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傅張順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4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0年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754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970,524元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並追加 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1 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載『執行必要費用4,000 元』、次序7所載『普通債權970,52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 更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2 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生請求,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前執原告、訴外人即其配偶傅炳坤、訴外人傅文志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9年6月22日以89年度票字第87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中興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傅炳坤、傅文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部分清償,並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22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本票未受償債權本金2,792,842元讓與被告,原告並於93年5月6日、95年6月8日分別對被告清償7,794元、1,528,898元,抵充利息後,系爭本票未受償債權本金減為1,780,382元,惟被告於95年6月8日原告部分清償後,遲至102年5月7日始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故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普通債權970,524元請求權應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減縮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105年5月27日以前之利息,則該部分債權亦應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已於109年6月22日、同月23日分別對被告清償2,000,000元、1,000,000元,清償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再受分配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載「執行必要費用4,000元」、次序7所載「普通債權970,52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即110年3月16日 後10日內之11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 日提出本件起訴狀繕本予執行法院,然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上並無本院收狀章戳,亦未經原告簽名或用印,不足為起訴 之證明,原告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後10日內向執行 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即視為原告已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不合法。又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已全部清償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 務,惟原告前於109年6月19日提出「債務協議清償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予被告,承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本 金債權額為3,447,926元,並申請以「原告對被告一次清償3 ,000,000元,被告並得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領取分配款 項」之方式清償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經被告同意依原 告所提條件清償,嗣原告向被告清償3,000,000元後,被告 對原告尚有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普通債權970,524元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並 無理由。此外,原告既已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對被告負 有系爭本票債務,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 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清償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 債務,且被告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減縮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 票105年5月27日以前之利息,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05年5月 2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 ⒈中興銀行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89年6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中興銀 行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傅炳坤、傅文志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僅受部分清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於91年1月1 8日送達中興銀行。
⒉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給被告,該債權 讓與聲明書上記載中興銀行將對原告、傅炳坤、傅文志未受 償債權餘額2,792,842元讓與被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 讓與之通知。
⒊原告前於下列時間對被告清償下列金額:
⑴原告於93年5月6日對被告清償7,794元。 ⑵原告於95年6月8日以其房地拍賣後之退稅款對被告清償1,528 ,898元。
⑶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對被告清償2,000,000元。 ⑷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對被告清償1,000,000元。 ⒋原告於109年6月19日提出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5頁)予 被告,嗣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函覆原告同意依原告陳報之條 件清償。
⒌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委由張景豐律師事務所函予被告,對被 告為撤銷簽訂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12月2日送 達被告。
⒍被告前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傅炳坤、傅文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2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指定110年3月16日為分配期日 。又原告於110年2月3日、2月18日、3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則於110 年3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提起本件訴訟,並檢附 起訴狀繕本(陳報狀上有原告之印文,起訴狀繕本上無本院 收文章戳及原告之簽名、印文)。
⒎原告於11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302頁): 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據? ⑴被告抗辯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時,有以契約承認債務及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係其受詐欺、脅迫所簽訂,原告已對被 告為撤銷簽訂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協議應不成 立,有無理由?
⒊倘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1「執行必要費用4,000元」、次序7「普通債權970,524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揆諸前開規定 ,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如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 ,該異議即未終結,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 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71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傅炳坤、傅文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0年2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指定110年3月16日為分配 期日。嗣原告於110年3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 10年3月11日駁回原告之異議,且於110年3月16日分配期日 無人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 ,原告遂於11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7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基此,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固於110年3月16日1日前之110年3月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然110年3月16日分配期日既無人到場,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則原告所提異議即未 終結,原告應於110年3月16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⒊原告固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聲明異議,並於110年3月16日分 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於同日檢 附起訴狀繕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然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上既無本院收文章戳,亦無原告之 印文或簽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則僅憑該起訴狀 繕本,顯不足以使執行法院確信原告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即難認原告已合法為起訴之證明。此外,原告既未於前開 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其他證據予執行法院證明其已提起本件 訴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為原告 已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基此,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 為前提,原告之異議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復存在,則其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次序7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 配表次序7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 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對上開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 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 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 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⑴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於98年6月7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原告、傅炳坤、傅文志前於87年5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中 興銀行,嗣中興銀行持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 、傅炳坤、傅文志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 執字第22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 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後換發之債權憑證所載中興銀 行對原告、傅炳坤、傅文志之債權請求權應適用3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②中興銀行前於89年10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傅炳坤、傅文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 字第22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則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中興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本院 89年度執字第22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 中興銀行僅受部分清償,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遂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於91年1月18日送達中興銀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應自中興銀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91 年1月18日重行起算。
