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梁霓映
被上訴人 宜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 補充說明如下。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泥作、水電估價單(即「宜霖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下稱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3、85頁,並以估價單所示之工程 內容下稱系爭工程)、磁磚工程報價單(即108年7月18日「 永覲精品建材報價單」,下稱報價單,見原審卷第87頁), 均由張涵菁交付上訴人,簽約時只有上訴人和訴外人張涵菁 2人在永覲建材行店內洽談本件裝修工程。系爭工程施做之 瑕疵修補及完工與否,均由上訴人與張涵菁聯絡、決定,由 張涵菁與上訴人討論瑕疵修補之具體內容,張涵菁並允諾上 訴人會修補瑕疵,而未曾告以須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張涵 菁尚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2次工程款亦均匯至張涵菁申設 之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內,顯然張涵菁非僅係工程之
介紹人或聯絡人。
二、被上訴人於請款單及追加請款單「客戶名稱」均記載「永覲 建材行」,而非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要向永覲建材行請款之 意。足徵被上訴人係對永覲建材行負責施工,永覲建材行張 涵菁始爲承攬系爭工程之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承攬人 ,兩造並未訂立正式書面承攬工程契約。
三、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第1次匯款250,000元予張涵菁,是依 張涵菁所報全部工程估價843,020元(603,820元《估價單金 額》+239,200元《報價單金額》),給付3成訂金(《603820元+ 239200》x30%=252906),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與張涵菁之間 。張涵菁於108年7月18日向上訴人為磁磚報價,上訴人尙未 看到貨,不可能於隔日即108年7月19日匯款250,000元1次付 清磁磚費用,而依報價單記載「⒈合約簽立時,買方需付現 金新台幣:元。⒉其餘貸款,於貨物到達全數付清」,足證 磁磚款係分2期給付而非1次全部,且張涵菁嗣於109年1月6 日以LINE向上訴人請款218,743元,張涵菁稱上訴人匯款250 ,000元是付磁磚的錢,顯不實在,原審未遑詳查,率採被上 訴人及張涵菁不實證述,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 承攬而判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違誤至明。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張涵菁將整修工程之部分泥作及水電轉包 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爲次承攬人,對定作人即上訴人 無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 應由張涵菁另爲請求,原審判決未予敘明何以不採,明顯判 決不備理由。
五、綜上,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與張涵菁尙有諸多工程瑕 疵爭議及張涵菁允諾修補工程未解決,被上訴人主張其爲承 攬人飾詞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目的無非閃避、掩飾 張涵菁當初與上訴人承攬之允諾及施做工程品質、修復瑕疵 工程事項,被上訴人及張涵菁原審所言完全是謊話。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張涵菁於原審證述其僅係單純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系 爭工程室內泥作、水電等工程,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係經兩造 討論,被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經上訴人確認無問題後,由被 上訴人在估價單之簽名欄親簽「梁霓映」等情,足證系爭承 攬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名義出具 之估價單上簽名,堪認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及250,000 元匯款收據,亦經張涵菁於原審證述係上訴人向其經營之永 覲建材行購買磁磚所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再上訴 人均於估價單、報價單親自簽名,而估價單、報價單上之開
立者名稱各為「宜霖工程有限公司」及「永覲精品建材」, 簽約對象明顯不同,上訴人聲稱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張涵菁間,自無足採。又依張涵菁在與上訴人間LINE 對話提到被上訴人公司之鄭先生一直向其詢問後續問題之處 理,並告知其受被上訴人之託轉達被上訴人欲催討請款事, 亦見張涵菁確實僅係介紹兩造締結契約、居中傳話者,而非 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甚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存有上訴人原審指述之瑕疵,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均經原審認定不存在,上訴人應就 其主張系爭工程之工作存有瑕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上訴 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固以張涵菁與其之間LINE對話中張涵菁以下訊息:「 有些事是認知上的問題,沒有當面談,如果你對我們提出的 方案完全沒辦法認同,那是不是你就覺得不用付費呢?所以 我認為其實大家都提出大家的方案見面取得共識吧!」