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林淑芬
林昭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瑞添
張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亦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時補稱: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尚未對系爭877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先盡到 舉證責任,原審判決理由參、四、㈡所載系爭877地號土地有 現有道路A、B、C對外通行等情,可知系爭877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之事實,後又在理由參、四、㈢認定系爭877地號土地為 袋地,顯然前後矛盾。
㈡縱認係爭877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本件若通行上訴人所建議之「乙區塊」, 則僅需通過第三人之83地號及84地號等二筆土地而已,損害 最少,相較之下,原審採行被上訴人建議「甲區塊」之方案 ,顯屬採擇有誤,自不足採。
㈢當初證人張瑞輝本欲結合系爭877地號土地與分割前877-1地
號土地,共同開闢寬敞的水泥路面,惟當時因被上訴人已利 用現有道路B對外聯絡通行,才表示用不到現有道路A部分。 至99年1月間,上訴人林淑芬向其前手即證人張瑞輝購買系 爭877-1、877-5、877-6地號土地,並於101年8月間再將系 爭877-6地號土地出賣予其父即被上訴人林昭雄後,上訴人 林淑芬為運送水果,乃開始整修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甲區塊」之聯絡通道為寬敞之水泥路面使用。嗣被上 訴人張世杰於102年10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向 林淑芬購買系爭877-6地號土地内約4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 詎被上訴人張世杰卻於103年7月31日反悔,向上訴人林淑芬 要求退還上開50萬元,並撤銷上開道路通行使用權協議書, 之後至109年8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6 年期間,被上訴人張世杰均未對上訴人林淑芬主張袋地通行 ,足見被上訴人張世杰係使用另一條道路,即上訴人林淑芬 所主張「乙區塊」方案之聯絡通道,通往外界之公路。前揭 被上訴人張世杰擅自撤銷與上訴人林淑芬就系爭877-6地號 土地道路通行權之協議,顯有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其後又提告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亦構成權利濫用之 情事,依法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㈣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審補稱: ㈠系爭87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該土地周圍均由他人 土地包圍,未直接面臨公路,而需經過他人土地始能通行至 東陽路382巷,以至豪傑一巷或東陽路福德巷。原審判決所 列現有道路A、B、C均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系爭877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無疑。
㈡系爭877地號土地係用以種植果樹,面積將近9,000平方公尺 ,可供農作利用之範圍甚廣,且地形為山坡地,有使用農機 具輔助農務以及駕駛車輛載運機具、人員及農產品等需求。 至於被上訴人目前通行同段83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乙區塊 ;即系爭8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該地所有權人口頭約 定,暫供被上訴人行走通行。惟該部分土地路幅狹窄,不能 駕車通行。因系爭83地號土地僅有便道而非公路、道路,被 上訴人只能依賴徒手人力進行農務,長期下來體力不堪負荷 ,亦使土地使用效率不佳,被上訴人始主張如附圖所示甲區 塊部分,可供農用車輛通行以至公路。
㈢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主張之「甲區塊」通行方案,才是能 讓系爭877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又同時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雖主張另有現有道路C可 供被上訴人通行,惟該路段除需通行上訴人林昭雄之系爭87
7-6地號土地、上訴人林淑芬之同段877-5、877-1地號土地 外,尚須經過訴外人同段871、871-3、871-4地號等多筆土 地,始能通行至東陽路福德巷,實不符通行權應以對周圍地 影響最小之意旨。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如附圖所 示乙區塊之道路,因該土地範圍狹窄,不能通行車輛,無法 使系爭877地號土地為農牧通常使用,自非屬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10月25日「道路通行使用權協議書」, 是被上訴人張世杰與上訴人林淑芬至地政代書處簽訂;而10 3年7月31日之「撤銷作廢道路通行使用權協議書」,則是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說要撤銷通行權部分的協議,惟上訴人 為何要將通行權收回之原因,上訴人不願說明。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所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 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 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系爭877地號土地客觀上 與公路相隔離,至於其進出之通路須進出他人之土地,而該 他人供通路用之土地則係私設通路,並非用以供公眾通行之 用,故系爭877地號土地依法仍可認係袋地,原審所為認定 ,經核並無違誤。由原審判決理由參、四、㈡所載系爭877地 號土地有現有通路A、B、C對外通行,係在表明系爭877地號 土地之進出通路之現況,而判決理由參、四、㈢則依據卷附 謄本資料及向台中市政府養工處及都市發展局之函覆資料, 據以說明現有通路A、B、C係私設通路且非屬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並認定系爭877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核無違誤之處,上訴理由謂原審判決有矛盾云云,顯有誤 解。
㈡系爭877地號土地既可認係袋地,依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而原審判決就此問題,業於判決理由參、六(見原審判 決書8至9頁)對於可供通行之方案,依卷附證據資料認定對 周圍地(含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核其論述理由充 足完備,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就此部分執陳詞提起本 件上訴,並無理由。
㈢兩造對於其等曾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道路通行使用權協議 書」,其後又於而103年7月31日之「撤銷作廢道路通行使用 權協議書」等情,均無爭執。然對於「撤銷作廢」之原因, 雙方各執一詞,惟無論真正原因為何,雙方顯係基於合意將 該道路通行協議作廢,故兩造間亦已無道路通行協議契約存
在。從而,本件自應回歸民法有關袋地通行之相關規定,解 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而被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訴 請法院裁判審核其所有系爭877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存 在,及其可通行之位置與坐落土地面積,並進而依規定請求 上訴人林淑芬拆除障礙物及不得妨阻被上訴人通行,核均係 適法行使其法定權利,殊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僅以原判決之結論與其認定不同,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