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吳洪金雲
吳毓菁
吳俊儒
吳家閒
張生富
林淑華
張嘉宏
張嘉麟
張玉奇
張順良
張素美
張信忠
陳月花
陳永堅
陳永錚
吳陳阿梅
吳國鐘
吳美慧
吳叔娟
吳建輝
陳鵬州
陳怡蓁
陳建霖
吳朝陽
吳瑞璧
楊靜霞
吳俊奇
吳美瑩
張吳秀丹
吳敬文
吳振昌
被 告 吳綉元
訴訟代理人 王承顯
被 告 林張初
林中正
林鎔平
林之語(原名林柔以)
林俊逸
被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徐榮洲
被 告 江林秀美
林米萱
林華冠
林頴聰
郭林秀梅
陳正芬
陳威帆
林邑良
陳冬菜(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張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道欣
被 告 張文韋
訴訟代理人 張道欣
被 告 張道欣
被 告 張綉珠
訴訟代理人 張道欣
被 告 張睿峰
訴訟代理人 張道欣
被 告 張道旺
訴訟代理人 張道欣
被 告 張小蕙
訴訟代理人 張道欣
被 告 陳再富(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妙齡
陳立餘
陳立憲
陳立政
陳黃金盻
陳妙緣
陳立昊
陳立禧
陳妙蓮
黃陳妙媚
陳妙禎
何清森
何清木
何青松
何正郎
賴宥町
賴錦堂
劉賴秋花
劉世雄
劉軒記
張志仁
張慧琪
高泉發
陳高𪲈珠
高櫻珍
高相貴
高泉保
高瓊妙
高銘智(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清松
蔡水樹
蔡水根
蔡文鴻
黃高幼笋
高銘義
李陳妙容
陳家琛
陳妙珍
蘇雪鶴
蘇燕萍
被 告 蘇燕岑
訴訟代理人 蘇燕萍
被 告 蘇永全
訴訟代理人 蘇燕萍
被 告 蘇文龍
蘇文成
連許月鳳
許進旺
許國慰
許珮珊
許國俊
許素眞
巫許素鐘
許進登
許進良
許鳳英
林陳碧霞
陳曾素勤
陳仲吉
陳仲成
陳燕凌
林陳雪
陳勝藏
單陳信
唐明鈴
唐民娟
唐明曦
唐佩君
唐洺峪
唐銀環
陳碧勤
陳程苗
黃玉鳳
黃福雄
袁靖鈞
黃福輝
黃福盛
黃福生
郭育綸(即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
吳志遠
吳桂年
吳桂興
陳源堂
吳元璋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育綸(即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振奎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4.3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
1、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0頁)。嗣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振奎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吳 主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已死亡,固於110年2月26日具 狀追加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 繼承人吳振奎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原起訴聲明移列第2 項更正為「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 9頁)。復於110年11月11日參酌被告郭育綸(即吳主龍之 遺產管理人)之主張,將其受分配之位置由附圖編號C所 示調整至編號B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1頁)。 2、本院經核原告既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依繼承之規定 ,先就被告郭育綸(即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成為共有關係,再變更共有土地之分配,其性 質應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洪金雲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4.30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 有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有原告及被告陳源堂、吳元 璋、吳志遠等人所有之房屋,而原告曾於73年間向吳振奎、 吳振昌之長兄吳振生購買其兄弟三人之應有部分,但僅吳振 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爰參考系爭土地上房屋坐落 之位置、使用情況(系爭土地南邊作為道路使用)及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聲明:㈠被告郭育綸(即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 人吳振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請 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綉元抗辯:本件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秀英、郭林秀梅均抗辯:本件同意分割,但不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張文龍、張文韋、張道欣、張綉珠、張睿峰、張道旺 、張小蕙抗辯:本件同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蘇燕萍、蘇燕岑、蘇永全均抗辯:本件同意分割等語 。
(五)被告黃福生、陳立昊、陳黃金盻、陳立禧、陳妙緣、陳妙 蓮、黃陳妙媚、陳妙禎、唐明鈴、唐明曦、唐洺峪、唐銀 環、唐佩君、黃福雄、黃福輝、林陳雪均抗辯:本件同意 分割,但應依協議分割為優先,不宜逕行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振昌間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又 系爭土地包括其上建造之房屋,要如何分割,原告應該至 少提出兩個分割方案,或就其所提之分割方案詳述其理由 ;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僅2 0坪,若不語附圖編號C部分合併,將淪為畸零地,成為經 濟發展價值之死角,建議應將此部分合併在分別共有,以 使土地更有效利用做預備性分割;目前暫以原告之分割方 案來分割,但系爭土地上之房子要併予排除等語。(六)被告郭育綸(即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抗辯:本件同意分 割,請求受分配如附圖編號B暫編地號765⑴所示之區域, 同意原告更正後之分割方法,而就本件共有人應補償之金 額,同意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之各共有 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為準;另不同意與被告唐明鈴等人分 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蓋如此分割將喪失共有物分割係為結 束共有關係之目的等語。
