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周琮泰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訴訟代理人 彭寶寬
彭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就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為判斷,應指因該事由 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 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 付其資遣費而言。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 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 益。又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相區分,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再者,勞動基準 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 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 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 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 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 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0日、3月16日、4月16日公告之「開 元人月刊」,明揭「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 炎)』,公司啟動第二階段防疫工作,以確保同仁與工作環 境衛生安全。呼籲同仁開始進行自主健康管理:1.上班請全 程配戴口罩。…」、「『新型冠狀病毒』防疫重點,日常注意 :…3.上班全程配戴口罩。…」、「面對這次疫情的發展,沒 有人知道未來如何演變,但如同我給防疫應變小組的三大方 針:『嚴謹防疫、蓄積戰力、照顧員工』,要求各單位防疫確 實落實-全程戴口罩、勤洗手、勤消毒,尤其在前線的營所 同仁,公司將提供『淨安心』消毒液隨身攜帶,隨時自我防護 照顧自己,同時保障客戶的健康安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137、141頁),而原告於109年4月17日、20日、22 日配送貨物時未戴口罩,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是原告執行勤務未全程配戴口罩 之行為,已違反被告所公告之防疫措施規定,應堪認定。原 告雖主張其甫下車,未配戴口罩時間短暫,周遭無其他人車 通行,並未違反政府防疫措施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53頁 ),惟原告身為外務司機,配送貨物往返臺中市區各處,工 作中需要頻繁接觸或密切接觸人群,染疫風險相較一般人為 高,更可藉由駕駛車輛配送貨物穿梭大街小巷而散播至各處 ,原告未配戴口罩之行為,除可能形成防疫破口,造成醫療 院所及全民防疫之嚴重負擔外,亦有損及被告營業利益之危 險,則被告採取較為嚴格之防疫措施規定,難認非正當合理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豐原所主任陳庠睿證稱:原告是業務司 機,主要工作是配送,於109年3月至5月期間,公司為推廣 自有品牌讓消費者知悉,指示各營業單位派員定點做牛奶銷 售專案,因業務司機的貨車有冷藏設備,故由業務司機及業 務人員一起到指定地點販售,當初有指派原告及業務人員到 指定地點販售,但原告認為該方式沒有效益,經多次勸導仍 不願配合執行,需派其他同仁到指定地點執行,增加其他同 仁工作;又原告曾因在辦公室未戴口罩與我發生爭執,過程 中原告有拍桌,聲音很大;且原告在外出勤未依公司規定全 程配戴口罩。我於109年4月29日申請懲處二大過、一小過, 大過部分是在外出勤未全程配戴口罩及無故拒絕調派工作, 小過部分則是對主管態度不佳,公司於同年5月5日認為原告 有三次未全程配戴口罩,且屢勸不聽,情節重大,決議予以
免職,嗣由我及證人張杰於同年5月7日告知原告懲處結果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9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中部一課 課長張杰亦證稱:原告當初有一些狀況,是在過年後,因為 疫情配戴口罩的問題,後續是原告在會議中拍桌,我有找原 告談,不管如何不應該在會議中對主管拍桌,必須改善,但 原告不認為有錯,不願填寫行為改善計畫,這應該是3、4月 的事。後來因為證人陳庠睿反應原告對於牛奶銷售的問題, 我有再找原告面談,我認為這是公司執行的事項,我們大家 都有做,但原告認為這件事沒有效率,我們只是在做樣子。 對於原告未戴口罩部分,經查證是事實,包括在原告駕駛的 貨車行車紀錄器都有發現,所以才申請懲處。針對原告未配 戴口罩、銷售牛奶及拍桌等問題,一開始是申請二大過、一 小過,但與人資討論後認為原告態度有偏差,最後公司決定 直接予以免職。109年5月7日早上,由我、證人陳庠睿及督 導會計管錞秀在公司會議室與原告面談,我告知原告因為口 罩、銷售牛奶及拍桌等問題,所以公司最終的決定是將原告 免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復有促銷活動電子郵 件、懲處簽呈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6、229至231頁), 足見原告確實在工作上因拒絕聽從主管人員指揮監督,欠缺 職場倫理,導致被告行政管理之困擾及專案執行之障礙,亦 造成染疫風險。
㈣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雇 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規定處罰之問題 。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原告雖 主張被告所制定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云云 ,惟查,被告就其員工之差勤、退休、撫卹及資遣等各種工 作條件,及針對員工服勞務表現所為之獎懲,訂有共通適用 之工作規則,俾員工一體遵循,有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 規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7至403頁)。而系爭工作規 則業經被告報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嗣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同意核備,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4月25日北市勞資
字第106330487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被告制頒之工作規則2.13.1規定:「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2.13.1.7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2.13.1.7.5一再不聽從各級主管人員合作指揮,且行為粗 暴,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2.13.1.7.13調派工作,無 故拒絕接受或公然侮辱上級者。…」,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二致,且該等規定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是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卻未公開揭示,依上 開說明,亦難認其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所制定工作規則 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而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再者,原告三次違反被告所公告之防疫措施規定,且未完成 主管指派之工作,態度不佳亦不服勸導等事實,業如前述, 原告服勞務之狀況,除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對被告而言 ,並已造成有重大經營秩序之損害,已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亦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系爭工作規則2.13.1.7規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範圍,而有賦予被 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則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應認為情節重大,故而,被告援引上開事件,以 雇主之立場及標準,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系爭工作規則2.13.1.7.5及2.13.1.7.13之規定,而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予以解僱原告,應認堪稱允當,且無違 衡平。原告主張其未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被告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不足採信。職是,被告不經預告即對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予以解僱,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為勞務給付之行為時,確實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2.13.1.7.5、2.13.1.7.1 3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終止僱傭契約,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等 情,殊難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5,333元(見本院 卷第16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見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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