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39號
TCDV,110,重訴,139,2022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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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83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41萬1,5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萬6,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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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