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32號
TCDV,110,簡,132,2022051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補元中
補劉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吳尚賢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義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進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張培堉
洪宜昌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郭乙萱
被 告 詠騰土木包工業徐偉程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52萬3513元,暨被告甲○○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被告乙○○自109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被告義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52萬7713元,及被告乙○○自109年9月10日起、被告義力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義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52萬7713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各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乙○○、被告義力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甲○○、被告乙○○、被告義力股份有限公司、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252萬3513元,及乙○○、義力股份有限公司、己○○如以新臺幣252萬7713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 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 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丁○○係因道 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 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 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丁○○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丁○○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6款規定自明。原告丁○○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苟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丁○○ 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甲○○、義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己○○



、丙○○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嗣主張被告乙○○為義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徐偉程(下稱徐偉 程)為本件工程之下包廠商未盡注意義務,乃以公司法第2 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追加為本件被告,此有原告丁○○於民國109年9月8日所提 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丁○○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 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原告丁 ○○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調解卷第13頁)。嗣於110年4月2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0 萬元及及自107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 萬元及及自10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丁○○ 將被告給付責任變更為連帶給付,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丁○○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對被告義力公司、負責人己○○、徐偉程請求之訴 訟標的由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變更為同條第2項,核其基礎 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107年5月22日晚上8時41分(下稱案發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由櫻花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駛至文   心路3段21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欲往左變換車道以閃避   外側車道上擺放之交通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不 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而依當時天候、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未注意同車道左側有無其他車輛,驟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被告甲○○之車輛左後方,因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丁○○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後症候 群、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下出血、腦內出血 及腦挫傷與誤語症等傷害。被告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937號起訴 ,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1035號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193條、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被告己○○為義力公司之負責人,承包施作臺中市政府「臺 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沿線人 行道拓寬工程(北屯路至臺灣大道)西屯段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被告丙○○為被告義力公司副工程師,被告乙○○為 義力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負有指揮監督之義務。被告乙○○ 於案發時僱請任職於被告詠騰土包工業徐偉程之員工林 偉棋於案發地點進行人行道拓寬工程時,於該處外側車道 擺放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以阻擋車流。詎工程結束後, 本應將阻擋車流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收回,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收回之情事,林偉棋卻疏未注意交通錐、 連桿及警示燈未收回,被告丙○○、被告乙○○當場亦疏未注 意對林偉棋盡上開指揮監督之責。致被告甲○○行經該地為 閃避交通錐等而與原告丁○○擦撞,令原告丁○○身體及健康 受創,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丁○○受傷之結果間存在 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義力公司為 其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其 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己○○為義力公司之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義力公司之下包廠商即徐偉程於案發時間曾派林偉棋至案 發地點施工,在現場放置交通錐,被告詠騰土包工業即徐 偉程應盡注意及督導之義務,卻未盡上開義務,導致林偉 棋未收回交通錐等物,致原告丁○○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丁○○之母戊○○、因被告等人之違規行為致原告丁○○發 生車禍受有難已回復之重大傷害,已嚴重侵害原告丁○○二 人間之母子身份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
 五、原告丁○○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合計65 0萬8780元,僅請求其中500萬元:
  (一)醫療費用:5萬5122元。  
  (二)自費購買藥品及住院所需生活用品之費用:2萬6919元 。  
  (三)交通費用:4萬8630元(交通明細表為4萬8630元)。    (四)機車修繕費:6000元。    



