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76號
TCDV,110,訴,2576,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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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李幸津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在被告官網及臉書張貼 對原告之道歉文,或於街舞課公開於臺前向原告道歉;㈢被 告應恢復原告之會籍(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補充、更正其主張之110年9月間侵權行為事實、損害 項目與道歉聲明所用文字、方式,暨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 21萬149元,另就上開請求金額中之入會手續費1,588元、月 費181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請 求恢復會籍部分,追加依兩造間健身中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復追加以被告之受僱人於110年10月18日燒錄光 碟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9,851元及 利息,而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2 1萬1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9,851元自111 年3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被告官網及臉書以16 級之標楷黑字體、水平置中於A4版面張貼如附表所示對原告 之道歉文,及於西屯分公司Crazy街舞課上課前在舞台前方 對原告念出如附表所示內容;㈢被告應恢復原告之會籍(見



本院卷第135、269至273、341、385至387頁),被告復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被告之會員,並於108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變更會籍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月 9日。伊於110年9月11日在被告西屯分公司上街舞課時,因 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詎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戊○○明 知館內禁止拍照、錄影且員工無權對消費者拍照,竟於進入 教室後,未經同意即以手機拍攝伊之肖像,故意不法侵害伊 之肖像權。而戊○○對伊拍照完後,即走近伊並以幾乎貼臉距 離對伊講話,伊因憂慮飛沫噴濺,且課程已經開始,然戊○○ 企圖阻擋伊上課,遂下意識用手提醒戊○○勿再接近,且未動 手推戊○○,並請戊○○公正查明會員進入教室時間,然戊○○竟 向訴外人即英文名CHERRY之被告西屯分公司副理丙○○散佈伊 「情緒失控,推擠被告員工,並對其惡言相向」之不實言論 ,丙○○即於街舞課下課後,在人來人往之被告西屯分公司1 樓櫃臺前,指摘伊推擠被告員工而以此不實言詞誹謗伊;嗣 訴外人即被告西屯分公司黃店長(下稱黃店長)於同年月18 日,在人來人往之被告西屯分公司器材區,再次不實指控伊 推擠被告員工;被告之員工復於同年月22日被告寄發世字第 110092204210號函(下稱系爭信函)予伊前,在員工內部間 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伊未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社交距離, 有不理會被告員工說明並動手推員工,且以言語恐嚇其他會 員與員工等脫序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與會員健身 環境之不實內容,則戊○○、丙○○、黃店長與被告員工上開所 為,均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被告以系爭信函自同年月 22日終止系爭合約、取消伊之會籍且不退費。被告就其受僱 人執行職務時對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應賠償伊因肖像權受 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因名譽權受侵害所受入會 手續費1,588元、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每月月費繳 款日止之剩餘5天月費181元、另覓舞蹈休閒館而支出自同年 10月30日起迄今之上課費8,380元等財產上損害計1萬149元 與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另應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文及在被 告西屯分公司Crazy街舞課上課前在舞台前方對伊念出如附 表所示內容,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暨應恢復伊會籍。 而被告藉上述非法侵權方式,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伊繳納之入 會手續費1,588元、剩餘5天月費181元,致伊受損害,亦應 負返還責任。又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或會員守則



