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蘇春華
張志暖
張德昌
郝明禮
王明裕
曾順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春華、張志暖、張德昌、郝明禮、王明裕 、曾順潭等6人(下稱原告6人)分別自附表「年資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工作地點為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0號之大甲溪發電廠),並分別於附表「退休 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 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張志暖、郝明禮、王明裕、曾 順潭等4人(下稱原告4人)退休前工作職稱為工程師,係被告 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 爭退撫辦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首予敘明。次按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原告蘇春華、張德昌2人為被告僱用之機械技 術員,均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等 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與勞基 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又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4
人之平均工資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原告6人受僱期間 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被告所給付之薪資除本薪外,尚包括 「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下稱夜點費)。上開夜 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惟被告於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時,均未將夜 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補給。為此,依據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勞基法第84條、第84條之2及第55條第 1、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乃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依國營事業 管理辦法第14條、第33條暨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 本案退休辦法辦理,不適用勞基法處理。而依系爭退撫辦法 及經濟部、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命令 及函釋均明示夜點費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 ,與勞基法規定之經常性給與有別,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謂之工資,自不得列計退休平均工資範圍。即使認夜點費 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亦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限於加發之 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始有適用,一般之初夜 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應予排除。且原告6人於退休 前對於被告所發給之退休通知單並未爭執,其記載退休金計 算方法及記入項目(不含夜點費),均經原告6人簽認無誤始 發放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6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任職 於被告大甲溪發電廠,其中原告4 人為工程師,為被告派用 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至原 告蘇春華、張德昌2人為被告僱用之機械技術員,屬勞基法 之勞工。
⒉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以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且 於晚上8點到12點間出勤滿2小時之員工為對象,每次金額固 定,即目前輪值大夜班之夜點費每次400元,輪值小夜班之 夜點費每次250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 別。如連續輪值初、深夜,跨午夜執勤8小時,僅得報支1筆 深夜夜點費;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應 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
⒊原告6人任職期間,被告均按其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 。
⒋原告6人之年資起算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 、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原告6 人退休時均未將夜點費列入渠等平均工資。
⒌如認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且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及被告爭 執等同誤餐費之部分夜點費均不應扣除,應計入平均工資以 計算退休金時,則原告6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
㈡爭點整理之結果:
⒈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將其計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⒉如是,則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適用範圍為何?原告 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說明如次:
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所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核與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第3條規定 之實質內容尚無差別,且依其規範意旨,難認系爭退撫辦法 為勞基法之特別法。又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第3條既分別明 定依勞基法有關工作年資計算、平均工資之規定,且同辦法 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 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文義上即包括派用人員(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及雇用人員(純勞工身分)。是原告4人依 系爭退撫辦法上開規定,自仍可適用勞基法有關工作年資計 算、平均工資之規定,而有勞基法之適用自明,先予敘明。
⒉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 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⒊經查,原告6人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 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8時至16時,小夜班 為16時至24時,大夜班為24時至翌日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 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 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足見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已成
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6人因從 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
⒋系爭夜點費之數額隨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乙情,有原告 蘇春華108年11月至109年4月、原告張志暖108年12月16日至 109年4月15日、原告張德昌108年3月24日至108年8月23日、 原告郝明禮109年3月至8月、原告王明裕109年8月至110年1 月、原告曾順潭108年11月至109年4月之夜點費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 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 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足 見系爭夜點費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實質 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 再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 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 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二者較 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 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 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 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 之勞務對價。本件被告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之不同,而統一發 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夜點費為因特殊時間之工作 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於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即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 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與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 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等語,委無可採。
⒌被告主張經濟部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10 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9頁),據此抗辯系爭夜點費 非屬工資等語,惟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 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函釋,僅有參考 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行政函釋,亦難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 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 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 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
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 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修正前條文, 原意僅就不具勞工工作對價性質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 支出,排除於工資範圍。是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依法就 其是否為工作型態下之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個案認定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 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亦不脫工資之範疇, 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 資之本質。
⒍綜上,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構成 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 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 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 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夜點費納入 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 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 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 ㈡本件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後,適用範 圍以夜點費全額計算:
⒈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73年8月1日生效,而原告6人服 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 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原告6人 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即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觀之系爭退撫辦法,亦同此 規定,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 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 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兩者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 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 性給與」,即屬工資。本件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即 應計入原告6人之退休金計算,要無排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 之理,被告抗辯應扣除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核屬無據。
⒉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 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本於相同之說明,亦無從區分初夜 點心費其中之75元與深夜點心費其中之150元部分而割裂認 定之理。又系爭夜點費發放之數額、名目的調整,乃被告因 應社會經濟情況而為,無從因其數額、名目之變更與拆列, 而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被告抗辯應扣除餐費性質 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計算退休金等語,亦 無足採。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在勞動基準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 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現行 法移列為第9條)辦理。系爭夜點費全部屬於工資,且勞基 法施行前年資不應扣除,既如前述,被告即應計入平均工資 以計算退休金。被告未依上開標準核發退休金,原告6人得 請求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又被告未 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 基法第84條、第5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
編號 姓名 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蘇春華 65年5月10日 10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5000 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218,092元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0000 退休前6個月 4,916.6667元 2 張志暖 75年7月28日 109年6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退休前3個月 1,000元 134,625元 109年7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0000 退休前6個月 2,991.6667元 3 張德昌 68年1月6日 108年9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1667 退休前3個月 2,083.3333元 138,297元 108年10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8333 退休前6個月 3,400元 4 郝明禮 68年11月28日 109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000 退休前3個月 4,983.3333元 224,250元 109年10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000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元 5 王明裕 63年7月1日 110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0.1667 退休前3個月 4,983.3333元 224,250元 110年3月4日 勞基法施行後 24.8333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元 6 曾順潭 65年6月24日 10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3333 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220,161元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6667 退休前6個月 4,916.6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