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76號
TCDV,110,訴,976,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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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黃宏騰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高進修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全部騰空,並 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暫依民事訴訟法 第245條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被告履行如第1項所示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暫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訴 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 地及建物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6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 ,均係本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遭無權占有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冬梅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2月 12日完成移轉登記。詎料,被告明知其無任何合法權源,竟 長期占用系爭房地作為鋁門窗工廠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 之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依被告自承將系爭房地作為鋁門窗工廠營業使用,則 本件不當得利之情事,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規定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限制。 另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面積84 .4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等情,被告因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當以每月35,000元 為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2日至110年3月11日 止,共計占用13個月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5,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000元。倘鈞院認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惟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作為鋁門窗工廠使用,亦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455,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乃被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張冬



梅即被告之前妻名下,因張冬梅張隆昌張冬梅之胞弟不 滿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15號離婚事件判決准被告與張冬梅離 婚,於該事件宣判後之109年1月14日,由張隆昌找上同業之 黃健忠即原告之父,以原告之名義佯裝購買系爭房地,復由 原告出面對被告提出刑事竊占告訴未果,再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以達到驅趕被告之目的。此由一般不動產買賣糾紛,若賣 方未依約交屋持續占有使用,買方通常會循民事途徑向法院 訴請賣方履約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卻直接對 被告提出刑事竊占告訴,原告顯已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房地, 並配合張冬梅張隆昌虛以買賣方式過戶土地,再以地主之 姿趕人。再者,系爭土地於本次交易過程並未辦理土地鑑界 ,系爭房屋現場亦無懸掛門牌,若原告不知土地確切位置、 土地有無遭人占用、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等重要交易資訊, 要如何議定480萬交易價格,如此在在證明原告只是張隆昌 找來配合演出人頭。參以原告與張冬梅簽約地點,即為張冬 梅於離婚案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張育嘉律師之事務所,且張 育嘉律師擔任該事件訴訟代理人,亦知悉該判決提及被告乃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由此可知,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係由張育嘉律師草擬,且原告年僅27歲根本無力出資48 0萬購地,故本件乃原告配合張冬梅張隆昌虛偽買賣土地 。又張冬梅張隆昌為報復被告,明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地及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之1房地,均係被告出資購買並暫借名登記張冬梅名下,且 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15號離婚事件亦認定張冬梅婚後「未曾 外出工作、毫無資力」,張冬梅卻於上開離婚案件宣判後, 陸續於109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110年2月27日將上開房 地出售他人,甚至其中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房地之買 方竟是「張隆昌」?在在顯示張冬梅張隆昌夥同原告共同 虛偽買賣之事實。又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自70年退伍 即開始從事鐵鋁門工作,迄81年12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 時,被告已具相當資力,相較於證人張志強當時甫剛退伍求 職四處碰壁,被告尚提供張志強半工半讀,亦提供宿舍讓張 志強棲身,若張志強當時有購屋之能力,又何必委屈窩在工 廠。另買賣房地因金額非小,豈可能如張志強所述「300萬 現金,分幾次給張冬梅」,且不過問土地登記何人名下,甚 至連同西屯區2棟公寓贈與張冬梅亦不在乎,顯不合常理。 退步言,縱然系爭土地已售予原告,但系爭房屋係以事實上 處分權認定所有權人,非以稅籍登記為準,原告自始未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如何訴請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張冬梅名下,其上坐落之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2日移 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復有 系爭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 9至40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 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 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 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 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張冬梅有買賣系爭 房地之合意,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以原告 與張冬梅佯裝購買系爭房地,係為達驅趕被告之目的等語為 辯。經查:
 ⒈依證人黃建中即原告之父到庭結證:伊知道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之事,是伊談好之後,叫原告去簽約的,因為是伊要給原 告的,基本上都是伊在洽談買賣過程;系爭土地的買賣一開 始不是跟張冬梅談的,一開始是跟張冬梅的弟弟張隆昌談的 ,因為張隆昌跟伊從事類似的工作,伊跟張隆昌認識應該有 5、6年了;有一次張隆昌去找伊泡茶,因為伊的工廠要被政 府徵收重劃,所以要另外找設立工廠的地點,張隆昌說張冬 梅在烏日有一塊地想要賣,這大概是108年中秋節過後的事 情;跟張冬梅接洽之正確時間伊忘記了,應該是接近108年1 1、12月的時間;伊親自跟張冬梅談過2次才簽約,第一次請 張冬梅到伊工廠泡茶聊一下,土地所在、想要賣多少錢;還 沒有問張冬梅之前,伊有請張隆昌去問,張冬梅說要賣480 萬元,就是簽約的480萬元;簽約前後,張冬梅張隆昌有 帶伊去看土地;沒有進到工廠內部,因為鐵門關著;簽約前 後沒有找地政機關鑑界;在簽訂買賣契約前,伊與張冬梅



