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61號
TCDV,110,訴,661,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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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王勝政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吳瑞堯律師
被 告 呂怡靜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陳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乃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其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具民事準備狀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為此聲明 之變更,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以41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 8136分之14285)及同段2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8136分 之14285),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另與上開土地統 稱系爭房地),交屋後掀開天花板上輕鋼架,始發現有嚴重 壁癌、龜裂及鋼筋外露、鏽蝕之情形,且嵌燈拆下後,亦發 現有漏水等情形,此有照片及光碟影片內4段影片可佐。系 爭房屋確實有如照片所示等相關瑕疵,天花板鋼筋生鏽、水 泥剝落及漏水痕跡,顯非短時間內所能形成,足認該等瑕疵 係於交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原告因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 遂委請大仁建材行估價修補所需必要費用為85萬元,有估價



單可佐,若被告對此有爭議,原告另再聲請委託建築師公會 或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 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 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 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確有上開瑕疵存在,並經評估所需必要修補 費用預估為85萬元,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買賣契約 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前已受領 之買賣價金8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 萬元,並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1日,以410萬元價額出售系 爭房地予原告,並於109年8月4日辦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於109年8月7日完成交屋。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時並無原告所指上開瑕疵,縱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上 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原 告主張於交屋後掀開天花板上輕鋼架,始發現有嚴重壁癌、 龜裂及鋼筋外露、鏽蝕之情形,崁燈拆下後亦發現有漏水等 情形,為此請求減少價金85萬元云云,被告均否認之。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後出租他人使用,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迄 至109年7月1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為止,從未發現系爭房屋 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情事,承租系爭房地者亦未曾反映 有原告所述之情事發生。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時,曾至現場 勘查系爭房屋之狀況,當時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品質 、效用,並無意見。是系爭房屋於兩造點交日時,實無存在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伊所提照片所示 等相關瑕疵,天花板鋼筋生鏽、水泥剝落及漏水痕跡顯非短 時間內所能形成,故可認該等瑕疵係於交屋前即已存在之瑕 疵云云,被告均否認之。蓋本件雖有天花板鋼筋生鏽、漏水 痕跡之情形,惟無法認定天花板鋼筋生鏽、漏水痕跡之情形 係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又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水泥剝落之情 形;退步言,即使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屋有水泥剝落之情形(



被告否認),惟水泥剝落應為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施工行為所 造成,且無法認定非短時間內所能形成及係於交屋前即已存 在之瑕疵。又系爭房屋既係以現況點交,其利益危險自交付 時起,應由買方即原告承受負擔,是即便系爭房屋有上開瑕 疵,其時點既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自非屬被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原告請求減少價金85萬元為無理由。 蓋以即便認為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存在上開瑕疵(被告否 認之),計算系爭房屋所存有之上揭瑕疵,原告得請求減價 之金額,應以買賣當時即109年7月1日,有上揭瑕疵之建築 物市場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為其適當之減價金額,是 原告主張減價金額以伊委請大仁建材行估價修補所需必要費 用85萬元為適當云云,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屋齡達30餘年 ,且位於最頂樓,現況交屋時並無漏水之情形,此有交屋時 之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可參,又即使有漏水,亦不知原因為 何,且系爭房屋已老舊,當無由需給付如此高額之修繕費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4 1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9年8月4日辦 理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9年8月7日完 成交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及第69至79頁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上開瑕疵,伊前就該等瑕疵進行修復 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85萬元,自得就此請求被告減少買 賣價金,故被告應返還其前已收取價款中85萬元予原告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 ,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爭點即為,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確有上開鋼筋外露、水泥脫落及漏水等瑕 疵,且該等瑕疵乃係房屋點交前即已存在之瑕疵,應由被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應得就該等瑕疵修補費用85萬 元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之,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當 應由原告先行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及第245頁)及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現場光碟之結果,固可見系爭房屋確有部分 天花板水泥剝落及鋼筋鏽蝕之情,而光碟畫面乃顯示「一 個牆壁上方有釘系統櫃之房間,拆下天花板崁燈當下,有 積水自崁燈孔流灑下來;崁燈孔內部有水痕,連接崁燈的 電線看起來很新,沒有什麼灰塵;天花板角落及連接樑柱 處有漏水,牆壁上有明顯的水痕,天花板崁燈罩外圍也有 漏水及水痕,其下方的櫃子、桌子、地板都有積水;天花 板崁燈拆下後,有水滴持續從崁燈孔處滴下。」等情(見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無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 真;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天花板水泥剝落及鋼筋鏽 蝕,另天花板角落、銜接樑柱及崁燈附近確有積水等情形 ,然依前揭事證,尚難判斷該等漏水、水泥剝落及鋼筋鏽 蝕之發生原因及其時間究為何。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情事 均係被告於交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且所需修復費用為85 萬元等情,既仍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兩造交屋時之 現場光碟,確實未見原告所指上開瑕疵等情,有被告所提 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亦 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猶仍主張上情,自應由原告就伊所 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前雖 經請求本院而於110年11月1日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中區辦公室(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 無漏水及鋼筋外露之情形?倘若有,其原因為何?又該漏 水及鋼筋外露之現象係何時開始?可否確認上開現象在10 9年7月8月間已存在?上開現象所需修繕費用為何?」等 情進行鑑定;惟則,原告於繳納鑑定初勘費用5000元後, 即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表示後續鑑定費用共19萬1000元 ,因原告目前經濟困難而已向土木技師公會聲請延長繳款



期限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10頁 ),並經土木技 師公會回覆待於原告繳費後再行辦理鑑定程序,然因原告 其後迄未繳納鑑定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3月14日 回覆因原告表示仍籌措不足,無力繳納,故為結案辦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而原告就此雖曾請求訴訟 救助,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4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是當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因尚屬未能進行鑑定, 而無從遽為認定屬實。復以,原告迄至本件審結前均未再 行提出繼續鑑定之聲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瑕疵 之發生原因及其時間均係被告於交屋前所致者,自難僅據 原告所提上開相關鋼筋外露等照片及錄影光碟,推認系爭 房屋之上開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擔負 瑕疵擔保責任。準此,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實難為有 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於 交屋前即已存在該等瑕疵,且所指漏水原因係屬應由被告 擔負修繕責任之事由,即所指上開漏水瑕疵造成天花板脫 落或鋼筋鏽蝕等情,確為被告系爭房屋本身之維護或管理 不佳等情所致,且為交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揆諸前開說 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並 據此請求減少賣賣價金85萬元,尚嫌舉證有所不足,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四)再者,原告雖仍主張系爭房屋確有如照片所示等相關瑕疵 ,天花板鋼筋生鏽、水泥剝落及漏水痕跡,顯非短時間內 所能形成,故足認該等瑕疵係於交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 另就此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可證系爭房屋究竟有無原告 所稱上開瑕疵等情形,及各該瑕疵實際所在位置,並請求 一併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情形等情;然則 ,房屋漏水因素、鋼筋鏽蝕及水泥剝落等情之形成原因及 其時間,既尚應考量房屋所在位置及當地氣候與濕度、建 築結構等情形,就各別房屋狀況由具有土木建築專業技術 之土木技師或建築師,至現場經以相關精密儀器進行檢測 之方式,始得為鑑定判斷,故本院尚無從逕以現場履勘之 結果,遽以自行推認該等鋼筋生鏽、水泥剝落及漏水情節 之發生原因及其時間究為何。從而,當認原告請求本院至 現場履勘並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情形云云 ,當認屬無必要及無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買賣契約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85萬元,並 加計返還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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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