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廖福煬 再審被告 蕭素梅(即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勇(即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忠(即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菁(即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0樓之0 再審被告 呂慧嬋(即廖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廖乃瑩(即廖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廖乃慧(即廖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蔡林絨(即蔡春枝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賓(即蔡春枝之承受訴訟人) 蔡佰麒(即蔡春枝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重賓(即廖登爵之承受訴訟人) 廖承豐(即廖登爵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怡智(即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廖崇文(即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廖家妤(即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廖惠娟(即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林淑珍(即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 蔡志宏(即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芳(即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 蔡宛婷(即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蕭素梅、廖宜忠、廖宜勇、廖婉菁為再審被告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呂慧嬋、廖乃瑩、廖乃慧為再審被告廖敏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蔡林絨、蔡佰麒、蔡國賓為再審被告蔡春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廖重賓、廖承豐為再審被告廖登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廖怡智、廖崇文、廖家妤、廖惠娟為再審被告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林淑珍、蔡志宏、蔡惠芳、蔡宛婷為再審被告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再審被告廖本輝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其妻女 蕭素梅、廖宜忠、廖宜勇、廖婉菁為其法定繼承人;再審被 告廖敏雄已於110年12月3日死亡,其妻女呂慧嬋、廖乃瑩、 廖乃慧為其法定繼承人;再審被告蔡春枝已於110年9月6日 死亡,其妻女蔡林絨、蔡佰麒、蔡國賓為其繼承人;再審被 告廖登爵已於106年6月1日死亡,其子女廖重賓、廖承豐為 其法繼承人;廖森田已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子女廖怡智 、廖崇文、廖家妤、廖惠娟為其法定繼承人;再審被告蔡海 慶已於111年4月7日死亡,其妻女林淑珍、蔡志宏、蔡惠芳 、蔡宛婷為其法定繼承人等,分別有再審原告所提出廖本輝 、廖敏雄、蔡春枝、廖登爵、廖森田、蔡海慶之繼承系統表 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復查無拋棄繼承者,核無不合, 爰依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學德 法官 夏一峯 法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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