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號
TCDV,110,訴,22,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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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紀文良
紀文定
紀碧霞
蔡紀碧美
江希平

廖金生
陳柏源(即江希玲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被 告 劉建佑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依民國111年4月1日民事準備續(一)狀所載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內,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B位置、面積306.83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蔡紀碧美紀碧霞紀文良江西平、陳柏源共有。(二)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01-1、101 -2、104-1、10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 積122.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植物刈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紀文 定、紀文良共有。(三)被告應將同段104-2、104-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圍牆拆除,分別交還原告紀文良陳柏源江西平共有。惟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原告紀文定所有,同段101-2、104-2地號土地 為原告紀文良蔡紀碧美紀碧霞共有,同段101-3、104-3 地號土地為原告江西平、廖金生陳柏源共有,原告上開聲 明未能依土地所有權登記歸屬,表明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 何人,致聲明未能特定,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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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