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張春菊
訴訟代理人 陳維雄
原 告 張春鳳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訴訟代理人 范淑萍
范菊珍
被 告 張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忠勝
複 代理人 張銘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37,36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95,77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363元為原 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770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乙○○共同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張清宗、張龍煌、黃張春金均為被繼承人張金 崙(民國97年3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兩造及被繼承人張 金崙其他繼承人共6人於97年10月12日就被繼承人張金崙之 遺產簽訂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及存放在春美帳戶內約890 萬元,共約1385萬元正,除應繳納本案之遺產稅、贈與稅及 給付慰勞金春美400萬元、憶雪100萬元、春金70萬元以及各 項雜支費用,如有剩餘款應由六兄妹平均分配」,又第3條 約定:「…存放於甲○○之款額在本案稅單領得時,春美應將
現金交出缴稅及分配等等·…」。
㈡被繼承人張金崙於大里市農會存款金額實際上為4,945,268元 ,於繳納遺產稅款3,597,941元、贈與稅款432,497元、882, 969元後,尚餘31,861元;另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委由被告 存放保管之金額890萬元,於給付被告慰勞金400萬元、給付 訴外人張憶雪慰勞金100萬元(此部分已由被告自其保管之8 90萬元中提領給付完畢)、給付訴外人黃張春金慰勞金70萬 元(此部分尚未給付)及支付各項雜支費用共165,375元後 ,尚餘3034,625元,依系爭協議內容,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 委由被告存放保管之890萬元,各繼承人每人各可分得505,7 70元。
㈢然被告自97年迄今,經原告不斷催討竟忽視不理,遲至今日 仍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丁○○○、乙○○各505,770元。 ㈣被告主張890萬元應扣除下列款項,均屬無據: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崙同意給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丙○○之10 0萬部分,經訴外人張龍煌告知原告,此筆款項在被繼承人 張金崙生前即已匯給訴外人丙○○。
2.被告主張被告婆婆贈與之140萬元部分,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證明書與本案無關,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 3.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贈與土地予訴外人丙○○土地之 相關支出費用(被證3、4、5),屬被繼承人張金崙與丙○○生 前贈與行為,且上開支出費用如於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已支 付,何來被告代墊一詞之說,被告所提上開贈與與本案無關 。
4.被告如認為890萬元應扣除其他款項,應在簽訂系爭協議書 前即提出與其他繼承人協商討論,既被告本人於97年10月12 日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可認存放在被告帳戶內之89 0萬元確實屬於被繼承人張金崙遺產。
二、原告丁○○○主張:
㈠被告主張給付予原告丁○○○之下列款項,原告丁○○○承認收到 ,並同意被告從系爭協議書之款項中扣除:
1.被證7所示之匯款,共計252,000元。 2.7,000元白包2包,共計14,00元。 3.被證8所示之群業法律事務相關費用,由被告與原告丁○○○各 負擔2分之1,共計114,288元。
4.上3筆共計380,288元。
㈡然原告丁○○○於97年8月27日已返還被告32,000元,有郵局存 摺可證。故原告丁○○○尚積欠被告348,288元【計算式:380, 288-32,000=348,288】。
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丁○○○505,770元,扣除原告丁○ ○○積欠被告之348,288,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7,482元【計算 式:505,770-348,288=157,482】。 三、原告乙○○主張:
被告主張原告乙○○向被告借款並非事實,原告乙○○並未向被 告借款。另被告確實於109年間有寄1萬元之現金袋給原告乙 ○○,然被告並未說明用途,若上開1萬元係被告履行給付系 爭協議書之款項,則原告乙○○願意僅向被告請求495,770元 。
四、爰聲明:
㈠被告甲○○應给付給原告丁○○○、乙○○各505,7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六兄妹於97年10月1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在案,系爭協議書記 載:「存款在春美帳戶內約890萬元」等文句,然該890萬元 其中有100萬元並非公帳,該100萬元是要給被告之子即訴外 人丙○○,因訴外人張清宗無子嗣,被告將訴外人丙○○過繼給 訴外人張清宗收養,故被繼承人張金崙交代該帳戶內100萬 元要交給訴外人丙○○。
