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1號
TCDV,110,原訴,1,202205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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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虹邑
訴訟代理人 葉芝琳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曾立德


林峻毅
陳勝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俊延
顏嘉谷
張至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伍孝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楚源

楊易承

藍詳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仕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李世禾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洪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賴俊辰
張議鴻
林煒倫
謝昕伍

林家民
江育恩
王修安
何欣懌
黃佳玲
黃重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
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1672元,及自民國110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1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
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右銓、林煒倫
林峻毅曾立德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原名:張夤
倪)、江育恩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勝瑋陳家蓉
周亭妤陳建銘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
柏彥沈明勳詹宗政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王韋傑
范嘉偉張至凱伍孝安黃楚源楊宸衣(原名:楊孟
凡)、李坤展吳柏毅楊易承尤憲基藍詳智張旻剴
黃仕慶吳健弘李世禾楊博謙林洪宇賴俊辰、張
議鴻、蔡泰源江秉伸李沛婕(原名:李蘋安)、蕭堯文
梁俊隆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等5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一第25頁)。嗣於訴訟審理中,分別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書狀追加黃佳玲林金珠吳秋南
蔡思婷李強維等5人為被告(見附民卷一第199頁);於10
8年12月9日以書狀追加陳政憲林家民等2人為被告(見附
民卷二第16頁);於109年5月11日以書狀追加王修安、廖尉
列、林家駒盧裎皓等4人為被告(見附民卷二第64頁);
於110年2月18日以書狀追加黃重嘉黃健智、黃軒樺(原名
黃重樺)、何欣懌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於110年2月1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陳建銘王韋傑范嘉偉
蔡泰源江秉伸李沛婕李強維蕭堯文梁俊隆等9人
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頁);於110年4月26日以言詞撤回
對被告林金珠吳秋南蔡思婷等3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76至77頁);於110年11月29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李坤展
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3頁);於111年4月7日以言詞撤回
王柏彥高莉晏等2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34頁)。核
撤回被告陳建銘王韋傑范嘉偉蔡泰源江秉伸、李沛
婕、李強維蕭堯文梁俊隆林金珠吳秋南高莉晏
12人部分,因其等尚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反面解釋,得不經其等之同意,原告此部分撤
回請求,應以准許。至對被告蔡思婷李坤展王柏彥部分
,其3人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被告蔡思婷於原告於審
理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表示撤回對其之訴訟時在場,然並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被告李
坤展、王柏彥則收受原告對其撤回起訴之本院通知函文,未
於10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均視為同意撤回。是被告
陳建銘王韋傑范嘉偉蔡泰源江秉伸李沛婕、李強
維、蕭堯文梁俊隆林金珠吳秋南蔡思婷李坤展
王柏彥高莉晏等15人已因原告撤回而脫離本件訴訟。
 ㈢另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分別於110年4月26日與被告
黃軒樺黃右銓、劉澤億黎佳玉連承峰周亭妤、林侑
龍、吳柏毅沈明勳張旻剴吳健弘陳家蓉、魏佐亦、
魏宏穎陳政憲黃健智、邱經倫林家駒廖尉列、楊博
謙、何松霖張育慈曹銘賢等23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
院卷三第167至171頁);於110年7月26日與被告李斌成、陳
義忠吳俊逸羅彙翔等4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三
第633至634頁);於110年9月13日與被告詹宗政盧裎皓
尤憲基等3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66頁)
;於110年11月11日與被告楊宸衣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
卷四第441至4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
此等訴訟上和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此部分訴訟業已
終結,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又原告於110年4月16日以書狀更正請求金額應為人民幣79萬9
997元(見本院卷二第639頁),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並依原告起訴時即108年4月25日之
1人民幣兌換4.59新臺幣匯率換算,原告請求金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367萬1986元。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迭次
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萬1986
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73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
處分權,是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法
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曾立德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見本院卷五第55頁)、被告黃楚源、楊易
承等2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見本院卷五第63、65頁
);被告陳勝瑋張至凱黃仕慶李世禾林洪宇、藍詳
智等6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見本院卷五第57、
59、67、69、71、129頁),其等均前已具狀表明捨棄到庭
辯論(見本院卷五第115、165、169、123、127、135、139
、143、131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而被告林峻毅陳俊延顏嘉谷賴俊辰張議鴻
林煒倫謝昕伍林家民江育恩王修安何欣懌等11人
均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重嘉於104年間起,由其提供境外詐欺機房之設立、
運作所需資金(包含機房成員往返機票、食宿費用、薪資等
),設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電信機房(下稱系爭機房),被告曾立德林峻毅
陳勝瑋陳俊延顏嘉谷張至凱伍孝安黃楚源、楊易
承、藍詳智黃仕慶李世禾林洪宇賴俊辰張議鴻
林煒倫謝昕伍林家民江育恩王修安何欣懌、黃佳
玲等22人與訴外人黃右銓、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何松
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陳義忠
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楊宸
衣、李坤展吳柏毅尤憲基張旻剴吳健弘楊博謙
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黃健智、黃軒樺、陳政
憲、林家駒廖尉列盧裎皓等34人則陸續加入而組成本件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上開被告、訴外人則統稱為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成員間之行
為,以達詐欺不特定人獲取財物之目的,由系爭詐欺集團某
成員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系爭
