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楊姍錡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
相 對 人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7月
15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呂信瑩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列檢查範圍之事項。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 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之5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百分 之10.42,抗告人未擔任相對人董事,僅得透過股東會開會 討論事項得知公司經營狀況,然相對人之經營階層於109年 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09年度股東常會)時,挾其身為會議 主席及掌握司儀之優勢,全然阻止或無視少數股東之發言, 會議僅進行短短不到5分鐘即結束,且未於會議中提供蓋印 公司大小章及簽證會計師簽章之財務報表,抗告人無從知悉 相對人之實際財務狀況。又抗告人父親楊連發曾於109年11 月5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95號存證 信函),要求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上午在公司登記址即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提供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抄錄或 複製,詎楊連發到場時,該址並無相對人存在,而係第三人 所承租,經詢在場人員,表示相對人並未在該址營業,相對 人整間公司憑空消失。又相對人拒絕及阻礙少數股東行使股 東查閱權之行為,臺中市政府曾多次函促相對人依法提供未 果,嗣臺中市政府以110年10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703 11號函(下稱系爭10月28日函)裁罰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鍰在案。再者,相對人於110年8月30日召開之110年度 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10年度股東常會),對於含抗告人在內 之少數股東提問出席情形皆不回應,且簽到人數不足即召開
會議,又對於財報中股東往來變動及公司治理等事項刻意迴 避,整間公司宛如黑箱。另相對人之現任負責人楊長杰,屢 涉犯背信、內線交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致使相關公司直接或間接受有 莫大損害,實令抗告人合理懷疑相對人之經營團隊有掏空公 司資產、不當利益輸送等行為,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 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交易文件及紀錄以及相 關帳目,包含但不限於下列範圍,並請確認是否符合市場常 規 :(一)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憑證 ,包含:(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對帳單 、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2)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之 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3)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4)營業收入及 營業成本之明細分類帳。(5)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 及明細分類帳。(二)針對相對人之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 ,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關進 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 成過程是否符合相對人章程。(三)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給付、勞健保提撥及退休金 提撥對象,並檢視員工福利費用及員工酬勞單據之合理性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訴外人楊得根將相對人股份登記在抗告人 名下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 係為逃漏鉅額稅捐,規避金融監管規定之脫法行為,該等借 名登記契約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屬無效法律行為,且立 約雙方合意之實質內容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行為 ,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僅為擾亂公司正常經營,並無保護必 要性。又相對人營業地址既已依法登記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5樓之3,過去於楊連發擔任董事長時,亦係登記於 該址,而相對人及相關家族企業有多件訴訟繫屬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從未出現過公文書無法送達或被惡意拒 收,或其家族成員所寄發之信函無法送達之情事,相對人並 無憑空消失。而相對人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並非如同製 造業須有實體廠房或實體店面,相對人既然已持有裕國冷凍 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自難因未設置服務人員接待即逕 認相對人並未實際營業。另相對人均有依法召開董事會、股 東會,財務報表均有送請股東常會予以承認,且於會中有提 供財務報表予抗告人,而109年度以前之股東常會亦未見抗 告人有何異議或爭執,相對人均有備置相關財務資料於公司 ,抗告人尚無股東權行使受阻之情,難認本件聲請檢查人有
何必要。至相對人董事長另涉刑事案件部分與本件無關,且 遭臺中市政府裁罰部分亦已提起訴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 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 而行使股東之權利,避免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自 109年1月1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5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數百分之10.42,此有相對人之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9頁)。而抗告人在相對人股東名簿上,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乙節 ,相對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是抗告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要件,堪予認定。相對人固辯稱:楊得根將相對人股份登 記在抗告人名下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因違反強行法及公序 良俗,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法律行為云云,然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於相對人股東名冊上持股之記載既非出於 偽造或不實,抗告人即得據此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此部分 所辯,難謂可採。
(二)次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修正目的,在於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 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 、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經查: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 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有明文規 定。查相對人於109年4月21日召開董事會,將相對人地址由 「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變更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5樓之3」(下稱國光街地址),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變更登記獲准,此有相對人於109年4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 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32230號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31、137頁)。又楊連發曾於109年11月5日 以系爭195號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在 國光街地址提供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惟楊連發 於上開時地到場時,在國光街地址並未見相對人存在,此有 系爭195號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 任智出具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 5至59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觀諸系爭公 證書附件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23至233頁),於相對人登 記營業之國光街地址,除未有相對人公司名稱招牌供洽公人 員辨識外,竟未有任何辦公設備或人員之設置,地上甚至留 有日光燈罩零組件及相關施工耗材,可認相對人未實際在國 光街地址營業。又相對人自承自集團總裁楊得根過世後,繼 承人共推由楊長杰之母親即集團副總裁楊吳奈美代為保管相 對人財務帳冊,上開帳冊均存放於楊吳奈美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戶籍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493頁、本院卷二第1 30頁),惟卻未見相對人曾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做成上開內 容之決議,而相對人未將公司之財務帳冊存放於公司地址之 行為,亦遭臺中市政府以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為由,依 系爭10月28日函處1萬元罰鍰在案,此有系爭10月28日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可知相對人之經營確實與一 般健全之公司經營型態有別,而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1項規定將財務簿冊備置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供股東查閱 之行為,確實足以造成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 閱公司帳冊之妨礙,本件是否仍無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之必要,容非無疑。 2、次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 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 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 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 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
