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盧詠仁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0樓之1房屋及停車位編號第005、006、024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8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萬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 第2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係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址設雖為臺南市 柳營區,惟原告主張訴外人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旌美公 司)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0樓之 1房屋及停車位編號第005、006、02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租賃契約已終止,經旌美公司訴請被告返還勝訴在 案,旌美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原告,現原
告為所有權人,並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 之不當得利。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係屬因 不動產涉訟之事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 月1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 萬9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並更正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65-67頁 ),核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即令再追加請求 權基礎,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 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核屬擴張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間向旌美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 ,租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萬 元(營業稅5%由被告負擔,故實際繳付18萬9000元),被告 自108年2月起即未支付租金,旌美公司於108年7月4日向被 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故渠等間租 賃關係業於108年7月5日終止,被告自該日起即無使用系爭 不動產之權限,嗣旌美公司訴請被告返還,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53號判決認定雙方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判命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另案 )。伊於另案訴訟繫屬中向旌美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 109年5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另案審理中受告知 參加訴訟,伊為現所有權人,並繼受旌美公司對被告之權利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惟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 已影響伊為使用收益之權利,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伊自1 09年5月1日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110年6月30日止,被 告無權使用共計14個月,按旌美公司與被告約定之租金每月 18萬9000元計算,總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264萬6000元。又系爭不動產目前租金行情,每坪約為102 6元,系爭不動產合計約為201.58坪,每月租金應為20萬682
1元,故另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20萬682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外, 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已由伊取得所有權,仍無權占有至今, 自屬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否認被告與旌美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情 事存在,縱認屬實,伊是善意取得,被告應向旌美公司主張 相關債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與伊無關,被告不得以此 作為合法占用之權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6821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向訴外人茂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旌美公司僅係伊借名登記購買之出名人,旌美公司於 另案訴訟繫屬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原告非屬善意第 三人,伊為真正所有權人,占用系爭不動產係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向伊主張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5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二)系爭不動產現在租金行情,依網路查得資料,每坪租金平 均為1026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旌美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因未支付租 金,經旌美公司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 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認 定雙方租賃關係已於108年7月5日終止,判命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予旌美公司,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提 出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3頁、第219-233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旌美公司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應 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間向旌美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於109年5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48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 並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被告對於原告已登記取 得系爭不動產及其現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並無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 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資為其有權 占有之論據。而被告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查被告抗辯其與旌美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旌美公司另案訴請被告遷 讓房屋時,被告曾以此作為抗辯,並反訴請求旌美公司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惟經另案審理後認被 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在旌美公司名下之事實,而判決駁回被告之反訴。 被告上訴後,復經駁回上訴在案,是被告抗辯其為真正所 有權人乙事,即屬無法證明。至被告抗辯原告非屬善意第 三人云云,亦未據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本件被告既未 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就其為有權占有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
3.又被告與旌美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已無占有系爭 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日由原告登 記取得,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 其有何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 無權占有,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影響原告為使用收益 之權利,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9年5月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仍占有系爭不動產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
利,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5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 自應准許。兩造雖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現在租金行情,每坪 租金平均為1026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與旌美公司約定之 租金為每月18萬元(營業稅5%由被告負擔,故被告實際繳 付18萬9000元),認以此作為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適當,被告辯稱金額顯然過高, 租金應為每月10萬6294元及原告主張每月租金應為20萬68 21元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264萬6000元(計算式:189000元×14個月=0000000元), 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萬90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屬 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不動 產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9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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