  (五)看護費用:262萬8000元。    因原告丁○○目前已無法正常寫字、言語,顯見因車禍造 成之傷害已無法回復,原告丁○○之後半生恐仍需親屬間 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先予請求3年之親屬間看護費用 ,以一日2400元計算,共計262萬8000元。  (六)工作損失:164萬9753元。
   原告丁○○3個月19天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8800   元計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不能工作之損失   14萬973元。另原告丁○○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勞 動能力減損29%,以事發時年齡50歲、月薪3萬8800元計 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合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5 0萬8789元。
  (七)精神慰撫金:209萬4356元。   原告丁○○因車禍事故造成之體傷,導致原告丁○○腦部受 損、語言障礙及寫字障礙等重大傷害,原告丁○○現已無 法正常寫字、言語,使原告丁○○因而身心受創至鉅,精 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9萬4356元。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0 萬元及及自10 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50 萬元及自107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
 (一)依行車紀錄器顯示,係先聽到碰撞聲後,伊自小客車始偏 左停車,可證被原告丁○○騎乘機車撞擊伊左後車尾時,伊 並未變換車道,係是撞擊後為避前方阻擋之交通錐而往左 變換車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交通鑑定意見書)謂:「甲○○駕駛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車道上擺放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 燈驟然往左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顯與事實不符。故 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所致,原告丁○○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二)就原告丁○○請求賠償項次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30,列收據金額1930元,與收據所示 門診150元,自費840元及診斷書100元不符。  2.藥品及生活用品共計82041元:
   就自費購買藥品明細表編號4醫師指定藥品2400元、編號2



4醫師指定藥品9000元、編號29醫師指定藥品7800元部分 ,原告丁○○均未提出醫師指定證明。
  3.交通費共計4萬8330元部分:
   同意法院職權查詢從原告丁○○住家至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 金額資為計算標準。
  4.機車修繕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丁○○騎乘之機車為訴外人補元森所有,原告丁○○請求 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並無理由,且被告否認原證八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之真正。另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原告丁○○則於109年9月1日(被告109年9月7日收受)系爭 請求權讓與書,此時機車所有人補元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丁○○請求 為無理由。
  5.看護費用262萬8000元部分:
   依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11 0年4月12日慈文執行字第1100000191號函及其附件薪資明 細表(下稱慈濟基金會函文)所載,原告丁○○於107年6月已 開始上班工作,自無三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事實。 且觀之,原告丁○○於107年5月22日至林新醫院急診,經初 步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同年月25日自動出院;同日轉至 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107年6 月13日出院,其中107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31日,共6日 住加護病房;可知事實上原告丁○○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期間 ,應僅限於107年5月22日至107年6月13日住院期間(23日) ,扣除107年5月22日至107年5月31日住加護病房期間(10 日),僅有13日,原告丁○○請求3年期間每日以24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尤無理由。
  6.工作損失164萬9753元部分:
   對照慈濟基金會函文表,原告丁○○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每 月均有領取薪資。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 台中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三個月內 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惟稽之上開薪資明細表所 示,原告丁○○於107年6月至9月間均有領取薪資,僅因請 假於各該月份分別被扣薪4527元、5820元、2587元及1萬3 580元(合計2萬6514元),故原告丁○○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 2萬6514元部分,顯非有理。又依卷附醫療鑑定意見,固 認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29%,惟原告丁○○職業為駕駛, 有關其認知及語言能力受損部分,在現今有衛星導航設備 下,並無影響,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209萬4356元部分:



   應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情 況,原告二人請求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方屬允 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義力公司及己○○抗辯:
 (一)案發地點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並非被告義力公司之   負責人己○○或員工丙○○、乙○○所為,係義力公司之下包廠 商詠騰土木包工業之人員於未知會義力公司之情況下,自 行擺放交通錐等物警示,因後續仍會返還工地,因而未撤 除該交通錐等警示物品。
 (二)系爭交通鑑定意見書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認定施工單位(丙○○、義力公 司)未依規定擺放交通管制設施妨礙車輛通行,然如上所 述,系爭交通錐等物係下包廠商詠騰土木包工業之人員自 行設置。而義力公司於施工前確有事先依法進行交通管理 措施,並未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是系爭交通鑑定意見書, 認義力公司於道路施工時,未依規定擺放交通管制措施為 肇事次因云云,該鑑定結果核屬有誤。
 (三)承上所述,案發地點之交通錐特物旣非義力公司之負責人 己○○或員工丙○○、乙○○所為,則被告義力公司無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義力公司之負責人己○○,依法亦無 對公司以外之人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或連帶責任之義務,原 告丁○○援引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負責人己○○應與義 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四)茲就原告丁○○請求賠償項次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1)被告對於林新醫院醫4860元、臺中榮總2萬9852元、澄    清復健醫院1380元、佳霖牙醫1萬2550元無意見。   (2)振興中醫6480元部分,因原告丁○○已至上述3家大醫院 就診並進行復健,應無再至「振興中醫」就醫之必要 。
  2.藥品及生活用品2萬6919元部分:   原告丁○○所提出之「購買藥品及生活用品」之發票中無法 看出購買之品名、內容,無從認定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之必要支出,故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無據。  3.交通費4萬8330元部分:
   同意法院職權查詢從原告丁○○住家至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 金額資為計算標準。
  4.機車修繕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丁○○提出之收據,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2日及107年9 月4日,距案發時間已隔數月,又其中107年9月4日之收據 其上僅載「修車」,未有車號及修理項目,無從認定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聯,且應計算折舊。
  5.看護費用262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丁○○未提出其有需受專人24小時看護3年之醫師證明 ,不同意此請求。
  6.不能工作之損失164萬9753元部分:   依慈濟該基金會函文顯示,原告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前後,均持續任職領薪,並無其主張之「3個月19天不能 工作致受有14萬0973元薪資損害」之情形。又原告丁○○勞 動能力減損29%所受入減少部分,意見同被告甲○○所述。  7.慰撫金209萬4356元部分:
   原告丁○○、戊○○所請求之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予酌   減。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抗辯:
 (一)被告丙○○僅係文心路人行道拓寬工程職安人員,負責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督導勞動檢查缺失改善,並非工地主 任或現場負責人。原告丁○○僅因被告丙○○曾受工地主任乙 ○○指派,代表義力公司前往交通分隊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說明,即逕為起訴。是有關義力公司文心路人行道 拓寬工程施工現場之交通維持與監督及收回施工廠商置放 於道路上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事,均非屬被告丙○○ 之職責,原告丁○○自不得將車禍之發生,歸咎於被告丙○○ 。原告丁○○主張被告丙○○應就原告丁○○本件車禍之損害, 與同案被告甲○○及義力公司與負責人己○○等,負連帶賠償 責任,洵屬無據。
(二)依系爭醫療鑑定意見第七點鑑定意見(一)(二),原告丁○○ 除naming(能否正確說出物品名稱)外,其他三種語言的基 本能力或記憶思考大致合格,亦即一般場合應答時不至有 太大問題。原告丁○○職業為司機,是以,依據系爭醫療鑑 定意見書意見,原告丁○○之語言能力顯然並無達到毀敗或 嚴重減損之程度。雖鑑定意見書認為「對需要記住行車路 線並判斷路況的司機應該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然現 今駕駛車輛一般皆有衛星導航系統輔助,一般駕駛本就無 須牢記行車路線,故依鑑定意見書「對需要記住行車路線 並判斷路況的司機應該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事實上 已因科技技術進步使駕駛人無須牢記路線即可到達目的地



,故該事故並不會影響原告丁○○從事司機該職務,是原告 丁○○語言能力並無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其身體或 健康亦無重大傷害,且迄未提出因本件車禍致其薪資有減 損之證明等,原告丁○○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茲就原告丁○○請求賠償項次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自費購買藥品及住院所需費用8萬2041元部分 :同義力公司、己○○所述。
2.交通費用4萬8630元部分:
  同意法院職權查詢從原告丁○○住家至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 金額資為計算標準。
3.機車修繕費6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機車修繕費用6. 000元,自應依法折舊。
4.看護費用262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4萬9753元、精神 慰撫金209萬4356元部分:
  同被告義力公司、己○○所述。
(六)並聲明: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抗辯:
 (一)本件車禍日期為107年5月22日,被告義力公司職安工程師 即被告丙○○已於107年5月23日製作筆錄,表明施工單位為 義力公司,是原告丁○○早在事故聯單中,就可得知施工單 位之資料,亦可從工程告示牌得知工地主任相關資訊,再 者該工程為公共工程,相關資訊皆可於臺中市政府查詢, 原告丁○○於當時本就可行使其權利。退步而言,於107年8 月29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第69 次鑑定 會議,原告丁○○之代理人王敏已在會中得知當天被告丙○○ 僅係代表義力公司出席之工程師,並非工地主任,原告丁 ○○復於107年9月3日收到中市車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內容亦詳載該工程為義力公司所負責。此外,系爭事故 曾由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在107年7月5日及107年9月2 7日召開兩次調解會議,代表義力公司出席之工程師丙○○ 及張家豪,皆已將該工程工地主任為乙○○乙事告知丁○○之 代理人補秋蘭,原告丁○○卻迄至109年9月8日始遞狀追加 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丁○○對被告乙○○縱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應予駁 回。
 (二)被告乙○○雖為該工地工地主任,主要職務為綜合管理全案 工程及聯絡協力廠商等事宜,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乙○○並不 在現場,且交通錐係義力公司承攬廠商詠騰土木包工業