二、另系爭協議書記載:「存款在春美帳戶內約890萬元」等文 句,然該890萬元其中有140萬元並非公帳,而係被告之婆婆 即訴外人蔡芙蓉將兩張支票分別為100萬元、40萬元交由被 告之大嫂即訴外人黃素惠轉交给被告,該140萬元要送給被 告個人。
三、依上,被告甲○○帳戶內約890萬元,應扣除上列非公帳100萬 元、140萬元。系爭協議書內記載應付訴外人張憶雪慰問金1 00萬元、甲○○慰勞金400萬元、黃張春金70萬元,剩餘80萬 元,由六兄妹分配,每人可得133,334元,被告同意給付。 另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亦與訴外人張龍煌和解給付25萬元 。
四、原告丁○○○自94年起至105年陸續向被告借款,以及被告代墊 訴訟費用、律師費,合計原告丁○○○尚積欠被告282,407元, 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另原告乙○○於95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1 0萬元、109年間向被告借款1萬元,被告寄現金袋給原告乙○ ○,除上開2筆借款,原告乙○○出嫁後即經常向被告借款,被 告均以現金袋寄交給原告乙○○,至少寄出10次左右,每次3, 000元至5,000元不等,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又被繼承人 張金崙於96年1月29日借50萬元給原告丁○○○,讓原告丁○○○ 翻修房屋使用,此50萬元應屬被繼承人張金崙對原告丁○○○
之債權,故其他5名繼承人應可向原告丁○○○請求8,333元等 語。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崙之繼承人共6人於97年10月12日 就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 :「現金約495萬元及存放在春美帳戶內約890萬元,共約13 85萬元正,除應繳納本案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給付慰勞金春 美400萬元、憶雪100萬元、春金70萬元以及各項雜支費用, 如有剩餘款應由六兄妹平均分配」,又第3條約定:「…存放 於甲○○之款額在本案稅單領得時,春美應將現金交出缴稅及 分配等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本案卷第43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5至57頁)、系爭協議書影本( 本案卷第13至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將890萬元給付遺產稅、 贈與稅及給付慰勞金後,由6名繼承人平均分配,各得505,7 70元,及其中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龍煌已於99年間依系爭協議 書向被告請求505,770元,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判決被 告應給付訴外人張龍煌505,77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本案卷第17至25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亦自承伊於10 0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張龍煌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訴外人 張龍煌25萬元,並提出和解書(本案卷第107頁)為證。從 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 人各505,770元乙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帳戶內之890萬元應扣除該100萬元,因訴外人 張清宗無子嗣,被告將訴外人丙○○過繼給訴外人張清宗收養 ,故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交代要給訴外人丙○○100萬元等語 ,並提出110年8月26日訴外人張清宗於110年8月26日所出具 之證明書(本案卷第103頁)為證。原告否認上情,主張: 繼承人張金崙要贈與訴外人丙○○之100萬元,在被繼承人張 金崙生前即已匯給訴外人丙○○等語(本院卷第413頁)。查: ㈠證人即繼承人張龍煌到庭結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 第13頁,協議書)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協議書?)有。(法官 問:甲○○帳戶內約有890萬元,這890萬如何來的?)這是張 金崙的遺產。(法官問:張金崙有無說要給丙○○錢?)張金 崙死亡前就有給丙○○,何時給我不知道,給了100萬元,與8 90萬元無關。(被告問:丙○○的帳戶為何會沒有錢?)張金
崙跟我說他匯有100萬給丙○○,後來他又要跟張金崙要100萬 元,張金崙說不要,所以才又給我孫子張聖培100萬元作為 教育基金。」等語(本院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另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 自承:「我有問農會為何丙○○的100萬剩下50萬,農會說有 人領了50萬出去」等語,可認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確實已將 要贈與訴外人丙○○100萬元匯入訴外人丙○○之帳戶,則被告 主張其帳戶內之890萬元應扣除1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㈡且被繼承人張金崙死亡後,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除經法院判決外,僅全體繼承人得協議分割,本件既兩造與 訴外人張清宗、張龍煌、黃張春金6人於97年10月12日重新 就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為分割協議書,且協議第2條僅約 定被告名下帳戶890萬元與被繼承人張金崙名下495萬元(實 為4,945,268元),均列入分割,除明列:繳納遺產稅、贈與 稅、慰勞金(被告400萬元、憶雪100萬元、張春金70萬元)予 以扣除,餘平均分配外,全體繼承人並未約定:被繼承人張 金崙生前交代贈與訴外人丙○○100萬元。