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藉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
電,以取信於被害人,並透過「系統商」發布群呼語音包予
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
引導被害人將電話轉接至系爭機房。嗣原告經上開群呼語音
包轉接至系爭機房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為大陸地
公安人員、檢察官等,向原告佯稱因其身分疑遭冒用,需監
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人民幣79萬9997元至指定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初既有
概括之意圖,各自分擔該詐欺集團詐欺侵權實行行為之一部
,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因匯款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重嘉黃佳玲等2人:對於刑事案卷內相關資料沒有意
見,伊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檢方以賠償給被害
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世禾:伊是擔任廚師,負責伙房工作,未參與系爭機
房作業,且現在監執行無收入,願出監後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勝瑋黃楚源何欣懌等4人均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陳
述,僅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至凱:因現在監執行無收入,願出監後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楊易承曾以言詞及書狀表示現在監執行,願出監後賠償
原告,請依法判決,惟未為任何聲明。
 ㈥被告伍孝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未為任何聲明。 
 ㈦被告曾立德林峻毅陳俊延顏嘉谷藍詳智黃仕慶
林洪宇賴俊辰張議鴻林煒倫謝昕伍林家民、江育
恩、王修安等1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
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
023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464號
、109年度訴字第14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66號、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049號、109年度重訴緝字第257號、109年度
重訴字第9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24944號、106年度偵字第26481號、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
107年度偵字第26988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971號、108
年度偵字第362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29號、108年度偵緝
字第63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32
號、106年度偵字第26480號、107年度偵字第26988號、第10
7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07年度
偵緝字第150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107年度偵緝字
第151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88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10
8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108年度
偵緝字第158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追加起訴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
筆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客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7頁至77頁、第389至411頁、第413至453頁、第45
5至502頁、第79至138頁、第139至171頁、第173至211頁、
第213至229頁、第231至250頁、第251至259頁、第261至269
頁、第271至275頁、第277至283頁、第285至290頁),且該
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遭被告等人詐欺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
財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集團內實際實施詐欺之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等人既與共同故意不法
詐取原告錢財,致原告受有367萬1986元之損害,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自屬有據。
五、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
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為69人,因其中4人為法代,是其原主張
實行犯行行為對象應為65人。又其於110年2月1日將與本件
侵權行為無關之陳建銘王韋傑范嘉偉蔡泰源江秉伸
李沛婕(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強維)、蕭堯文梁俊隆等人
予以撤回,是原告所主張實行犯行行為對象為57人。嗣原告
分別於110年4月26日與黃軒樺黃右銓、劉澤億黎佳玉
連承峰周亭妤林侑龍吳柏毅沈明勳張旻剴吳健
弘、陳家蓉、魏佐亦、魏宏穎陳政憲黃健智、邱經倫
林家駒廖尉列楊博謙何松霖張育慈曹銘賢等23人
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1頁);於110年7月
26日與李斌成陳義忠吳俊逸羅彙翔等4人成立訴訟上
和解(見本院卷三第633至634頁);於110年9月13日與詹宗
政、盧裎皓尤憲基等3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四第1
65至166頁);於110年11月11日與楊宸衣成立訴訟上和解(
見本院卷四第441至442頁);於110年11月29日與李坤展
立訴訟外和解(見本院卷四第453頁);於111年2月15日與
高莉晏成立訴訟外和解(見本院卷五第205頁);於111年3
月2日與王柏彥成立訴訟外和解(見本院卷五第209頁)。又
原告均於和解時明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應認原告仍
主張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人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
 ㈡被告等23人與訴外人王柏彥高莉晏黃右銓、劉澤億、黎
佳玉、張育慈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
林侑龍陳義忠沈明勳詹宗政吳俊逸邱經倫、楊
宸衣、李坤展吳柏毅尤憲基張旻剴吳健弘楊博謙
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黃健智、黃軒樺、陳
政憲、林家駒廖尉列盧裎皓等34人因前開本院認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67萬198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即各行為人所應分擔比例為
6萬4421元(計算式:0000000/57=64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與訴外人黃右銓、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何
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陳義忠
沈明勳王柏彥高莉晏詹宗政吳俊逸邱經倫、楊
宸衣、李坤展吳柏毅尤憲基張旻剴吳健弘楊博謙
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黃健智、黃軒樺、陳
政憲、林家駒廖尉列盧裎皓等34人均以5萬元和解,低
於各行為人所應分擔比例數額(即6萬2237元)則就其中差
額1萬4421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14421),依前開
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人生免除效力。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367萬19
86元,得請求金額應扣除黃右銓等34人對本件連帶賠償債務
依法應分擔額6萬4421元,其餘部分則由被告連帶負擔,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萬167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000
0000-00000*34=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110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揭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48萬1672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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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