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0年度,18號
TCDV,110,家訴,18,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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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劉家興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顏芷庭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8日結婚,於110年10月 21日經鈞院和解離婚。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清輝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為被告買車需要,於105年8月4日向苑裡鎮 農會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領出,同日由訴外人 即原告之姊劉淑娟匯款予被告,被告隨即購買車牌號碼為AR U-5027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用。被告自105年9月5日 起,每月以轉帳之方式償還本金1萬2,500元及當月利息,惟 被告竟於109年8月3日還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款共計90萬 元。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始發現被告未還款,致生利息9,48 4元(計算式:7,011元+201元+2,271元+1元=9,484元)及違 約金717元,遂以自己之財產替被告償還自109年9月起至109 年12月共4期之本金5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共6萬201元(計算 式:本金5萬元+利息9,484元+違約金717元=6萬201元),剩 餘之本金為85萬元。原告因擔心訴外人劉清輝生計困難,以 自己之財產替被告清償剩餘之85萬元,並與訴外人劉清輝簽 訂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連同前述4期被告未為給付之5萬 元本金與貸款餘額85萬元,共90萬元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綜 上所述,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之財產替被告償還被 告與訴外人劉清輝之債務85萬元,並替被告償還自109年9月 起至109年12月共4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6萬201元,是 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1 萬201元(計算式:85萬元+6萬201元=91萬201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以自己財產替被告償還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2



月共4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6萬201元,以自己財產替 被告清償剩餘之本金85萬元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其有給付 前開數額之自己財產與訴外人劉清輝之金流或清償證明,單 憑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劉清 輝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不符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清償」之要旨。況且,原告主張利息9,484元之計算式中 ,201元、1元憑證為何,綜觀原告所提證據當中,並無相對 應數字,顯然原告該部分數額之計算亦有違誤。由是可知, 原告未證明是否該當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以自己財 產」、「清償」等要件,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二、實則被告根本未曾與訴外人劉清輝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 車輛係原告主張購買的,當初原告本來要以其母親名義購買 ,係因被告本來之汽車已相當老舊,原告認為可以使用「舊 車換新車」之優惠,且女性車主之保險費較男性低廉,便要 求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因證人劉淑娟認為車貸利率過 高,而農業貸款之利率較低,其便偕同原告向訴外人劉清輝 協商以農地貸款150萬元購車,復因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名義 購車,原告便請求證人劉淑娟將15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 再指示被告付款與車商,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個人薪 資帳戶,乃至提款卡、信用卡等均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依 原告指示統籌運用原告薪資,從而原告在與訴外人劉清輝約 定每個月應於農會扣款日前後數日內返還1萬6,000元,俾農 會得以順利扣款後,原告便指示被告每個月自其薪資中撥出 前開數額之資金返還訴外人劉清輝,且因被告領薪日對比原 告領薪日而言,更接近農會扣款日,故而被告才會依原告指 示,先從自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或以現金方 式按月匯款1萬6,000元至訴外人劉清輝帳戶,而後再從原告 薪資中扣還。由上以觀,與訴外人劉清輝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意思表示合致之人,根本為原告本人,系爭對訴外人劉清輝 之債務實則為原告個人債務。
三、故依目前原告之舉證,就被告與訴外人劉清輝之間有無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系爭 對訴外人劉清輝之債務等有利於自己之權利發生事實,均不 能證明至「高度蓋然」之程度,而無法使一般人合理相信其 主張為真,亦即原告未證明本件是否該當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他方(被告)債務」之要件;即便被告上開所述「系 爭債務為原告個人債務」之主張,在舉證上仍有疵累,因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且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是原告於離婚後,倘可證明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之 財產清償被告之個人債務,即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 被告償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訴外人劉清輝借 款150萬元卻未如期清償,其以自己之財產替被告償還被告 與訴外人劉清輝之債務85萬元,及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2 月共4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6萬201元等情,被告對於 確有受領150萬元及以其名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按月匯款1萬 6,000元至訴外人劉清輝帳戶等情雖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 。經查:
 ㈠關於系爭借貸經過,證人即原告胞姊劉淑娟到庭具結證稱略 以:我曾代理我爸爸劉清輝匯款給被告,被告跟我講說她要 買車,要跟我爸爸借錢,因我爸爸有土地,土地可以貸款買 車,她跟我說她有先跟我爸爸提,跟我說她跟我爸爸是約定 在貸款撥下來要繳利息時,要把錢匯到貸款帳戶去,因我爸 爸有事,平常我比較有空,所以她就問我可不可以幫她匯款 ,我把被告告訴我的事情跟我爸爸確認,我爸爸說是,所以 我幫忙匯150萬元給她,錢是我匯的,取款也是我幫劉清輝 取的,都是同一天辦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 核與原告所提匯款委託書【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7號 卷(下稱司家調卷)聲證5匯款委託書】「取款人劉清輝」 於105年8月4日取款150萬元、「匯款人劉淑娟」於同日匯款 1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內容相符。被告雖抗辯證人劉淑娟並 未親自見聞被告與訴外人劉清輝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云云,然被告向證人劉淑娟稱其有借款之需求,欲向訴 外人劉清輝商借150萬元,證人劉淑娟亦向訴外人劉清輝



人核實確認其等間確有借款之情事,已足認雙方就150萬元 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被告確有向訴外人劉清輝借款150萬 元。況兩造離婚後,被告因向證人顏妙玲借貸,需要擔保, 已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予證人顏妙玲等情,此據證人顏 妙玲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2頁),若確如被告所言 ,系爭車輛係原告主張購買,僅係因女性車主保費較低廉等 因素,始以被告名義購車,實際上向訴外人劉清輝借貸者為 原告,債務亦係由原告清償,衡諸常情事理及社會通念,被 告又怎麼會未經原告同意,即自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 逕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由此益徵,被告所辯,與情理 有悖,難認可採。至證人顏妙玲到庭所為其餘關於購車、貸 款等經過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4頁),證人顏妙玲 證稱略以:實際上兩造當初如何協議購入車輛我不曉得,系 爭車輛辦理貸款時我沒有陪同去辦理,訴外人劉清輝有無借 錢給被告我不清楚,我是聽被告顏芷庭跟我講的等語,證人 顏妙玲之證詞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自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替被告償還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2月共4期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共6萬201元(計算式:本金5萬元+利息9, 484元+違約金717元=6萬201元)及剩餘之本金85萬元等情,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證人劉淑娟到庭具 結證稱略以:被告有跟我說她跟我爸爸是約定在貸款撥下來 要繳利息時,要把錢匯到貸款帳戶去,是105年貸款的,115 年要還清,我同學在農會工作,他打電話跟我說我們家土地 要被拍賣,說我們已半年沒還貸款本息了,我才知道被告都 沒繳,我同學說要把未繳的本息半年先補進去,我就趕快用 我自己的錢補進去,後來我再跟原告要這筆錢,現在的貸款 由原告繼續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司家調卷聲證4)、訴外人劉清輝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0頁)相符,且由此可見原告於 110年1月之後仍繼續清償被告之債務,承擔被告對訴外人劉 清輝債務之履行,確有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被告清償之貸款共計91萬201元( 計算式:85萬元+6萬201元=91萬201元),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1萬201元及自110年8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送達回證見本院婚393號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假



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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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