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查人之權 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 產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 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 故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 露,或抗告人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無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而觀諸系爭110年度股東常會之錄音譯文顯 示:「(相對人)有關第1項的部分,請問各位股東有什麼意 見?」、「(抗告人)股東楊姍錡提問,請說明109年股往的變 動以及為什麼變動,那我之前有先要求公司要取得財報,結 果今天才拿到財報,我也不是財務會計的專業,所以我不同 意這個議案...」、「(楊連發)本股東有向公司要求要取得 財報,結果今天才拿到財報,所以我不同意這個議案,我沒 有辦法對財報的部分做任何表決的意見...」、「(司儀)本 本公司相關的財務報表都已經通過會計師的審核,開會以前 公司也有備置...」、「(相對人)有關提前提供財務報表的 部分,公司均已依法備置,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可徵抗告人已於系爭110 年度股東常會當日取得財務報告,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縱 未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於股東常會中要求選任 檢查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仍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說明其必要性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制度目的不同, 要無重複可言。再查,相對人之董事長為楊長杰,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133 、139頁),堪認為真正。又楊長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曾為下列犯行而提起公訴:(1 )楊長杰未經楊連發同意,於108年12月17日某時,偽造楊連 發名義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楊連發同意其對德昌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債權居次於元大銀行受償,而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2)楊長杰明知相對 人之大小章由楊連發保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刻製相對人 之大小章,復填寫「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將新刻印之相對人之大小章蓋用其上,復以相對人原登記之 大小章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印鑑程序,涉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續字第61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5517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91頁),則楊長杰既曾有偽造相對人 之大小章、偽造楊連發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之犯嫌,尚難排 除尚有其他直接或間接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行為,而未履行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之情。復佐以上開相對人未實際 於國光街地址經營,及將相對人帳冊未取得董事會及股東會 同意下存放於楊吳奈美之住處等與一般正常公司經營型態有 別之情形,可認抗告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非權利濫用,堪以認定。
3、另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抗告人固主張:近來發現呂信瑩 會計師與楊吳奈美於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及108年 度重家財13號案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淳軒律師,辦公室 地址均相同,足見兩人有緊密合作關係,非屬適合之檢查人 云云。惟查,本院已於111年3月22日調查程序中,就呂信瑩 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乙節訊問利害關係人,已足保障利害 關係人之程序權(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又本院參酌財團法 人臺中會計師公會111年2月7日中市會字第1110084號函推薦 呂信瑩會計師為檢查人,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業務、帳 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以適時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等因素,而選任呂信瑩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僅以呂信瑩會計師及張淳軒律師兩人之辦公室地 址均相同,遽認兩人有緊密合作關係,臆測呂信瑩會計師無 法公平、公正執行其檢查人職務,尚屬無據。至檢查之期間 範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 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股東之所以願意投 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 ,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 ,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要件,皆在限制股東動 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少數股東對於加入公司 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請 求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抗告人自承自109年1月1日起,始 持有相對人股份之5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10.4 2,又未說明有何釐清其取得股東資格前之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必要,是本件之檢查範圍,應限於抗告人取得股 東身分之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抗告人超過此範圍 之聲請,即難可採。
(三)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將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於國光街地址, 雖未於該址設置櫃台人員,然相對人及相關家族企業有多件
訴訟繫屬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從未出現過公文書 無法送達或被惡意拒收,或其家族成員所寄發之信函無法送 達之情事,相對人將財務帳冊存放於公司,抗告人從未向相 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聲請查閱、抄錄,且已於股東常 會中已提供財務報表予抗告人,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 云。惟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 除公司業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 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 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 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 ,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 得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 屬有間。況抗告人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相對人 縱於股東常會提供財務報表予抗告人知悉,亦未能達成如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 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 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 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 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抗告人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 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 對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有據。
(四)相對人再辯稱:相對人歷年均有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常會 ,抗告人於系爭109年度股東常會亦有出席,未見抗告人本 身對於財務報表有何異議或爭執,有該次股東常會簽到表及 議事錄可稽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109年度 股東常會錄音譯文顯示:「(林柏杉)承認事項:案由:本公 司民國108年度會計表冊提請承認案,說明:本公司108年度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及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業經編竣,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委託全亞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查核並出具 報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楊長杰)請決議」、「( 楊連發)不是呀,你這個報表有問題呀,你這個報表有問題 呀」、「(林柏杉)請出具書面的異議」、「(楊連發)對,那 假若是這樣子的話,依據你們所聲稱的『這些股權都是屬於 總裁楊得根的遺產』,那借名登記的部分,那在全體繼承人 都同意之前,就不能分配使用呀,所以這些借名股東沒有權 來決定盈餘分配或強制分配盈餘,都沒有辦法」、「(林柏 彬)該進行表決了」、「(楊長杰)舉手表決」等語(見原審卷
第439、441頁),可知與會股東並非對於表決事項全無異議 ,且該次會議自開始至結束僅歷時3分21秒,時間過短,衡 情難認相對人之經營階層有意與股東實質討論財務報表之情 形,又上開異議內容亦未詳實記載於10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 錄中(見原審卷第415頁),顯見上開議事錄有記載不實情形 ,亦可徵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此部分所辯, 仍屬無據。
(五)至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曾對相對人相關之諸多公司提起多件 訴訟,嚴重干擾涉訟公司正常營運,抗告人一再滋擾公司, 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實非可取云云。第查,抗告人已檢附 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非權利濫用 ,已認定如前,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制度, 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營受有 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職業倫 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人,相 對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之作為剝奪少數股東權益之理由 ,委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範圍,本院選任 呂信瑩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於法尚無不合。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1 檢查項目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憑證,包含:(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2)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3)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4)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分類帳。(5)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2 特定事項 針對相對人之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關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是否符合相對人章程。 3 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給付對象、勞健保投保對象及退休金提撥對象,並檢視員工福利費用及員工酬勞之單據,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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