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29號
TCDV,110,簡上,129,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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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訴訟代理人 廖乙喬
杜承翰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章
王枝全
王枝田
王枝松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枝豊
被上訴人 王威仁
王敏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慧
被上訴人 林慶堂
訴訟代理人 林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上訴時補稱:
 ㈠系爭土地經界業經前案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於前案中全體 共有人均同意以天然界線即現場土地的高低差、山溝、農路 、山路為經界,前案判決亦採納並據以為判決。然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10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卻未依前案判決所 確定之經界劃定系爭土地界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亦無視前案判決所劃定經界,而為悖逆前案判 決之調處結果,嗣雖經原審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國土測繪中心竟也誤認前案判決所判定之經界同於重測前之 經界並為原審採用,故原審依據國土測繪中心違背前案判決 確定之分割線所測繪之經界,自有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違誤。
 ㈡又由前案判決主文記載「編號D所示面積四三九一四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被告廖永山取得」(見原審卷48頁),可知上訴人 依前案判決附圖所得土地之界址,面積應為43,914㎡,此為 判決主文所載,具有拘束全國機關之對世效力。惟以原審囑 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界址,計算上訴人土地面積竟縮減為 40,476㎡,明顯與前案判決主文不符。
 ㈢國土測繪中心怠於瞭解現使用人的指界、前案判決附圖與地 方習慣,未至現地勘查系爭土地與鄰地的高低差、山溝、農 路等天然界線狀況,逕予鑑測如原審附圖,可見太平地政事 務所108年之重測圖與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均因未遵循 法令而不可採,本件應回歸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經界,方為適 法。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本件界址,顯不可採,應以上訴人 所指界址,方屬正確。
 ㈣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文章所有坐落同段359地號土地 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2鑑定圖所示紅色A -1-2-3-4-33連線。㈢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王枝豊所有坐落同段405地號土地之界 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2鑑定圖所示紅色00-0- 0-0-0-0-00-00連線。㈣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王枝全所有坐落同段406地號土地之 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2鑑定圖所示紅色34- 35連線。㈤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王枝田所有坐落同段40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2鑑定圖所示紅色00-00-00-00-0 0連線。㈥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王枝松所有坐落同段40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2鑑定圖所示紅色00-00-00-00-0 0-00-00-00-00連線。㈦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王威仁王敏嘉所有坐落同段410地 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2鑑定圖所 示紅色00-00-00-00-P連線。㈧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慶堂所有坐落同段258地號 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2鑑定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審補稱:
 ㈠被上訴人李文章部分:
 1.李文章所有之359地號土地是繼承自訴外人李清全李清全 是前案判決當事人。
 2.尊重國土測繪中心的重測結果,因為測量兩次的結果都一樣 ,即便面積變少,也沒有意見。
 3.對於前案判決的經界線,同意以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經界線 為準,原審判決無誤。另93年至108間土地有進行分割,但 沒有進行鑑界。
㈡被上訴人王枝豊王枝全王枝田王枝松部分: 1.王枝豊部分:
  王枝豊所有之405地號土地是繼承自訴外人王萬益,王萬益  是前案判決當事人。本件界址測量後,王枝豊已返還占用他 人土地部分,從而,上訴人也應將占用部分還給王枝豊。對 於前案判決的經界線,意見同李文章所述。
2.王枝全部分:
  王枝全所有之406地號土地是繼承自訴外人王萬益,王萬益 是前案判決當事人。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占有其土地部分, 原是被上訴人父親王萬耕作使用。其餘意見同李文章所述 。
3.王枝田部分:
王枝田所有之407地號土地是繼承自訴外人王萬益,王萬益 是前案判決當事人。其餘意見同李文章所述。
4.王枝松部分:
  王枝松所有之408地號土地是繼承自訴外人王萬益,王萬益 是前案判決當事人。原審判決無誤,其餘意見同李文章所述 。
王威仁王敏嘉部分:
  王威仁王敏嘉所有之410地號土地是繼承自訴外人王萬益 ,王萬益是前案判決當事人。其餘意見同李文章所述。 ㈣林慶堂部分:   
  林慶堂是前案判決當事人,其所有之258地號土地是自前案 判決分割取得。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並非林慶堂所為,卻 對林慶堂提起本件訴訟,造成林慶堂精神上很痛苦。且依當 時林慶堂之持分比例換算,林慶堂本應分得19,997㎡,卻僅 分得19,652㎡,故林慶堂持有土地面積亦有減少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就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對於確認之原則,係以前案判決之附 圖所繪製之地籍圖作為本件確認兩造之界址、原審並會同兩 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利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圖根點、繪製兩造分別指界之 界址及前案判決之附圖所示地籍界址等情,原判決於理由中 已論述十分明確,本院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允當。 ㈡系爭土地之前案係分割共有物判決,本件係確定界址訴訟, 而本件原審判決即係以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之附圖所示之地 籍圖作為本件確定界址之基準,上訴人指摘原審依據國土測 繪中心違背前案判決確定之分割線所測繪之經界,有違反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違誤云云,顯屬無稽。
 ㈢上訴人固主張:前案判決主文記載「編號D所示面積四三九一 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廖永山取得」,可知上訴人依前案 判決附圖所得土地之界址,面積應為43,914㎡,惟原審囑託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界址,計算上訴人土地面積竟縮減為40 ,476㎡,明顯與前案判決主文不符云云。然就此問題,原審 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㈤中詳細說明其原因(見原 審判決書11至13頁),經核所載理由援引內政部函釋及鑑定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補充說明,已有完整之論述,上訴 人無視相關證據理由,執陳詞爭執,自無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僅以原判決之結論與其認定不同,執陳詞空泛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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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