被告此部分主張, 實有誤會。蓋被告如認系爭協議有所不當,於97年協議時即 應主張且明列於系爭協議書中予以分配,如當時被告不能認 同該協議,自不該在該協議書中簽章。既然被告及其餘繼承 人已簽章,全體繼承人既應同受該協議之拘束。被告上開主 張,顯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帳戶內之890萬元應扣除140萬元,蓋被告之婆 婆即訴外人蔡芙蓉曾將兩張支票分別為100萬、40萬交由被 告之大嫂即訴外人黃素惠轉交给被告,要贈與被告140萬元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訴外人黃素惠於110年8月 28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105頁)為證,惟此僅訴外 人黃素惠庭外之聲明(嗣被告捨棄傳喚訴外人黃素惠作證, 參本院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核無其他事證( 如支票、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明)可稽。是以,縱認訴外人蔡 芙蓉曾託訴外人黃素惠交付100萬、40萬之支票予被告乙情 為真,由此證明書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有存入被告之上開帳 戶,況被告於97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未提出要 扣除上開140萬元之要求,同前段理由,被告應與全體繼承 人同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是難認被告上開主張有據。五、被告辯稱:
㈠原告丁○○○自94年起至105年陸續向被告借款,以及被告代墊 訴訟費用、律師費,合計原告丁○○○尚積欠被告282,407元, 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情,並提出匯款收據(本院109年度 家繼訴第135號卷被證7,第183至203頁)、群業法律事務所
收費明細(本院109年度家繼訴第135號卷被證8,第205至21 3頁)為證。被告與原告丁○○○均同意借款部分以182,000計 算,訴訟費用、律師費以86,407元計算(本院110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從而,被告主張抵銷268,407 元【計算式:182,000+86,407=268,407】應為有理。 ㈡原告乙○○於95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10萬元,另於109年間向被 告借款1萬元,故被告寄現金袋給原告乙○○,除上開2筆借款 外,原告乙○○出嫁後即經常向被告借款,被告均以現金袋寄 交給原告乙○○,至少寄出10次左右,每次3,000元至5,000元 不等,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原告乙○○否認有向被告 借款乙情,然不爭執被告於109年間有寄1萬元之現金袋給原 告乙○○(本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被 告主張原告乙○○多次向被告借款乙情,既為原告乙○○所否認 ,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除原告乙○○所自承之1萬元部 分外,被告其他之抵銷抗辯,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張金崙於96年1月29日借50萬元給原告 丁○○○,讓原告丁○○○翻修房屋使用,此50萬元應屬被繼承人 張金崙對原告丁○○○之債權,故其他5名繼承人應可向原告丁 ○○○請求8,333元等情,為原告丁○○○所否認,辯稱其沒有收 到這筆錢。被告固提出被繼承人張金崙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 存款存摺(本案卷第185至186頁)為證,然該存摺紀錄僅能 證明該帳戶於96年1月29日有現金提款50萬元,惟並無其他 資金流向紀錄,且經原告丁○○○否認有收到此筆錢(卷第183 頁),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殊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0 5,770元,然被告對原告丁○○○主張抵銷268,407元、對原告 乙○○主張抵銷1萬元,應為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丁○○○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237,363元【計算式:505,770-268,407=237 ,363】、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95,770元【計算式:5 05,770-10,000=495,770】。從而,本於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23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49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 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