規範行為,被告竟未提前通知,即以系爭信函通知伊自即日 起終止會籍,且不得要求退款,違反行政院公布之健身中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 2條規定,上開終止應屬無效,被告依約應恢復伊會籍。 ㈡被告之受僱人於110年10月18日燒錄1張光碟(下稱系爭光碟 ),以「乙○○未遵守有氧教室防疫規範事件報告」作為光碟 檔案名稱,並在系爭光碟存放之8個子檔案中,不法使用伊 之姓名作為標題及使用伊之肖像為影像內容,意圖傳述於眾 而誹謗伊未遵守有氧教室防疫規範,侵害伊之姓名權、肖像 權及名譽權,被告就其受僱人對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應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8萬9,851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健身中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21萬14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9,851元自111年3月16日 民事辯論意旨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被告官網及臉書以16級之標楷黑 字體、水平置中於A4版面張貼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之道歉文, 及於西屯分公司Crazy街舞課上課前在舞台前方對原告念出 如附表所示內容;㈢被告應恢復原告之會籍;㈣聲明第1項,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員工並無拍攝原告肖像之行為。次原告於11 0年9月11日上課時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竟以言 語恐嚇其他會員,且未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之社交距離; 經伊之員工介入處理,原告除不理會該員工之說明及勸導, 並情緒失控動手推擠該員工,復在課堂後翌日打電話至伊之 西屯分公司,以要找朋友持續客訴疲勞轟炸、影響店內營業 以迫使員工離職等詞騷擾、恐嚇伊之員工。原告上開失序行 為已嚴重影響其餘會員上課情緒及秩序、伊之營運與會員健 身環境,而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伊依系爭合約第10條 第1項(b)款約定,得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次伊之員工所言並 無誇大不實,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再1,588元係辦理入會手續之相關行政費用,不得於契約 終止或解除後請求返還,且伊係合法終止契約,系爭合約未 另約定月費應依比例退還,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入會手續費 或退還剩餘月費,況原告於110年8月27日所繳納之月費,係 自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之月費。又原告係基於自 身考量至其他舞蹈休閒館上課,與伊無關。另系爭光碟乃伊 為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有正當理由且未侵害原告權利,亦 未將標題對外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4至276、387至388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並於108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變更為可至被告臺中各分店運動,約定入會手續費1,588 元、月費1,088元、合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月9日。 ㈡被告於110年7月9日公告「…保持社交距離…」。 ㈢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在被告西屯分公司街舞課上課時,因佔 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
㈣原告於110年9月12日,曾致電被告西屯分公司。 ㈤戊○○、丙○○、黃店長均為被告員工。
㈥被告之西屯分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記 載:「主旨:台端於會員存續期間,違反會員守則與應有禮 節,本公司自即日起終止(取消)您會籍……。說明:一、本 公司知悉台端於會員存續期間,違反會員守則與應有禮節, 於西屯健身會館之有氧教室,因占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 執,且未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之社交距離;嗣後,經本公 司員工介入處理,台端除了不願遵從工作人員之勸導外,竟 出現如下之脫序行為:㈠不理會員工說明並動手推員工。㈡以 言詞恐嚇其他會員與本公司員工。由於,台端之行為,已嚴 重影響本公司營運,與影響會員健身環境。為維護公共秩序 與會員之運動品質,本公司決議終止(取消)台端會籍!二 、由於,台端之行為已違反『會員合約』之規範(第六條--會 員之舉止:在任何情況下會員絕不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 語粗俗,或騷擾、戲弄、或教唆其他會員、來賓或員工,或 有任何不法行為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等情事)…。三、…因台 端行為已違反『合約條款或會員守則』,本公司有權逕行終止 台端之會籍,且台端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退款。基此,本公 司…,尚需通知台端,由於台端之行為已導致台端之會籍自 即日起終止,且不得要求退款。」。
