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48號
TCDV,110,訴,1448,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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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林弘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陳正綱
被 告 莊洸榮(莊建明之繼承人)

莊可柔(莊建明之繼承人)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游芷淳(莊建明之繼承人)

被 告 莊運益(莊建明之繼承人)

莊月梅(莊建明之繼承人)

莊運騰(莊建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莊運傑(莊建石之繼承人)


莊運振(莊建石之繼承人)

莊素蘭(莊建石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莊黃阿合(莊建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莊洸榮、莊可柔、游芷淳、莊運益、鄭莊月梅、莊運 傑、莊運振、莊素蘭莊黃阿合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30-2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分割前出租予莊建明、莊建石二 人。雙方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嗣於 99年1月22日終止。30-2地號土地於107年間分割出同段30-2 5、30-26地號土地(下稱30-26地號)。系爭租約終止後,莊 建明、莊建石自應將其等在30-2地號、30-26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詎莊建明、莊建石之繼承人 即被告等,仍繼續無權占有30-2地號、30-26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等語。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30-26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 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30-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4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 分之土地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莊運騰辯以:系爭租約於終止後,原告於99年起至108 年止,仍經由訴外人即其弟林弘文為代理人繼續向伊每年收 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租金,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原 告於109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要求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伊唯恐承租之權益受損,即於110年2月1日簽發面 額6萬元之支票寄給原告,遭原告律師要求取回,伊乃將6 萬元提存於法院。本件原告若無授權林弘文出租、收租 金 ,亦成立表見代理。伊係以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 並 非無權占用。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洸榮、莊可柔、游芷淳、莊運益、鄭莊月梅、莊運傑 、莊運振、莊素蘭莊黃阿合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30-2地號土地於99年分割前出租予莊建 明、莊建石二人。雙方訂有系爭租約。莊建明、莊建石並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系爭租約嗣於99年1 月22日終止, 被告等分別為莊建明、莊建石之繼承人等語,為被告莊運騰 所不爭執,並有私有耕地租約、終止租約協調會、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34、67-93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莊運騰則辯以:系爭租約於終止後,原告於99年起至 108年止,仍經由林弘文為代理人繼續向伊每年收取6萬元之 租金,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伊係依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但原告否認兩造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是否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經查:證人林弘文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以:原告於62年去國外留學即定居在法國,每年或 每二年會回來一次。在台灣的土地委託母親處理,印章、證 件都是母親保管;母親再委託伊處理。本件土地終止租約也 是伊代理原告出面處理;終止租約後,伊跟莊建明私底下協 議,每年莊先生要支付6萬元補貼金,因為維持現狀所以伊 沒有告訴母親及原告,75年前是由母親去收租金,75年後就 由伊去收租金,租金收到後交給母親;之後將收到的租金幫 原告整理附近環境及在上面種香蕉。原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伊沒有說,原告也沒問等語(見本院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依證人林弘文所證,原告長期以來委託其母親 處理系爭土地,其母親再委託證人林弘文,不論證人是否有 將其處理系爭土地之情形告訴原告,均無礙於證人林弘文是 原告之代理人之事實。而終止系爭租約後,證人繼續向被告 收取租金,此經證人林弘文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租金簽 收人為原告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原告既未主張 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 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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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