受僱人放置,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乙○○無關,又該工程範圍 總長達6公里,從而有關義力公司文心路人行道拓寬工程 施工現場之交通維持與監督及收回施工廠商置放於道路上 之交通維、連桿及整示燈等事,並非由被告乙○○負責,原 告丁○○自不得將車禍之發生,歸咎於被告乙○○,進而請求 伊與被告甲○○及義力公司與負責人己○○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案發時已屬工程收工結束後之下班時段。當時置放於車道 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係被告義力公司之協力廠商 即被告詠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徐偉程自行指示其員工林偉 棋前往工區載運板模等物材,被告乙○○並不知情。嗣因林 偉棋個人疏忽或便宜行事,於離開時未將其擺放於慢車道 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移除,而被告甲○○為閃避上開 交通錐往左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丁○○因而與甲○○所駕駛 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間接造成原告丁○○本件之傷害 。本件詠勝土木包工業為義力公司之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而有侵害原告丁○○之權利,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 作人義力公司及工地主任被告乙○○亦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是就原告丁○○傷害之結果,實應由變換車道之被告甲 ○○與未收回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之詠勝土木包工業及 其員工林偉棋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甚至同 案被告義力公司及負責人己○○及職安工程師丙○○等,與本 件車禍之發生,實無因果關係,被告乙○○自無須就原告丁 ○○因本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被告丙○○所述。 (五)茲就原告丁○○請求賠償項次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自費購買藥品及住院所需費用8萬2041元部分 :同被告義力公司、己○○所述。
2.交通費用48330元部分:同意法院職權查詢從原告丁○○住 家至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金額資為計算標準。
3.機車修繕費6000元部分:同被告丙○○所述。 4.看護費用262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4萬9753元、精神 慰撫金209萬4356元部分:同被告丙○○所述。 (六)並聲明: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徐偉程抗辯:
(一)原告追加被告徐偉程,其追加已罹於時效:   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原告丁○○於109年9月 8日方追加徐偉程為被告,其追加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消 滅時效期間。