㈦原告於110年8月27日,繳納月費1,088元。 ㈧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繳納訴外人所營「TBC舞蹈休閒館」 之街舞課費用8,38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肖像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及因名譽權受侵害所受入會手續費1,588元、剩餘5天 月費181元、另覓舞蹈休閒館而支出之上課費8,380元等財產 上損害計1萬149元與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並刊登及對原告 唸出如附表所示道歉文,暨恢復原告會籍,有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主張侵害肖像權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戊○○於110年9月11日進入被告西屯 分公司街舞課教室後,未經同意即以手機拍攝其肖像等語, 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戊○○確有以手機 拍攝原告肖像之行為,先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在被告西屯分公司街舞課上課,因佔 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後,時任櫃臺客服專員之戊○○有 進入街舞課教室處理,並與原告、訴外人即與原告發生爭執 之會員(下稱甲女)談話,之後離開教室等情,業據證人戊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 光碟內檔案名稱「07-pm13.35、13.39-13.40其他同學上前 溝通」(下稱檔案①)、「08-pm13.46-13.48客服Janice進 教室與會員了解狀況並勸導」(下稱檔案②)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 本院卷第388、427至441頁),首堪認定。 ⑶原告雖援引證人即被告會員甲○○、丁○○之證詞,以為戊○○有 以手機拍攝原告肖像之佐據。惟查: 
 ①甲○○固證稱:伊於110年9月11日有與原告一起去被告西屯分 公司參加街舞課。當天原告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 ,後來有一個頭髮及肩的女生下來,站在伊右前方的學員旁 邊拍照,拍照方向是朝著原告方向拍,可能在拍原告沒有遵 守防疫規定的位置,拍攝時間一下下而已,伊不確定是錄影 還是拍照,且該人拍一下下就走了,至於該人後來有無再進 教室,伊不確定,也不確定拍照之人是否為今日庭期到場之 戊○○或丙○○;伊亦未注意後來還有另一位健身房員工進教室 直接找原告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然由甲○○ 證述之情節,其所稱拍照之人既僅在教室中停留片刻即離去 ,甲○○亦不能確定該人是否為戊○○或後來有無再度進入教室 ,已難認甲○○所稱拍照之人確為戊○○。再徵之衛生福利部疾 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為因應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於109年4月1日公告 規定室內應保持1.5公尺之社交距離,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且有社交距離注意事項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而被告 西屯分公司即按當時規定之社交距離,在街舞課教室地板貼 有防疫安全距離標示乙節,亦據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94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內檔案名稱「01-pm12.26 原本放在A位置的女子進來佔A位置」、「05-pm13.10乙○○進 教室與同學聊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88、405、413頁 )。準此,依甲○○當庭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標示其是日 之站立位置(見本院卷第417頁),顯示甲○○與站立在其右 前方防疫安全距離標示處之學員間,仍有相當距離;酌以甲 ○○除無法確認其所稱拍照之人係錄影或拍照,亦表示該人「 可能」在拍原告沒有遵守防疫規定的位置,可見甲○○並未確 切見聞該人究有無按下拍攝鍵拍攝之舉措,其所稱該人有對 原告拍照云云,應僅為個人推測之詞,容難採信。 ②依丁○○證述:伊於110年9月11日有與原告一起去被告西屯分 公司參加街舞課。當天原告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 ,老師有告知原告說,請原告站到另一個位置,因為原告沒 有理會老師,有2位學員才去請櫃臺下來。伊有看到健身房 櫃臺的人有下來,該人今日庭期好像在場;伊只有看到該人 單手將手機拿在胸前從外面走進來,並跟原告及和原告發生 佔位爭執之另一位學員站在一起講話,不知道該人有沒有用 雙手碰手機或真的拍攝原告,亦未注意該人有無站在甲○○右 前方之其他學員處並拿著手機對原告。伊曾在課堂上跟原告 說有看到客服對原告拍照,伊當時的目的是要告訴原告,原 告犯錯被拍照,但究竟客服有沒有拍,伊不會知道,他拿著 手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可知丁○○僅有看 到戊○○單手拿手機進入教室,並未見聞戊○○是否確有拍攝原 告。而丁○○固曾向原告稱原告有遭拍照,惟其目的乃在使原 告有所警惕而誇飾其詞,並非其明確觀得戊○○有以手機對原 告拍照之行為。是丁○○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戊○○有以手機拍攝原 告肖像之行為,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戊○○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 
 ⑴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構成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違法性之判斷,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 ,則無區別,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與第31 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為認定。