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終止委任)
陳思辰律師(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終止委任)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劉建昌
劉炳良
劉淑芬
被 代位人 劉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劉炳宏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劉炳宏(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 債權人,劉炳宏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民國9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劉炳宏及被告劉建昌、劉炳良、劉淑 芬(下稱被告劉建昌等3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文賢(1 08年9月2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名下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經劉炳宏及被告劉建昌等3人辦 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惟迄今未經協議分割,已妨害原告對 於劉炳宏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劉炳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等語,並聲明:劉炳宏及被告劉建昌等3人繼承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劉炳宏及被告劉建昌等3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劉建昌等3人則以:父母在世時,有說不把遺產給劉炳 宏,又劉炳宏積欠原告之款項尚待確認,且原告對於劉炳宏 之債權,有時效消滅之問題,劉炳宏已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正審理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㈡、經查,原告係代位劉炳宏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 物,然上開不動產為被告劉建昌等3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而得之公同共有物,對照原告請求之內容,其提起本件訴 訟係在請求分割遺產,故應以全體遺產整體為分割。然參諸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4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9 478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清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土地所 有權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2至63、68、73至75頁),可徵被 繼承人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外,尚有其他土 地、存款及保險金等標的。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發函命 原告查報被繼承人有無其他存款、不動產及確認本件代位請 求之標的,復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後,為被告劉建昌等3人 陳明: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尚未分割,餘均分割完畢等語 (見本院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被繼承人 尚未分割之現存遺產項目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然原告遲未追加請求分割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因遺產係以 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 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原告僅 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自
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外, 既尚有其他遺產未分割,則原告代位劉炳宏訴請分割部分遺 產,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劉炳宏請求分割遺產,應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文賢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炳宏 4分之1 2 劉建昌 4分之1 3 劉炳良 4分之1 4 劉淑芬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