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31號
TCDV,110,家繼訴,131,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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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
徐建斌
陳詩宜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廖素珍
廖年橿

呂慧鈴

廖素雲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丙○○、己○○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己○○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 怡,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最後已變更為乙○○,有財政部 函可佐(卷一第113頁),此部分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因一度認為被繼承人丁○○之生女甲 ○○亦有繼承權,而追加被告甲○○,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 追加、變更及撤回,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核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同為被 告己○○之債權人,足認其原告是否勝訴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具有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利益,是其為輔助原告具狀聲 明參加訴訟(卷二第195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戊○○、甲○○、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債務人己○○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71,235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業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迭經催討均未 獲清償。被繼承人丁○○於民國88年8月30日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進行分割,被告戊○○、丙○○、己○○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甲○○如 果沒有終止收養,不能算是被繼承人之子女。而附表一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 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 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己○○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 。
二、並聲明:(參見卷一第159頁、卷二第277至281頁、第332頁 )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被告己○○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4,371,235元,及自96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8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 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參、參加人陳述:沒有意見。  




肆、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丙○○略以:
 ㈠被告甲○○被第三人呂永成收養,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自無 繼承本生父母遺產之權利,且縱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已終止與第三人呂永成間之收養關係,然其於被繼承人死亡 前及88年8月30日死亡後20餘年,均未出現及主張權利,依 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民法第1146、767條之權利均罹於 1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甲○○不得請求參與被繼承人丁○○之 遺產分配。
 ㈡本件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又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已經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217號拍賣。再分割方案為不動產按 應繼分分別共有,其他存款按應繼分分配等語置辯。二、被告甲○○略以:
  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丁○○與訴外人呂雲卿所生,並經被繼承 人丁○○認領,且於被繼承人丁○○生前曾偕同其與被告丙○○等 人見過數次,故渠等亦清楚知悉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丁○○之 女,被告丙○○等人故意不盡確認義務,惡意排除被告甲○○並 擅為繼承登記,實已侵害被告甲○○繼承權甚鉅,渠等所辯實 屬無稽。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丁○○死亡時當然取得遺產所有權,並與其他繼承人為公同 共有關係。縱被告甲○○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影響被告甲○○作 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被告甲○○作為實質共有人,就被繼承人 丁○○遺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之價金,仍有受領之權利等語置 辯。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本院執行處函、被告己○○財產及所得清單、戶籍謄本、 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持分人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 富邦銀行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二第291至301頁)為 證,並有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繼承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固抗辯其有 繼承權云云,惟被告甲○○已於50年8月17日被呂永成收養, 有戶籍謄本可佐(卷二第187頁),且被告甲○○並未提出其與 呂永成收養關係已終止之證明,是渠等間之收養關係仍存 在,被告甲○○自非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所辯尚無可採。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
㈠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己○○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自應俟辦妥遺 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 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有債 權憑證可佐,已如前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己○○別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亦有被告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佐(卷一第67至69頁),而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分得部分執行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己○○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己○○對被繼 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丙○○、己○○前固曾就被繼承人丁○○之其他遺產進



行分割,惟尚餘如附表一之被繼承人丁○○遺產尚未分割,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已協議分割,且已非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遺產部分自無再進行分割之餘地,故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僅就尚未進行分割之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之所餘全部遺產 進行分割,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固請求將被告戊○○、丙○○、己○○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編號1至5部分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金及編號6 、7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丙○○、戊○○則表 示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就不動產部分如按被告戊○○、 丙○○、己○○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符合 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 戊○○、丙○○、己○○,況被告戊○○、丙○○、己○○若取得分別共 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反而對於被告戊○○、丙○○、己○○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 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暨原告請求由其代位領受被告己○○如主文第一項分得部分, 查原告固為被告己○○之債權人,其所取得係金錢債權,已如 前述,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 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 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 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是本件 縱由原告代為領受,該項財產仍屬被告己○○所有,然債務人 之全部財產為其所有債務之共同擔保,由原告代為領取將使 債務人之其餘債權人難以辨析該項財產係被告己○○所有,且 查,被告己○○本件所分得之遺產尚有不動產土地之持分,而 不動產物權係公示登記為原則,更無從由原告代為領受,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戊○○、 丙○○、己○○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 由被告戊○○、丙○○、己○○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戊○○、 丙○○、己○○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 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戊○○、丙○○、己○○依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3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3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3 6. 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217號案款(即台中市○○區○○段00地號之持分4/80,經台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217號拍賣變價所得分配款經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在案) 1,668,42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丁○○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屆至111年3月17日止) 147,302元及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戊○○ 1/3 丙○○ 1/3 己○○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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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