(七)被告吳桂年、吳桂興、吳俊宏、陳源堂、吳元璋、吳志遠 均抗辯: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該分割方案 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持分面積時,共有人之找補金額如華 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各共有人應受補」金 額配附表所載等語。
(八)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
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 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為裁判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 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吳振昌( 應有部分18分之1)、訴外人吳振奎(應有部分18分之1) 、被告吳志遠(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吳桂森(應有部 分72分之5)、被告吳桂年(應有部分72分之5)、被告吳 桂興(應有部分72分之5)、被告陳源堂(應有部分6分之 1)、被告吳元璋(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吳俊宏(應 有部分7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491至49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9 5頁)在卷為憑。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振昌已於本件訴訟起訴 前已經法院宣告於41年7月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吳振昌之 應有部分18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吳振昌之繼承 人即原告與被告吳洪金雲等135人於起訴時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4年1月6日中院東家癸103年度 亡字第67號公告(見本院卷一第3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81、85至91頁)、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 「新增」專用頁(見本院卷一第83頁)、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一第473頁)、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 頁)為證。惟就此部分,已經原告以繼承人之身份委託地 政士就被繼承人吳振昌應有部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5、441頁),併予敘明。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振奎亦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 74年6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吳振奎應有部分18分之1,本 應由其繼承人吳主龍繼承,惟吳主龍業於100年10月中旬 推定死亡,查無繼承人之存在,以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8月15日中院東家協103年度亡字 第65號公告(見本院卷一第3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 67頁)、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9、73至75頁 )、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見本院 卷一第71、79頁)、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7頁)為 證。而原告已經另向被繼承人吳主龍生前最後住所「臺北 市萬華區」之轄區法院,提起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主龍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9日 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選任郭育綸為被繼 承人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0年9月28日確定,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見 本院卷二第289至290、305至30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在卷為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郭育綸(即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主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4.30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此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地籍圖謄 本(見本院卷二第43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4至 47頁)在卷可稽。
