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黃亦禮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黃怡菁
黃滙雅
黃瑟君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張姿慧(原名:張秀敏)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黃亦智為兄弟。兩人於民國85年1月19日就 黃亦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內之40坪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已給付價金120萬元予黃 亦智。黃亦智經多次催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得請求加倍返還已付之價金。黃亦智已死亡, 被告為黃亦智之繼承人,應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伊 。據了解被告已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為此伊依系爭契約第 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40萬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之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況系爭土地被告已於93年1月13日與原 告、訴外人黃亦仁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和解,原 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因和解而消滅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黃亦智為兄弟。兩人於85年1月19日就黃亦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20萬元。伊已給 付價金120萬元予黃亦智等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卷第17-20頁)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加倍返還所收定金等語,為 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已於93年1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案號:91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下稱前案)成立 和解,提出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31-39頁)。經查,黃亦仁、被告及原告等就黃亦智之系 爭土地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卷內和解筆錄所載。是系爭土 地,原告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 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雖主張伊不知道有系爭和解筆錄等語。惟查,系爭和解 筆錄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案可憑。又原告與前案 成立和解之當事人曾共同具狀聲請更正和解筆錄(見前案第 131頁反面),更正和解筆錄並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 於前案可憑。證人柯秀蓮於本院雖證述和解時原告有無在場 伊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尚不得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原告既不否認送達證書上之印章係真正,足見原告空 言不知有和解筆錄,委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