、「 想跟你約個時間,我們請專業鑑定的到場去釐清」、「還有 你覺得我們的材質不一樣請你提出你的檢測文件給我們」、 「鋁窗、鋁門輪子安排3/17,若有其他的問題就需在這2、3 天看一下現場,再決定解決方法,時間。」等內容,抗辯係 由張涵菁為安排工地之施工時間、安排師傅施工、決定噴漆 時間、跟泥作師傅約時間、就施工瑕疵問題,自己決定專業 鑑定機關釐清問題等施工問題,且未向上訴人陳明其非承攬 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述施工之諸問題,況上訴人從無 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問題,足徵張涵菁是本件工程之承攬人 ,兩造間根本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據上訴人提出用以證 明系爭工程法律關係者有估價單及報價單,上訴人並均於其 上親簽姓名之情節,有估價單及報價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83至87頁),觀之報價單上客戶名稱「梁小姐」為上 訴人,估價單上「施工地點」欄記載之地址為上訴人所在之 地址,是上訴人均為估價單及報價單所示法律關係之相對人 ,反之估價單抬頭所載開立者為「宜霖工程有限公司」,報 價單抬頭所載開立者為「永覲精品建材」,二者明顯為不同 之主體。足見估價單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宜霖工程有限公 司」與上訴人;報價單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則為「永覲精品建 材」與上訴人,二者明顯不同。再估價單上客戶名稱下方之
聯絡人記載「張小姐」即張涵菁,張涵菁既然為估價單之客 戶之聯絡人,自不可能為估價單之承攬人至明。另依被上訴 人於「宜霖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宜霖工程有限公司追 加請款單」客戶名稱欄記載「永覲建材行」之情節,益證張 涵菁即永覲建材行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至為明確。又依張 涵菁就上訴人以LINE訊息為有關系爭工程之通知、意見時, 所回覆之「『不好意思,我已經有聯絡他了啊我現在再馬上 再聯絡他』、『他說等下過去馬上收』」、「(請問明天方便 改成早上10點或11點嗎?)『我問一下』、『不好意思,鄭先 生早上已經排其他的事情,還是要改後天早上呢?』」、「 我連絡一下」、「我會轉達給泥作,約時間當面處理」、「 泥作說當面講」、「這是泥作回覆的,梁小姐先看一下…」 、「可以約時問了嗎?鄭先生一直再問我…我也只是幫泥作請 款…」、「泥作那邊通知我,費用請您這邊2天內處理」等情 觀之(見原審卷第91至93、111頁),可知就系爭工程確另 有「鄭先生」等即被上訴人方之人員為施作,並獨立向上訴 人請款,而與張涵菁出售磁磚予上訴人明顯為不同之法律關 係,張涵菁就系爭工程僅為轉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意見, 且上訴人亦知悉上情至明。另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匯款20 0,000元至張涵菁金融帳戶以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張涵菁亦 如數交付予上訴人,足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 間,而與張涵菁無涉。
二、觀之報價單上「品名」欄之奥斯丁、六角磚、白石紋磚、黑 石紋磚、仿石磚黑、隔間大理石、修邊不锈鋼條、與總價有 關者乃「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等項,明 顯係因買賣磁磚建材而開立,自非屬系爭工程之單據無訛。 再報價單上總價為239,200元,稅金為稅外加5%,則計算239 ,200元加計5%結果為251,160元(計算式:239200×0.05=119 60,239200+11960=251160),而上訴人係於報價單上108年 7月18日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匯款250,000元至張涵菁 指定之金融帳戶,與前開報價單含稅總價金額為251,160元 相當,則既然報價單所示內容為買賣磁磚之交易,約定由買 受人先行支付款項再行交付磁磚,難認有悖於常情。是證人 張涵菁於原審證述其與上訴人間僅有買賣磁磚之關係,有向 上訴人稱為確保報價單上之磁磚均能如期到貨,須由上訴人 先行給付報價金額等情,應為真實。
三、再就收付款方式,估價單於「收款方式」欄為空白,報價單 則記載「⒈合約簽立時,買方需付現金新台幣:元。⒉其餘貸 款,於貨物到達全數付清為新台幣:元。」,訂金金額為空 白,足見依估價單及報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並無預先收受訂
金之約定,而報價單上備註事項固有前述⒈⒉定型化內容,然 於「新台幣:」之後,「元」之前,則均為空白,益見張涵 菁並未就磁磚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約定分為2期給付之情事 甚明。
四、另張涵菁交付予上訴人之名片及永覲精品建材懸掛之招牌除 「永覲」2字外,餘為精品建材、磁磚建材、精品磁磚、整 體規劃、規劃設計、專業施工等字,有名片及招牌照片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81、171頁)。足見前揭名片及招牌上所 謂「規劃設計、專業施工」係專指與磁磚建材有關之部分, 上訴人以招牌相片「整體規劃、專業施工」及名片「規劃設 計、專業施工」係指系爭工程,抗辯係將系爭工程交由張涵 菁承攬云云,明顯有誤。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被上訴人係次 承攬人,故對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及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情 事,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於上訴理 由仍執前詞,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之 雙方當事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云云,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347,86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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