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有看到系爭26號建物;伊沒有詢問張冬 梅,系爭建物做何使用,建物看起來很舊,伊有計劃重新整 修;張冬梅亦無提到建物做何使用;伊不知道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有無遭他人占用或越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 48頁)。依證人黃建中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其與 張冬梅洽談,張冬梅初始開價即為最後契約約定價金480萬 元,其曾至現場看過系爭房地,但未詢問系爭房屋做何使用 ,張冬梅亦未說明。則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價金不貲,動 輒數百萬元,買受人當會仔細詢問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其 上坐落建物有無他人占用或越界建築等情,且買賣標的既包 含系爭房屋,證人黃建中卻未曾請求進入屋內查看,甚至未 曾詢問系爭房屋做何使用,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再者, 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系爭房屋與左右搭建建物相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5至19頁),是系爭土地有無遭相鄰房屋所有人占 用,抑或系爭房屋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均有可疑,則證人 黃建中斥資數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卻對於上開問題不為聞 問,亦未曾申請鑑界,且與張冬梅商討2次,即同意張冬梅 之出價,未曾議價,凡此均與吾人就不動產之交易經驗不符 。
 ⒉復依證人黃建中所述:其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原 告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是要贈與原告用來買系 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且證人黃建中上開證 述亦陳稱與張冬梅之胞弟張隆昌係於108年中秋節過後即開 始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等語。惟觀諸原告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甫於108年12月18日始開設上 開帳戶,同日存入200萬元,並隨即將該200萬元轉為定期存 款,再於109年1月13日解除定期存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 5、153頁),則證人黃建中若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且早已 開始洽談買賣事宜,又豈需將該2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不 久後再解約,顯見證人黃建中交付原告該筆200萬元,應非 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是其上開證稱與張冬梅買賣土地之經 過是否可採,洵非無疑。
 ⒊再依原告與張冬梅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7條約定: 賣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權利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若該地被 他人占用,賣方應負責理清(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原告 買受之系爭房地既遭被告占用,卻未見原告循契約關係請求 張冬梅履行契約義務或賠償損害,反而逕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亦有違常情。
 ⒋基上,系爭房地之買賣既係證人黃建中出面洽談,原告僅聽



命於黃建中出名簽訂買賣契約,而證人黃建中所述系爭房地 交易過程,多處與常情不符,所稱贈與原告之200萬元亦非 作為買賣價金之用,復未見原告於知悉系爭房地遭被告占用 後,依契約約定向張冬梅求償或為任何主張,綜合上開情狀 ,顯見原告與張冬梅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有不實,堪認原 告與張冬梅109年1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同年2月1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原告與張冬梅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至於檢察官雖認 原告與張冬梅間有買賣之真意,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 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檢 察官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張志強,再由 張冬梅張志強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張冬梅已 將系爭房屋隨同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為所 有權之讓與,需由受讓人受領交付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 證人張志強到庭結證:系爭房屋當初是伊整修,伊叫料興建 的;興建完成後,做鋁門窗、鐵皮屋的工廠跟居住使用,伊 曾經住了2年多;當時伊母親有去那邊住一陣子,另有員工 一起住;伊搬走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繼續使用,由他繼續做 鋁門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則縱認系爭房屋 之原始起造人確為張志強,惟張冬梅並無自張志強處受領系 爭房屋,依上開說明,難認張冬梅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又縱認張冬梅確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應係令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於張冬梅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占有使用前 ,原告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以其就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本件主張,洵屬無據。 ⒉況原告縱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 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 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未登記之不動



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 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於法不合。 ⒊再依證人張志強證稱:原證3是伊所寫,是因為本件訴訟要寫 給律師參考伊當初為何住那邊、做什麼、怎麼離開的,是要 給律師當作參考;系爭土地是伊拿錢給張冬梅買的,原本是 要登記在伊名下,但不知道為何登記在張冬梅名下,只有房 屋沒有土地沒有用,所以伊將系爭房屋給張冬梅使用,張冬 梅可以隨意處分系爭房屋,要賣掉也是她的權益,那是沒有 建照的;當初買系爭土地、蓋系爭建物時,被告沒有出力, 有沒有出資伊不知道,畢竟被告當時是張冬梅的先生,房子 當時被告沒有出資,土地應該也沒有,因為是伊拿錢給張冬 梅去買;系爭土地那時候買300萬元,拿錢給張冬梅去買, 結果張冬梅把土地登記載她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 60頁)。雖證人張志強證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系爭房屋 為其所興建,惟依證人張志強自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及上開證言,其於81、82年間交付張冬梅300萬元購買系 爭土地,張冬梅卻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張志強 對此卻毫無異議,已有違常情,又張志強張冬梅之胞弟, 上開證言是否有迴護張冬梅之情,抑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 糊、錯誤,不無疑義,已難逕採。復無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房 屋確為張志強所興建,是原告主張張志強為系爭房屋之原始 起造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尚嫌無據。  
 ⒋從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張冬梅及原告未占 有使用前,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事實上處 分權與所有權不同,原告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況原告未能證明張志強為系 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及張冬梅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依買賣關係令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四)基上,原告與張冬梅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 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 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復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 屬無據。又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既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占用系爭房地,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對於原告亦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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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