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陳貴雄(即陳興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銀票
陳新豐
陳杰璿
陳色桐
陳永松
陳永尚
陳永和
陳區(即陳興之繼承人)
陳明德(即陳興之繼承人)
陳明品(即陳興之繼承人)
陳美(即陳興之繼承人)
林光溢(即陳興、張春菊之繼承人)
林妮雅(即陳興、張春菊之繼承人)
柯秀蕋(即陳興之繼承人)
童敏花(即陳興之繼承人)
童園(即陳興之繼承人)
童金祿(即陳興之繼承人)
童美玉(即陳興之繼承人)
童雅惠(即陳興之繼承人)
童友性(即陳興之繼承人)
柯正一(即陳興之繼承人)
柯芷涵(即陳興之繼承人)
柯美雲(即陳興之繼承人)
柯正隆(即陳興之繼承人)
楊陳網(即陳興之繼承人)
陳金枝(即陳興之繼承人)
陳朱華(即陳興之繼承人)
陳森鑫(即陳興之繼承人)
陳美雀(即陳興之繼承人)
陳美鋒(即陳興之繼承人)
林秉晟(即陳興、張春菊之繼承人)
林意瑄(即陳興、張春菊之繼承人)
林駿宥(即陳興、張春菊之繼承人)
林昱浤(即陳興、張春菊之繼承人)
林思瑀(即陳興、張春菊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被上訴人 吳瓊欄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受告知人 陳淑華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核其性質 屬於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 規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故 應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陳銀票、陳新豐、陳杰璿、陳色桐、陳永松、陳 永尚、陳永和、陳區、陳明德、陳美、陳明品、柯秀蕋、童 敏花、童園、童金祿、童美玉、童雅惠、童友性、柯正一、 柯美雲、柯正隆、柯芷涵、楊陳網、陳金枝、陳朱華、陳森 鑫、陳美雀、陳美鋒、林光溢、林妮雅、林秉晟、林意瑄、 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份: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因系爭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664地號土地(下稱1664地號土地)相 鄰,是系爭土地如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有利於2筆土 地之合併利用,經濟利用價值能達最高效益,而目前系爭土 地上已無任何地上物,被上訴人願以金錢補償予其餘共有人 ,並同意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所鑑定之金額找補予其他共有人等語。(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系爭鑑定所載,於扣除應設置之4公尺深庭院後,系爭土
地僅餘不到6坪可供建築,顯難興建房屋,將大幅降低投標 意願,而可能會有減價拍賣之情形,對各共有人並非有利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基地條件雖因面臨未達15公尺之計 畫道路,需設置4公尺深之庭院,惟該庭院並非如系爭鑑定 所述僅得設置於西側,而使基地面寬僅餘2公尺,應得設置 於南側臨路處,則基地退縮結果,面寬仍可達9.8公尺,而 得有效使用於興建透天產品,是系爭土地既無前開需下修價 格之情事,即應提高系爭土地每坪價值,而目前系爭土地附 近與系爭土地面積相當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21萬8000元,是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以彰顯系爭土 地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陳色桐、陳朱華、陳杰璿、陳區於原審陳稱:同 意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視同上訴人陳杰璿、陳區 並稱同意系爭鑑定之找補金額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陳銀票、陳新豐、陳永松、陳永尚、陳永和、陳 明德、陳美、陳明品、柯秀蕋、童敏花、童園、童金祿、童 美玉、童雅惠、童友性、柯正一、柯美雲、柯正隆、柯芷涵 、楊陳網、陳金枝、陳森鑫、陳美雀、陳美鋒、林光溢、林 妮雅、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按如附表應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找補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案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共有人陳興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二)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9至59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為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 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 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2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為水泥空地 ,東、北側與被上訴人所有1664地號土地相鄰,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參原審卷第21、29至30、219頁),應堪認定。而被上 訴人主張由其單獨分得系爭土地並找補給其他共有人之分割 方案,為視同上訴人陳色桐、陳朱華、陳杰璿、陳區於原審 表示同意,其餘視同上訴人亦均未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 張之前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面積僅72.70平方公尺,1664地號土地面積為723.55平方 公尺,有前開謄本可憑,依2筆土地地形、位置、面積等條 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可使2筆土地合併利 用,妥適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因與 1664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土地利用難度益趨複雜,應 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堪以採取。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建築之情,應以變價分割對 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云云。惟系爭土地為「變更臺中港特定區 計畫」範圍,且屬第2種住宅區,是依其土地使用管制要點 第5點、第7點之規定,建蔽率不得超過50%、容積率不得超 過150%,且面臨未達15公尺寬計畫道路之基地,應設置深度 不得小於4公尺之前院等情,有系爭鑑定附卷可憑。而系爭 土地西側臨10公尺計畫道路、南側臨4公尺寬既成道路,是 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即需自臨10公尺計畫道路之西側往東 退縮4公尺作為庭院,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得任意自臨既成
道路之南側往北退縮,據此,扣除應設計為庭院之面積,系 爭土地僅餘10餘平方公尺可供建築,南、北側面寬並僅餘2 公尺,顯難單獨建築使用,相較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方案, 係因毗鄰其所有之1664地號土地而得合併利用,如單獨將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實難期能吸引投資人以較高之價格競標, 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全 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尚非妥適,不足憑 採。
(四)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 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 高法院57年台上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鑑定認系爭土地屬雙面臨路之角地,現況 業已整地改良,地面鋪設水泥,惟受限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未來開發產品市場性差,衡酌上述影響價格因子,給予 減價修正,經綜合考量後,認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16萬元, 落在市場行情之低標,符合市場客觀認知,據此計算被上訴 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 所示,有系爭鑑定可稽,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 訴人即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所示 之金額,始為公平。至上訴人雖辯稱依附近土地實價登錄結 果,每坪單價約21萬8000元,並提出實價查詢網頁資料為證 (參本院卷第357至361頁),惟依前開網頁資料,該筆土地 總面積達212.07坪,約為系爭土地近3倍,宗地條件差異甚 大,實難憑該實價登錄資料遽認系爭鑑定不可採,附此敘明 。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先後於88年9月14日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淑華(債務人為視同上訴人陳銀票), 及於97年4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憑(參本院卷第275至281頁)。玆因前開抵押權人 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參本院卷第263至265頁),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之意旨,系爭土地於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分割方法 為分割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即存於被上 訴人所分得之部分即系爭土地全部,陳淑華之抵押權則應就 視同上訴人陳銀票所受補償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現狀、整體利用之經 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 以原物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分割,並由被上訴人以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應屬適當。從而,原審所為裁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1 吳瓊欄 46/192 2 陳銀票 1/6 58萬6400元 3 陳新豐 1/96 3萬6650元 4 陳杰璿 1/8 43萬9800元 5 陳色桐 1/8 43萬9800元 6 陳永松 1/36 9萬7734元 7 陳永尚 1/36 9萬7734元 8 陳永和 1/36 9萬7734元 9 陳興之繼承人即陳區、陳貴雄、陳明德、陳美、陳明品、柯秀蕋、童敏花、童園、童金祿、童美玉、童雅惠、童友性、柯正一、柯美雲、柯正隆、柯芷涵、楊陳網、陳金枝、陳朱華、陳森鑫、陳美雀、陳美鋒、林光溢、林妮雅、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3/12 87萬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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