③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給被告,該債權讓與聲明書上記載中興銀行將對原告、傅炳坤、傅文志未受償債權餘額2,792,842元讓與被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堪認中興銀行已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未受償本金債權2,792,842元及所生之利息債權讓與被告。又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屆滿前之93年5月6日對被告清償7,794元、於95年6月8日對被告清償1,528,89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堪認被告自中興銀行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其中1,536,692元(計算式:7,794+1,528,898=1,536,692)已因清償而消滅,其餘未受償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應於95年6月8日中斷而重行起算,於98年6月7日屆滿。 ④基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利息未受償債權請求權已於98年6月7日因3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被告嗣後縱於102年5月8日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495號卷),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簽訂系爭申請書,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不得拒絕給付等語,為無理由:
①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109年6月19日提出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5頁) 予被告,嗣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函覆原告同意依原告陳報之 條件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 業如前述。觀諸系爭申請書第2點記載:「申請事項:僅就 借款人傅炳坤原積欠中興商業銀行之本金債務新台幣(下同 )3,447,926元整(依貴公司【按即被告,下同】所取得之 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7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 額為準,相關利息、違約金與追索債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等 應另按實際清償日計算)申請協議清償」、第4點記載:「 申請人【按即原告】承認,貴公司對標的債務之權利(及其 他相關從屬權利),確實完整且無瑕疵存在,並無請求權效 力有減損、不具執行力或有類似效力之情事或不利於貴公司 之抗辯」等語,申請人欄位並有原告之簽名,固可知原告承 認被告對其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71號債權憑證所載 之債權存在,並拋棄主張對被告不利之抗辯。
②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 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 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申請 書前一再向被告索取系爭本票債權相關資料,欲了解系爭本 票債權未受償數額,均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明知其自中興銀 行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為2,792,842元,經原告部分清 償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僅餘1,780,382元,仍 堅稱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為3,447,926元,並 稱如原告不同意前開條件則免談和解等語,原告為恐名下房
屋遭拍賣而居無定所,始簽訂系爭申請書,足見被告有故意 隱匿系爭本票債權所餘本金數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脅迫原告 依系爭申請書所載條件和解之情事,原告既已於109年12月1 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申 請書之意思表示,自仍得對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
③經查,由系爭申請書及被告於109年6月20日發予原告通知函 (下稱系爭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之內容觀之, 可知兩造係就借款人傅炳坤積欠中興銀行之系爭本票債務, 原告所應負清償責任之範圍、清償時期、方式等節為協商、 和解,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未受償之本息數額為何,顯足 以影響兩造是否同意系爭申請書所載協議條件之意思決定, 而屬兩造意思形成過程重要而有影響之資訊。系爭申請書第 2點固記載債權本金3,447,926元係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 2417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為準,惟觀諸前開債權憑證, 可知債權本金3,447,926元係記載於「聲請執行金額」欄, 意即該金額係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所填載。然中興銀 行於93年4月16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上記載中興銀行讓 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僅有2,792,842元,業如前述(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足見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241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金額,已逾 其受讓之債權範圍。又被告自中興銀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 ,原告曾分別於93年5月6日、95年6月8日對被告清償7,794 元、1,528,89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⑴、⑵項),足見 95年6月8日後被告實際未受償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數額已低 於其自中興銀行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額,此觀之被告於102 年5月7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提出之系爭本票債權 本息計算書(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495號卷)記載被告 對原告、傅炳坤、傅文志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僅餘1,906,25 1元即明,益徵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71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已逾其實際未受償之系爭 本票債權本息數額,故兩造顯無從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 24171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欄所載內容作為協商、 和解之基礎。被告雖抗辯其自中興銀行所受讓之系爭本票債 權未受償本金為3,447,926元,然此顯與前開債權讓與聲明 書之記載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 分抗辯,自非可採。
④基此,衡諸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並為原告之債權人,且持 有中興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歷次換發之債權憑證, 足見被告對於其自中興銀行實際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數
額、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後之受償情形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於 原告簽訂系爭申請書前,即已知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 171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欄所載內容與被告實際未 受償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數額有前述明顯不符之情事;反之 ,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均非由原告持有之情形下, 原告顯難得知其實際尚未清償之系爭本票債務本息數額,足 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未受償之本息數額,存在資訊不對 等之情形。被告既自承系爭申請書除手寫文字(即原告之簽 名、年籍資料、日期)係由原告記載外,其餘部分均係由被 告事先委由他人繕打完成(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即可 知系爭申請書所記載之申請協議清償標的、清償金額、給付 方式等和解條件,均係由被告所草擬,則被告將系爭申請書 提供予原告填寫前,自有據實告知原告其實際未清償之系爭 本票債務本息數額,並提供相關債權憑證予原告覈實確認之 義務。然被告明知其自中興銀行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僅 有2,792,842元,且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71號債權憑證 記載之聲請執行金額顯逾被告實際未受償之系爭本票債權本 息數額,竟仍於系爭申請書上登載「……借款人傅炳坤原積欠 中興商業銀行之本金債務新台幣(下同)3,447,926元整( 依貴公司所取得之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71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為準……」等語,並寄送通知函(通知協 議清償條件函)予原告,告知原告「截至民國(下同)93年 4月16日止,本公司【按即被告】得向台端【按即原告】追 索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以下同)3,447,926元整(依據台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7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與追索債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等」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確有故意隱匿其未受償 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數額,並向原告表示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24171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欄所載內容為真實 之詐欺行為。
⑤從而,被告故意隱匿其實際未受償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數額 ,致原告誤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71號債權憑證「聲 請執行金額」欄所載內容為被告未受償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 數額,堪認原告簽訂系爭申請書,確係基於受被告詐欺之意 思表示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 簽訂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已於109年12月1日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由張景豐律師事務所函予被告 ,對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12 月2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 ),且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即堪認定原告已合法
撤銷簽訂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原告簽訂系爭申請書之意 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即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固不合法,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 於110年2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 傅炳坤 傅張順 傅文志 87年5月15日 8,000,000 88年11月15日 8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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