準此,言論可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 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又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 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 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戊○○於110年9月11日,向丙○○稱原告「情緒失控 ,推擠被告員工,並對其惡言相向」,丙○○即於街舞課下課 後,在被告西屯分公司1樓櫃臺前,向原告表示其「推擠被 告員工」;嗣黃店長於同年月18日,在被告西屯分公司器材 區再次稱原告推擠被告之員工;被告之員工復於同年月22日 被告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前,在員工內部間逐層傳述系爭信 函所載原告未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社交距離,有不理會被告 員工說明並動手推員工,且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與員工等脫 序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與會員健身環境之內容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363頁),首堪認定 。
 ⑶原告固主張戊○○、丙○○、黃店長前揭所言,係以不實言論誹 謗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查: ①戊○○證述:110年9月11日有2個會員上去被告西屯分公司櫃臺 找伊,請伊下來了解狀況。伊進入教室後,正常來說教室內 有貼防疫安全距離標示,會員應該要站在標示上運動。伊去 的時候有看到原告站在另一個會員的斜右前方,該距離就是 有點靠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伊一去的時候,伊都還沒有 開口,原告就說,要滾也是那個會員要滾,其上課前已經先



來佔位了。伊就到後面詢問另一個會員(即甲女),該會員 說他去的時候地上並沒有水壺佔位置,他才會站那個位置, 所以伊才又回去詢問原告是否站到旁邊另一個有貼標示的空 位。伊當時面對原告,還沒有講完話,原告就直接推伊右邊 ,把伊向伊左邊推開,因為當時他們正在上課。原告把伊推 開完就接著上課,伊就走掉了。因當天是丙○○當班,伊有跟 丙○○報告這件事,並由丙○○出面處理,伊跟丙○○說剛剛有會 員沒有站在防疫標示上,且原告表示是其先來佔位的,伊去 勸導,話還沒講完,就被原告推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至395頁)。
 ②參以經本院依序勘驗系爭光碟內檔案名稱「06-pm13.29張淑 婷進入教室」(下稱檔案③)與檔案①、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
 於檔案③播放時間0分6秒至1分17秒許,一會員(即甲女)站 在一貼有防疫安全距離標示之位置(下稱A位置)後,原告 即雙手插腰往A位置方向走,並與甲女談話,兩人相距小於A 位置與A位置右方另一貼有防疫安全距離標示位置(下稱B位 置)間距離之一半;於檔案③播放時間1分29秒至1分46秒許 ,原告原立於A位置之右前方,惟於甲女短暫離開A位置將水 壺放在舞台前邊緣之際,原告即退至A位置;於檔案③播放時 間1分47秒至1分53秒許,甲女與原告一起站在A位置之兩側 ;於檔案③播放時間1分54秒至該檔案播放時間結束,原告往 舞台方向走一點後停在A位置右前方做暖身運動,甲女則站 在A位置做暖身運動。
 於檔案①全程,原告均持續站在A位置之右前方做運動,期間 其他會員前來建議原告站往B位置,原告亦未變更位置;於 檔案①播放時間2分51秒至2分54秒許,戊○○即從畫面右下方 走向原告與其講話。
 於檔案②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20秒許,戊○○先與原告對談, 再走向甲女與之對談,後又走向原告並正面面對原告講話; 於檔案②播放時間1分20秒至1分21秒許,原告舉起左手並碰 到戊○○右肩,再縮回左手,此時戊○○身體無移動;於檔案② 播放時間1分22秒至1分26秒許,原告舉起左手再次碰到戊○○ 右肩,戊○○身體順著原告碰觸方向往前微動,其右腳並向前 一步,同時回頭看原告。嗣戊○○繼續看原告並同時移動左腳 往前走,然後轉回頭繼續走,消失在畫面。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388、417至441頁)。細繹檔案①、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所示原告於戊○○到場前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27至433頁), 足徵原告斯時所站位置與A位置間,顯小於教室地板任兩點



防疫安全距離標示間之距離。再由戊○○於檔案②播放時間1分 22秒至1分26秒許,原係面對原告站立,惟於原告以左手碰 觸其右肩後,其身體即順著原告碰觸方向往前微動,右腳亦 隨同向前移動,可知原告碰觸戊○○右肩時確有對戊○○身體施 加一定力度,方導致戊○○身體、腳步移動。凡此俱與戊○○上 揭證詞相合,堪認戊○○所證前詞,應屬信而有徵。原告泛語 主張戊○○所述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③據此,足見原告於戊○○勸說指示原告應依教室內防疫安全距 離標示站立時,確有未待戊○○語畢,即將戊○○往旁推開之行 為。而衡諸每個人之措辭習慣均屬非同,語言表達能力亦非 一致,縱令戊○○向丙○○口述遭原告推開之事發過程時,係使 用「推擠」一詞,表達方式或非精確,然與原告之行為內涵 仍有一定程度之重合,應認戊○○所述與事實相符,則戊○○於 110年9月11日向丙○○稱原告「推擠被告員工」,及丙○○、黃 店長先後稱原告推擠被告員工,此部分之事實陳述均屬真實 。又,何種行為係屬「情緒失控」、「惡言相向」,端視該 行為或言論之內容、程度、所涉事實背景、及在場人士之主 觀認知而定,無絕對真實與否之問題,核屬表意人之主觀意 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稽之戊○○前揭所證原告於其欲介入 處理會員間糾紛、惟尚未開口之際,即明白表示「要滾也是 那個會員要滾」,嗣亦未待戊○○語畢,逕出手將其往旁推開 繼續上課等節,則戊○○本此事實,評論原告情緒失控、對其 惡言相向,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是 揆之前揭說明,戊○○、丙○○、黃店長所言均非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④原告固主張:戊○○走近伊並以幾乎貼臉距離對伊講話,伊因 憂慮飛沫噴濺,且課程已經開始,然戊○○企圖阻擋伊上課, 遂下意識用手提醒戊○○勿再接近,且未動手推戊○○云云。