2、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僅有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 之具體分割方案,此有本院於110年9月2日會同兩造前往 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7頁)、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7日甲地二字第1100006880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 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3頁)在卷為憑 ;而其中被告吳綉元、黃福生、郭育綸(即吳主龍之遺產 管理人)、告吳桂年、吳桂興、吳俊宏、陳源堂、吳元璋 、吳志遠等人亦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基於系爭 土地之性質、面積大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 不動產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兼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業經聲請鑑價機關計算出具 體之找補金額等情,認為本件分割方法以原告所提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項所明定者,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 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較高及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1、本件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就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 進行鑑價結果,該鑑定單位之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 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最終價格決定:⑴原告吳 桂森、被告吳桂年、吳桂興分割價值各2,528,320元,持 分價值各2,710,792元,減少差值各182,472元;⑵被告吳 俊宏分割價值505,665元,持分價值542,157元,減少差值 36,492元;⑶被告郭育綸(即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分割 價值2,198,175元,持分價值2,168,633元,增加差值29,5 42元;⑷吳振昌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洪金雲等135人)分割 價值2,198,175元,持分價值2,168,633元,增加差值29,5 42元;⑸被告陳源堂、吳元璋分割價值各6,426,677元,持 分價值各6,505,900元,減少差值各79,223元;⑹被告吳志 遠分割價值13,695,070元,持分價值13,011,800元,增加 差值683,270元。將土地條件、分配位置之價差及土地面 積增減金額,據以計算出依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及應受 補金額配附表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1年1月22日華估字第82868號函檢送之估價報 告書(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及外附資料第3至4頁之評估結 論所載)在卷為憑,本院認前開評估價格應屬系爭土地於 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亦屬客觀 公正可採,自得作為系爭土地價格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 2、依該估價報告書所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 之價值增減差額(見該估價報告書第3頁所載),被告郭 育綸(即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吳振昌之繼承人即被告 吳洪金雲等135人、被告吳志遠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大 於其等持分不動產價值,應分別付補償金額29,542元、29 ,542元、683,270元;原告吳桂森、被告吳桂年、吳桂興
、吳俊宏、陳源堂、吳元璋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小於其 等持分不動產價值,應分別受補償金額182,472元、182,4 72元、182,472元、36,492元、79,223元、79,223元;( 見該估價報告書第4頁所載)。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因分割而取得之不動產權利價值各異,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互為找補,故本件爰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所提出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見該估價 報告書第4頁所載),由被告郭育綸(即吳主龍之遺產管 理人)、吳振昌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洪金雲等135人、被告 吳志遠依如附表三所示,分別給付補償金予原告、被告吳 桂年、吳桂興、吳俊宏、陳源堂、吳元璋六人取得。 3、至於,被告吳桂年等人雖曾提出以每平方公尺30,250元為 共有人間找補之計算基準,然因其等事後已經改採前開估 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為本件共有人找補之計算基準,故縱 使該金額與該估價報告書基準地單價每平方公尺32,670元 相差約8%,尚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亦無採用之餘地,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郭育綸(即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 承人吳振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就兩造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且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原物分割原則,及維持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完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 