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羽凡即賴亭貽即賴秀玲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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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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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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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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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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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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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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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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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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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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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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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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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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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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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
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羽凡即賴亭貽即賴秀玲(下稱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發
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
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應
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
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
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
(一)債務人目前在華暘實業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未固定發放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未領取社會
補助,另自去年八月起參與行政院安心上工計畫,月薪約
12,800元,應可續約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薪資證明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
產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西元1992年份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乙台外,有安聯人壽保險保單1筆,
預估解約金約為4,598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1筆
,預估解約金約為27,895元,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東山稽徵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函等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離婚,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所提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912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
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
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
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
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扶養未成年
子女2人,年齡分別為12歲、10歲,支出扶養費每人每月2
,698元,其子女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
低收兒童生活扶助2,802元,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
山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其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計
算,債務人之前配偶已歿,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其未成年子
女2人,負擔扶養費每人每月2,698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
定。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32,493元,加計更
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85,600元(計算式
:24800×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649,6
64元(計算式:22912×72=0000000),剩餘168,429元(
計算式:32493+0000000-0000000=168429),依前開說明
,提出10分之9即151,586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給
付2,200元,總清償金額為158,4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
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
(三)又債務人於109年3月17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依債務人所提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
約489,400元(計算式:478400+11000=489400),債務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約528,240元
(計算式:5610×12×2=134640,393600+134640=528240)
,兩項相減後餘額為-38,8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38840)】。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
財產價值約為32,493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158,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數額。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
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應確認債務人陳報之各項
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且債務人應積極尋找增加收入之來源
;㈢債務人之月薪低於勞基法規定最低薪資標準,似有隱瞞
收入之嫌;㈣債務人應將納保之保險契約解約,將解除契約
所得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
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
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
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
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再者,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
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
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兼職或另尋
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
能、當前社經環境、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
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
,況債務人目前參與行政院安心上工計畫,每月收入約12
,800元,已為兼職收入,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
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應尋找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為
由,逕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
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依債務人陳報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17,516元,其前配偶已歿,其獨力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2,698元,其金額並未高
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是債
權人以債務人應兼職及增加工作收入、確認花費是否為必
要支出為由,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三)債務人雖每月薪資低於勞基法所規定最低薪資標準,然觀
諸前臺中市就業情況,收入低於最低薪資者所在多有,不
能以債務人之收入低於最低薪資,即認為債務人隱匿收入
。是債權人以此作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足採。
(四)末查,債務人名下之保單雖尚有預估解約金約32,493元,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已將上開預估解約金加計在內,且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更生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實係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現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之債權人不同。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解除保險契約,以解約後回復原狀所得款項用作清償債務,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
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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