送給陳○玟這件事,你說陳秀宗 也有自己跟陳○玟講?)有。(問:是寫同意書前就有講過 ?)有,是後來才寫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 195頁),佐以系爭同意書上確實蓋有陳秀宗之印鑑證明章 3枚無訛,乃為原告所不爭,是雖系爭同意書上之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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