 (二)被告徐偉程為獨資商號,並非公司,原告丁○○據以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詠勝土木包工業徐偉程,恐 有誤會。
(三)關於案發地點之交通管制設施,並非由被告徐偉程或其員 工所設置,被告徐偉程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徐偉程係為被告義力公司之協力廠 商,向義力公司就系爭工程先承攬板模、鋼筋等工作,之 後又承攬機具點工等工作工程,皆係按數量計價。於工程 期間,被告徐偉程會按被告義力公司之要求及指示,派員 至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 時;若被告義力公司有指示加班,則被告徐偉程會才會再 派員至現場施作。又案發時間,被告徐偉程並無在現場, 然其接獲被告義力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被告乙○○之通知, 要求被告徐偉程派人就板模工程部分至工地加班,故而被 告徐偉程派訴外人林偉棋等人至工地加班。換言之,被告 徐偉程當日係依被告義力公司指示,派員至工地現場處理 板模事宜,至於至何地段工作,皆係員工至現場後,由被 告義力公司之現場人員指揮。另關於現場交通管制設施之 擺放,如交通錐、連桿、警示燈等,此並非被告徐偉程之 工作範圍,該些物品亦非被告徐偉程所有,被告徐偉程當 無指示其員工為相關工作,是被告徐偉程及其員工,皆係 受被告義力公司之指示,至工地現場處理契約所承攬之工 作範圍。
  2.且訴外人林偉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12月5日訊 問時,其表示「(問:現在根據義力公司張家豪(原名張培 )的證述,你是到上開現場施工並在路旁擺設交通錐,但 於施工結束後將工程車駛離現場,並沒有把交通錐收走? )那輛車滿多人開的,不只我一個人。當日我有無開車去 我沒有印象,太久了。當時做很多段的工程,從中山路做 到五權西路文心路。」。換言之,被告徐偉程當日所派員 工即訴外人林偉棋,並未表示該交通錐是由其擺放,且從 被告甲○○於民事答辯狀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並 無見係由何人設置,則何以原告在無任何證據下,即追加 被告徐偉程為被告,並請求就其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此實無理由。
  3.縱認為該交通錐,確實係由訴外人林偉棋所擺放,然就交 通管制設備之設置,並非被告徐偉程之所承攬之工作範圍 ,其並無指示員工為相關工作;且至工地現場後,被告徐 偉程所派員工,係受被告義力公司現場人員調度,被告徐 偉程實已盡監督管理之責,是原告丁○○二人以此請求被告



徐偉承負連帶責任,洵屬無理。
(四)關於原告丁○○請求之金額,意見表示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意見同被告甲○○所述外,原告丁○○所提出之原證十中編號 30,其醫療費用應僅支出1090元。編號 81之300元,並未 提出相關單據佐證。
  2.自費購買藥品及住院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同被告義力公司、己○○所述。
3.交通費用4萬8330元部分:
  同意法院職權查詢從原告丁○○住家至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 金額資為計算標準。
4.機車修繕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丁○○提出之修繕單據二張,然其中 107年9月4日之單 據,僅載明「修車」,並無法確認是否為P2N-918之修車 費用。又縱使原告丁○○確實花費修繕費用 6,000元,然 此費用須依其機車之耐用年數應依法予以折舊。 5.看護費用262萬8000元部分:
  同被告丙○○所述。
6.不能工作損失164萬9573元:
依慈濟基金會函文可知,原告丁○○其自107年1月至110 年 3月皆領有薪資,並無原告丁○○所述不能工作薪資之損失 ,故此部分,原告丁○○請求無理由。至勞動能力減損29% 部分,考其職業為駕駛,在現今使用衛星定位下,並無影 響,請求為無理由。
7.原告丁○○、戊○○分別請求 209萬4356元、50萬元慰撫金部 分:
(1)對於系爭醫療鑑定意見書有關丁○○失能程度之鑑定意見 ,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對於精神慰撫金,其仍須審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等,不得僅依鑑定報告即認定原告二人 請求之金額係為合理。
   (2)又徐偉程,係為獨資商號,工程工作並不穩定,工作時 有時無,加上有太太、媽媽、奶奶及三名子女需撫養, 實無能力再負擔此高額之慰撫金。
(五)並聲明: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
一、不爭執事項:
(一)107年5月22日下午20時41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心路三段外側車道由櫻花路往



甘肅路方向行駛,駛至文心路3段210號前,見前外側車道 擺放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時,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甲○○之車輛左後方,兩 車發生碰撞。
(二)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內 出血及腦挫傷,並有無法言語、頭部、右顴骨、人中、右 膝、右肩及右手擦傷、右下頷犬齒、第一、二小臼齒搖動 破損疼痛,牙齦發炎等傷害,並經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 大傷病卡,有效期間107年5月26日至108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己○○為義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乙○○為義力公 司之員工,徐偉程為義力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被告乙 ○○為義力公司文心路人行道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 (四)被告義力公司有承攬台中市政府所發包之「『台中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沿線人行道拓寬 工程(北屯路至台灣大道)」仍在施工中,車禍發生當時, 文心路三段210號前之文心路三段第三車道上,有擺放交 通錐及連桿、警示燈。
 (五)系爭車禍經受台中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車道上擺放之交通 錐 、連桿及警示燈驟然往左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施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