等,認為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並應按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互為找補,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四所示之原有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4.30㎡):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面積 原告吳桂森 72分之5 84.33㎡ 被告吳桂年 72分之5 84.33㎡ 被告吳桂興 72分之5 84.33㎡ 被告吳俊宏 72分之1 16.87㎡ 被告郭育綸(即吳振奎繼承人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 18分之1 67.46㎡ 原告吳桂森、被告吳桂年、吳桂興、吳洪金雲、吳毓菁、吳俊儒、吳俊宏、吳家閒、張生富、林淑華、張嘉宏、張嘉麟、張玉奇、張順良、張素美、張信忠、陳月花、陳永堅、陳永錚、吳陳阿梅、吳國鐘、吳美慧、吳叔娟、吳建輝、陳鵬州、陳怡蓁、陳建霖、吳朝陽、吳瑞璧、楊靜霞、吳俊奇、吳美瑩、張吳秀丹、吳敬文、吳振昌、吳綉元、林張初、林中正、林鎔平、林柔以(更名林之語)、林俊逸、林秀英、江林秀美、林米萱、林華冠、林頴聰、郭林秀梅、陳正芬、陳威帆、林邑良、陳冬菜、張文龍、張文韋、張道欣、張綉珠、張睿峰、張道望、張小蕙、陳再富、陳妙齡、陳立餘、陳立憲、陳立政、陳黃金盻、陳妙緣、陳立昊、陳立禧、陳妙蓮、黃陳妙媚、陳妙禎、何清森、何清木、何青松、何正郎、賴宥町、賴錦堂、劉賴秋花、劉世雄、劉軒記、張志仁、張慧琪、高泉發、陳高𪲈珠、高櫻珍、高相貴、高泉保、高瓊妙、高銘智、蔡清松、蔡水樹、蔡水根、蔡文鴻、黃高幼笋、高銘義、李陳妙容、陳家琛、陳妙珍、蘇雪鶴、蘇燕萍、蘇燕岑、蘇永全、蘇文龍、蘇文成、連許月鳳、許進旺、許國慰、許珮珊、許國俊、許素真、巫許素鐘、許進發、許進良、許鳳英、林陳碧霞、陳曾素勤、陳仲吉、陳仲成、陳燕凌、林陳雪、陳勝藏、單陳信、唐明鈴、唐民娟、唐明曦、唐佩君、唐洺峪、唐銀環、陳碧勤、陳程苗、黃玉鳳、黃福雄、袁靖鈞、黃福輝、黃福盛、黃福生等135人(即吳振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分之1 67.46㎡ 被告陳源堂 6分之1 202.38㎡ 被告吳元璋 6分之1 202.38㎡ 被告吳志遠 3分之1 404.76㎡ 附表二(即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 方 案 分割後面積 分 配 方 法 如附圖編號A所示 暫編765地號 247.19㎡ 由原告吳桂森、被告吳桂年、吳桂興、吳俊宏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5/16、5/16、5/16、1/16。 如附圖編號B所示 暫編765⑴地號 67.17㎡ 由被告郭育綸(即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 如附圖編號C所示 暫編765⑵地號 67.17㎡ 由吳振昌之前開繼承人共135人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編號D所示 暫編765⑶地號 404.89㎡ 由被告陳源堂、吳元璋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如附圖編號E所示 暫編765⑷地號 422.74㎡ 由被告吳志遠單獨取得。 如附圖編號F所示 暫編765⑸地號 5.14㎡ 由原告吳桂森、被告吳桂年、吳桂興、吳俊宏、吳振昌之繼承人、郭育綸(即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陳源堂、吳元璋、吳志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5/72、5/72、5/72、1/72、1/18、1/18、1/6、1/6、1/3。 附表三(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郭育綸(即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 (+29,542) 吳振昌之繼承人135人 (+29542) 吳志遠 (+683,270) 合 計 吳桂森 (-182,472) 7,261 7,261 167,950 182,472 吳桂年 (-182,472) 7,261 7,262 167,949 182,472 吳桂興 (-182,472) 7,262 7,261 167,949 182,472 吳俊宏 (-36,492) 1,452 1,452 33,588 36,492 陳源堂 (-79,223) 3,153 3,153 72,917 79,223 吳元璋 (-79,223) 3,153 3,153 72,917 79,223 合 計 29,542 29,542 683,270 742,354 附表四: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吳桂森 72分之5 72分之5 被告吳桂年 72分之5 72分之5 被告吳桂興 72分之5 72分之5 被告吳俊宏 72分之1 72分之1 被告郭育綸(即吳振奎繼承人吳主龍之遺產管理人) 18分之1 18分之1 原告吳桂森、被告吳桂年、吳桂興、吳洪金雲、吳毓菁、吳俊儒、吳俊宏、吳家閒、張生富、林淑華、張嘉宏、張嘉麟、張玉奇、張順良、張素美、張信忠、陳月花、陳永堅、陳永錚、吳陳阿梅、吳國鐘、吳美慧、吳叔娟、吳建輝、陳鵬州、陳怡蓁、陳建霖、吳朝陽、吳瑞璧、楊靜霞、吳俊奇、吳美瑩、張吳秀丹、吳敬文、吳振昌、吳綉元、林張初、林中正、林鎔平、林柔以(更名林之語)、林俊逸、林秀英、江林秀美、林米萱、林華冠、林頴聰、郭林秀梅、陳正芬、陳威帆、林邑良、陳冬菜、張文龍、張文韋、張道欣、張綉珠、張睿峰、張道望、張小蕙、陳再富、陳妙齡、陳立餘、陳立憲、陳立政、陳黃金盻、陳妙緣、陳立昊、陳立禧、陳妙蓮、黃陳妙媚、陳妙禎、何清森、何清木、何青松、何正郎、賴宥町、賴錦堂、劉賴秋花、劉世雄、劉軒記、張志仁、張慧琪、高泉發、陳高𪲈珠、高櫻珍、高相貴、高泉保、高瓊妙、高銘智、蔡清松、蔡水樹、蔡水根、蔡文鴻、黃高幼笋、高銘義、李陳妙容、陳家琛、陳妙珍、蘇雪鶴、蘇燕萍、蘇燕岑、蘇永全、蘇文龍、蘇文成、連許月鳳、許進旺、許國慰、許珮珊、許國俊、許素真、巫許素鐘、許進發、許進良、許鳳英、林陳碧霞、陳曾素勤、陳仲吉、陳仲成、陳燕凌、林陳雪、陳勝藏、單陳信、唐明鈴、唐民娟、唐明曦、唐佩君、唐洺峪、唐銀環、陳碧勤、陳程苗、黃玉鳳、黃福雄、袁靖鈞、黃福輝、黃福盛、黃福生等135人(即吳振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8分之1 公同共有 18分之1 被告陳源堂 6分之1 6分之1 被告吳元璋 6分之1 6分之1 被告吳志遠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