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22號
TCDV,110,再易,22,2022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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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廖福煬
再審被告 蕭素梅(即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勇(即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忠(即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菁(即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0樓之0
再審被告 呂慧嬋(即廖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廖乃瑩(即廖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廖乃慧(即廖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蔡林絨(即蔡春枝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賓(即蔡春枝之承受訴訟人)

蔡佰麒(即蔡春枝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廖重賓(即廖登爵之承受訴訟人)


廖承豐(即廖登爵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廖怡智(即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廖崇文(即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廖家妤(即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廖惠娟(即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林淑珍(即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

蔡志宏(即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芳(即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

蔡宛婷(即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素梅廖宜忠廖宜勇廖婉菁為再審被告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呂慧嬋、廖乃瑩、廖乃慧為再審被告廖敏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蔡林絨、蔡佰麒蔡國賓為再審被告蔡春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廖重賓、廖承豐為再審被告廖登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廖怡智廖崇文廖家妤廖惠娟為再審被告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淑珍、蔡志宏蔡惠芳蔡宛婷為再審被告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再審被告廖本輝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其妻女 蕭素梅廖宜忠廖宜勇廖婉菁為其法定繼承人;再審被 告廖敏雄已於110年12月3日死亡,其妻女呂慧嬋、廖乃瑩、 廖乃慧為其法定繼承人;再審被告蔡春枝已於110年9月6日 死亡,其妻女蔡林絨、蔡佰麒蔡國賓為其繼承人;再審被 告廖登爵已於106年6月1日死亡,其子女廖重賓、廖承豐為 其法繼承人;廖森田已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子女廖怡智廖崇文廖家妤廖惠娟為其法定繼承人;再審被告蔡海 慶已於111年4月7日死亡,其妻女林淑珍、蔡志宏蔡惠芳蔡宛婷為其法定繼承人等,分別有再審原告所提出廖本輝廖敏雄蔡春枝廖登爵廖森田蔡海慶之繼承系統表 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復查無拋棄繼承者,核無不合, 爰依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學德
         
          法官 夏一峯
         
          法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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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