惟 細繹檔案②播放時間1分20秒、1分22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本院卷第439、441頁),可知於原告將戊○○往旁推開 前,戊○○雖面對原告講話,惟與原告間仍有相當距離,並非 以貼臉距離與原告對談,亦無持續接近原告之舉動。又原告 確有將戊○○往旁推開,業經詳認如前,不因課程是否已經開 始、或原告是否主觀上認戊○○有圖阻擋其上課而異。是原告 前揭主張,皆非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員工內部間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伊未 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社交距離,有不理會被告員工說明並動 手推員工,且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與員工等脫序行為,已嚴 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與會員健身環境等內容,不法侵害伊之 名譽權等語。查:




 ①就未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社交距離部分:
 原告於檔案③播放時間0分6秒至1分17秒許,為與甲女談話而 走向甲女站立之A位置後,兩人距離即小於A位置與B位置間 距離之一半(即0.75公尺,計算式:1.5÷2=0.75),業經勘 驗如上。而原告嗣係站至A位置之右前方,並非依防疫安全 距離標示之位置站立,且其所站位置與A位置間,亦顯小於 教室地板任兩點防疫安全距離標示間之距離,亦如前述。是 足見原告確未遵照被告因應指揮中心公告標準在教室內設置 之防疫措施,與他人保持社交距離,則被告之員工逐層傳述 系爭信函所載原告未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之社交距離乙節 ,自與事實相符。
 原告固主張:因伊與甲女均有正確配戴口罩,依指揮中心公 布之「第二階段:強制處分」標準,僅須保持1公尺之社交 距離。而伊站立在甲女右前方時,與甲女尚距離1.1公尺, 並無未保持安全社交距離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並提出其自行放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佐(見本院 卷第255頁)。惟原告既確未按教室內之防疫安全距離標示 站立,而未依此防疫措施與他人保持社交距離,被告員工此 部分之事實陳述自屬真實,不因於本件情形,有無指揮中心 公告之「第二階段:強制處分」標準中「與他人間若雙方均 正確配戴口罩,仍應保持至少1公尺之距離」此一例外規定 之適用而異。況觀諸前揭原告所提放大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知原告係逕取其口鼻與甲女口鼻間之直線距離,自行 指稱僅有1.1公尺,其計算基準與計算結果是否正確,尤非 無疑。是原告所陳前詞,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②就不理會被告員工說明並動手推員工部分:  依戊○○前揭證詞,可知原告確有不理會其說明及將其推開之 行為,則被告之員工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原告有不理會被 告員工說明並動手推員工一情,亦與事實無違。 ③就以言語恐嚇員工部分:
 按指稱他人所言係「恐嚇」,核屬評價性言論,乃表意人之 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而刑法第305條固就恐嚇罪 定有明文,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恐嚇」一詞亦可用於表達 行為人所言使聆聽者主觀上有畏懼、害怕之感受,非必指行 為人所言須該當於刑法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證人即被告西屯分公司副理丙○○證述:伊於110年9月11日接 到營運經理的電話,說有2位會員來投訴有會員因為佔位關 係發生爭執,有違反防疫的規定,還有動手推客服人員,故 伊親自出面處理。伊於街舞課下課後找原告至櫃臺旁洽談區 談話,伊先瞭解一下狀況,並告知原告現在要配合政府之防



疫規定,需要防疫距離,並說伊等員工有被推擠的情形,如 果再有這樣的狀況,公司會寄會員權益書給原告。原告於同 日晚上即打電話向公司客服詢問伊之名字,並稱要投訴伊。 嗣公司客服於同年月12日再次接到原告來電,並告知原告會 轉接給伊,最後是伊接到電話;原告當時即知道伊是前一日 在洽談區跟原告談話的人,就問伊姓名,說要投訴伊,認為 伊前一日處理事情的方式沒有能力,且說如果一個人投訴伊 不夠,要找十個人投訴伊,投訴到讓伊沒有工作、亦無法找 到下一份工作;伊之英文名字為CHERRY,但伊在這通電話中 向原告稱伊叫「ANDY」,因為當時伊害怕原告投訴伊讓伊沒 有工作;這天通話完後,伊認為原告在恐嚇伊,後續有通報 經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8頁)。參以原告亦陳稱 :那個於110年9月11日櫃臺叫來跟伊講話的主管,不只完全 沒有處理事情的能力,還官腔官調不知在高傲什麼。伊於同 年月12日中午打電話詢問她名字,只是英文喔,她竟然不肯 給伊,最後還報一個假名給伊,說她叫「ANDY」,伊猜測給 伊假名的是西屯分公司副理CHERRY等語(見本院卷第15、93 至95頁),核與丙○○證述之情節無違,堪認丙○○所證前詞, 亦屬信而有徵。原告泛詞爭執丙○○所證不實云云,容無可採 。準此,原告對丙○○所述內容,衡情足使一般受薪階級憂慮 其恐將疲於應付大量投訴、因耗費公司資源處理投訴致影響 公司對其考評,甚至公司可能為息事寧人、避免麻煩而尋機 將之解雇,暨其日後應徵之他公司因故獲悉上述大量投訴紀 錄而對其產生不良印象,並因此感到畏懼、害怕,則被告之 員工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原告以言語恐嚇員工乙節,應屬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原告主張:伊未說 這樣的話,且刑法恐嚇罪並無加害工作這一項云云,殊非可 採。
