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3號
TCDV,109,重訴,93,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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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萬6,830元,及其中新臺幣639萬2,289元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313萬4,541元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附表一項目F編號1至2、項目G編號1至2,及項目G編號3於超過10萬6,239元範圍之扣罰債權,均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萬6,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6萬1,99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萬5,770元,其其中3,276萬1,994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其餘581萬3,776 元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就CL03標機電系統工程項次17、19(即附表F編號1、2)及CL02標土建工程項次23、24、25(即附表G編號1至3)之扣罰債權353萬3,780元不存在。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245頁、卷八第7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24日簽訂「臺中市快捷巴士(BR T)藍線專案管理及後續路網可行性研究及規劃契約書」( 下稱系爭專案管理契約),陸續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臺 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專案管理及後續路網可行性研究 及規劃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103年5月2日簽訂「臺中 市快捷巴士(BRT)藍線專案管理及後續路網可行性研究及 規劃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103年2年7日簽訂「臺中市 快捷巴士(BRT)藍線專案管理及後續路網可行性研究及規 劃第三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下分別稱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 一次變更、第二次變更、第三次變更協議書),嗣因政策變 更而停止執行,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



17條第4項規定終止全部契約,伊已履約系爭專案管理契約 及第一、二次變更協議書之約定。詎被告拒不給付專案管理 費用第二期款(即附表A編號1至附表E編號8,下稱系爭第二 期款)484萬2,843元、後續路網可行性研究及規劃服務費用 第四期款之文宣品款項(下稱系爭文宣品款項)203萬5,240 元,及專案管理服務期程延長增加服務費用(下稱系爭增加 服務費用)2,588萬3,911元、土建標專案管理費用(下稱系 爭土建管理費用)581萬3,776元,共計3,857萬5,770元(計 算式:4,842,843+2,035,240+25,883,911+5,813,776=38,57 5,770)。另被告於109年5月18日表示將增加扣罰,並自應 付價金扣抵,然附表F、G所示之扣罰債權部分,被告罰款缺 乏所據,應不得對原告扣罰。爰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5條 第1項第㈠款第1目、第2目及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8項 之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 1項、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萬5,770元,及自其中3,276萬 1,994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其餘581萬3,776元自108年10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關於CL03標機電系統工程項次17、19及CL02標 土建工程項次23、24、25之扣罰債權共353萬3,780元之債權 不存在。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第二期款之扣罰金額均可歸責於原告,扣罰 有理由;系爭文宣品款項部分,因原告未依約提出相關之發 票、實物照片等足供被告驗收,因此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款項 缺乏依據;系爭增加服務費用部分,本件因兩造未約定履約 期限日數,原告依約應服務至全案完成結算,故無系爭專案 管理契約第4條第8項之適用。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並非兩造約定計價之方式,原告不得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再者,原告工作範圍並未超出系爭專案管理契約 及後續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另外,系 爭土建管理費用部分,經結算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土建標之 建造費用,再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 定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管理費用為313萬4,541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第二期款451萬1,016元部分,應有 理由,逾越部分,則無可採。
⒈附表一項目A部分:
⑴被告因「梧棲機場都市設計審議延宕,逾期160日」而計罰原



告89萬7,681元,為無理由。
