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6號
原 告 鄧雲
鄧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鄧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意思表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本院10 5年度存字第785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由原告2人單獨受領。嗣於民國 111年3月2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同意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30萬元由原告2人單獨受領。 ㈡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提存事件之取回權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提 存事件,原告鄧雲(以下逕稱鄧雲)之取回權為100萬元、 原告鄧麗珍(以下逕稱鄧麗珍)之取回權為130萬元(本院 卷第75至7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取 回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鄧黃秀瑛之子女及繼承人。因103年間 ,被告趁鄧黃秀瑛意識不清時,擅自將鄧黃秀瑛名下所有之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於 網路登載以1,028萬元出售,致生鄧黃秀瑛之損害,故鄧雲 先向本院聲請選任其擔任鄧黃秀瑛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理鄧 黃秀瑛對被告提起假扣押程序(含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等,再代理鄧 黃秀瑛對被告提起假處分之聲請,禁止被告對鄧黃秀瑛之不 動產為轉讓、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
經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41號裁定准許在案,鄧雲嗣代理鄧 黃秀瑛執前開裁定,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並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30萬元,係由鄧雲及鄧麗珍分別出資1 00萬元、130萬元後,以鄧黃秀瑛之名義提存,現因兩造間 之訴訟已裁判確定,而無繼續提存之必要,且鄧黃秀瑛業已 死亡,是以系爭提存金現由兩造所繼承,應由兩造共同具名 領取,然因系爭提存金係由原告所支出,被告係擔保提存之 相對人且並未支出分文,故被告應同意系爭提存金由原告單 獨領取。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提存事件之取回權 不存在,並確認鄧雲之取回權為100萬元、鄧麗珍之取回權 為1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同意系爭提存事件之 提存物230萬元由原告2人單獨受領。(二)確認被告對於系爭 提存事件之取回權不存在。(三)確認系爭提存事件,鄧雲之 取回權為100萬元、鄧麗珍之取回權為130萬元。二、被告則以:對於假處分之保證金,被告均未出錢,又系爭保 證金230萬元是否由鄧黃秀瑛所出,被告無法確認,應由原 告舉證之,對於原告之存摺原本無意見。另原告以鄧黃秀瑛 之名義聲請假處分乙事,被告並不清楚,故無法表示是否同 意或不同意取回保證金,若本院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 尊重法院判決,會配合去取回。再者,被告不同意負擔訴訟 費用,因本件是原告聲請假處分所造成,與被告無關,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 提存事件之取回權不存在,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原告代 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鄧黃秀瑛所提存,由鄧雲出資100萬元、 鄧麗珍出資130萬元,應由原告2人領取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對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取回權是否存在不明確 而有爭執,致原告之財產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二)原告主張於105年間因鄧黃秀瑛意識不清,經本院105年度聲 字第38號裁定選任鄧雲於鄧黃秀瑛對被告提起假扣押程序( 含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 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鄧黃秀瑛之特別
代理人,鄧雲嗣代理鄧黃秀瑛對被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 5年度裁全字第41號裁定鄧黃秀瑛以2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被告對於其名下特定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 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鄧雲再代理鄧黃秀瑛持上開 假處分裁定聲請系爭提存事件,並提存230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105年度裁全字第41號裁定、 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實。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230萬元,係由鄧雲及鄧麗 珍分別出資100萬元、130萬元,並提出存摺明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第89至92頁)。則依上開存摺明細資料, 鄧麗珍分別於105年4月25、26日、同年5月3、4日轉帳各20 萬元,及於105年5月4日轉帳80萬元至鄧雲設於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 -0之帳戶,鄧雲則於105年5月5日解除定存存款契約,並將 定存存款100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再由該帳戶領出後存入上開 兆豐商銀帳戶,又該兆豐商銀帳戶於105年5月5日支出230萬 元,再觀諸系爭提存事件聲請提存日期同為105年5月5日, 系爭提存事件國庫存款收款書日期為105年5月6日,有提存 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可稽,是上開資 金流項大致吻合,復審酌鄧黃秀瑛當時已重度失智,上開訴 訟均由鄧雲代理為之等情,堪認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230 萬元,應係由鄧雲出資100萬元、鄧麗珍出資130萬元。(四)第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應由提存人即鄧黃秀瑛於合於法定事由時,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鄧黃秀瑛既已死亡,其就系爭提存事件之 提存物取回權,即應由兩造繼承,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須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權利。雖原 告代鄧黃秀瑛提存230萬元,惟此僅係原告與鄧黃秀瑛間是 否存有贈與、借貸、無因管理抑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鄧黃秀瑛是否對原告負有230萬元之債務,而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 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鄧黃秀瑛如對於原告負有債務,原 告應向鄧黃秀瑛之遺產為請求以獲清償,尚不得以系爭提存 事件提存之230萬元為原告所出資,即逕認該230萬元為原告 所有財產,據以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單獨受領提存物,並由 鄧雲之取回100萬元、鄧麗珍取回130萬元。又原告既不爭執 被告為鄧黃秀瑛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即得繼承鄧黃 秀瑛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取回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取回權不存在等語,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30 萬元由原告2人單獨受領,及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提存事件之 取回權不存在,暨確認系爭提存事件,鄧雲之取回權為100 萬元、鄧麗珍之取回權為1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