 原告雖復主張:打電話去客訴應屬正當行使消費者權益,如 商家不處理問題,身為弱勢之消費者無他法,僅能找更多朋 友來反應問題以求商家重視云云。惟原告並非僅客訴請求被 告解決佔位問題,而係宣稱將動員和本件糾紛毫無關連之人 持續投訴負責處理之員工,致令其喪失工作,已逾消費者以 投訴方式促請商家維權之合理限度,難認係正當行使消費者 權益。原告所陳前詞,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就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部分:
  被告就原告有何客觀行為足資評價為恐嚇其他會員,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認被告之員工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 原告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一情,係屬適當之評論。被告抗辯 原告於110年9月11日上課時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



,竟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云云,尚非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 員工此部分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屬有據。 ⑤就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與會員健身環境部分:  此部分核屬評價性言論,為表意人之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事 實陳述。次原告因佔位問題與甲女發生爭執後,即持續站在 A位置之右前方,且於戊○○勸說其站至B位置時,亦不待戊○○ 語畢即將之推開繼續上課,足見原告僅因佔位問題不滿甲女 站在A位置,即無視教室內之防疫措施,亦拒不接受戊○○促 請其遵照防疫安全距離標示與他人保持社交距離之指示,確 已影響為全體會員共用之健身環境安全及被告對營運場所之 有效管理。而衡諸斯時國內疫情嚴峻,指揮中心亦隨時滾動 式檢討對健身房、餐廳等易引發群聚感染風險場所之防疫規 範,倘被告西屯分公司因會員運動時未遵守教室內之防疫安 全距離標示,致遭主管機關認未善盡管理及使會員保持社交 距離之責,亦恐對被告營運發生不良影響。又原告因不滿丙 ○○之處理,竟來電揚言將動員無關者持續致電投訴丙○○,致 令喪失工作,除屬對被告員工之恫嚇騷擾,亦足以干擾被告 之營運管理。則被告之員工基此客觀事實合理評論原告所為 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與會員健身環境,亦屬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要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 侵害。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於被告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前, 在員工內部間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原告以言語恐嚇其他會 員之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應屬有據。至其主 張前述戊○○、丙○○、黃店長所為暨被告之員工逐層傳述系爭 信函所載其餘內容,亦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云云,皆 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 ,為有理由;至其餘金錢給付、刊登及對原告唸出如附表所 示道歉文、暨恢復會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被告之員工於被告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前,在員工內 部間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原告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之內容 ,而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自應就其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⑵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分敘如下: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名譽權受侵害,致遭被告以系爭信函終止系 爭合約、取消會籍且不退費,受有入會手續費1,588元、自1 10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剩餘5天月費181元、另覓 舞蹈休閒館而支出之上課費8,380元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及恢復伊之會籍以為回復原狀云云。惟原告於 108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時,依約即應支出入會手續費, 此部分顯非因名譽權受侵害所生損害。而原告遭終止會籍, 乃被告以系爭信函對其終止系爭合約之結果,非因被告員工 在內部逐層傳述損及其名譽權之言論所致,則其所稱損失剩 餘月費181元、支出其他舞蹈休閒館上課費8,380元暨喪失會 籍等項,亦與其名譽權之受侵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產上損害及恢復會籍云云,自屬無據。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著名之健身運動公司,原告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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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