①被告雖抗辯因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提報 維修機廠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自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於102年5月7日掛件申請建築執照起,歷經都發局 於同年7月2日通知應補送都市設計審議之翌日,至中興公司 於同年9月16日補正;同年月27日第一次都市設計審查會開 始至同年11月13日第二次都市設計審查會;同年11月15日起 至103年1月24日原告審查同意中興公司之報告書止,已逾期 267日,而被告係以逾期160日計算,故其依據與中興公司間 之臺中市公車捷運系統藍線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因原告為管理專業協助被告執行專案管理工作,而負管理 契約之義務,應督導審查中興公司所提報告,故依系爭專案 管理契約第14條第15項約定,計罰原告管理不善致工期延誤 之違約金93萬4,560元。縱認都市審議過程為行政政程序而 非可歸責原告,然自102年5月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即中興公 司補提都市設計審議報告為止,原告仍遲誤133日等語。 ②惟查,中興公司於102年5月6日掛件申請梧棲機廠建築執照, 經都發局於同年7月2日表示須補送都市設計審議,嗣於同年 8月28日臺中市快捷巴士第63次議題小組討論要求中興公司 儘速送審,並於同年9月4日第64次議題小組討論做出中興公 司應於同年9月15日前備妥相關文件提送以進行都市計畫審 議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739頁)。中興公司於同年月16日 提出該設計審查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可見中興 公司僅逾被告所定期限一日,難認有76日之逾期。 ③又102年9月27日召開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之維修廠庫都市設 計審議專案小組審查會之結論,乃設計單位修正後再由專管 單位覈實審查,再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嗣於同年11月14日 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做成修正後通過之結論,原告於103年1 月24日審查同意中興公司所提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核定版, 同年月28日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137次會議同意 備查(見本院卷一第741至757頁、本院卷四第487頁),可 見各階段未規定中興公司應提出文件之期限,被告復未表明 中興公司逾期之契約依據為何,故其抗辯中興公司逾期160 日,尚難可採。被告既未證明中興公司依約有何逾期情事, 復未證明中興公司於102年9月16日逾期1日提出設計審查報 告書,對工期有何延誤之情形,其抗辯原告因管理不善致工 期延誤,亦乏所憑。
④至被告抗辯中興公司評估機廠用地開發作業工作項目,未依 變更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書第6條規定進行審議作業,致後續辦理維修機廠之審議 作業而逾期等語。惟查,臺中市快捷巴士分組討論會議於10 1年5月2日、同年9月26日分別作成中興公司朝2,000平方公 尺以下樓地板面積方向規劃機廠與行控中心、機關用地於都 市計晝中規定為市政相關機關使用,經與都發局確認後可行 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730頁、卷三第257頁),依101年10 月25日修正之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要點 第2條第4項第2款第3點規定:「樓地板面積未達二千平方公 尺者,免送審議」,故該機廠用地之樓地板面積既未達2,00 0平方公尺,依上開修正之規定,應無辦理都市計畫審議之 必要。雖上開細部計畫規定建築基地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 者,均須先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且嗣經都發局認 定應補送都市審查,然該細部計畫乃於臺中市99年12月25日 改制前發布,與上開作業要點之法律適用顯有衝突,且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各科就是否應送都市計畫審查之意見亦不 相同(見本院卷一第735、卷三第277頁),可徵該法律適用 之解釋本身即有疑義,中興公司依據後者規定,認為無須送 都市計畫審議,原告依其專業審核,尚難認有何違反該管理 專業而未提出都市計畫審查導致逾期之情形。故被告以此為 由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89萬7,681元,應非可採。 ⑵被告因「未落實辦理管線調查工作」而計罰原告11萬9,204元 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①依中興公司提出之臺中市公車捷運系統藍線設計監造服務工 作執行計畫書,其中第四章補充測量與調查之「4.4管線調 查」係為確認工作範圍內地下管線、人手孔及地面管線之正 確位置及埋設空間,避免造成施工困擾或須辦理變更設計, 可見包含管線資料蒐集整理及套繪、現場調查及查對、試挖 復舊、管線圖繪製與管線資料建置、成果報告之撰寫等五項 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1、59至61),是中興公司應完成上開 五項工作,以避免因管線未詳實調查,而有設計錯誤之情形 發生。
②原告於起訴狀附表A中自承經其查證,確認中興公司僅辦理管 線資料蒐集、整理及套繪此項工作,其餘四項均未辦理(見 本院卷一第653頁),可見中興公司未依約辦理管線調查四 項工作,其管線工作未盡調查,自有管線設計錯誤之問題, 則被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計罰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被告向設計廠商求償金額之百分之 20,應屬有據。又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見 本院卷三第90頁),中興公司未證明其已依約調查管線,驗 收結果自與規定不符,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百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第四章補充測量與調 查之價金為298萬0,091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其中 有四大項「地形測量」、「地質鑽探與試驗」、「管線調查 」、「交通調查」,被告與中興公司既未就各項約定細項價 金,可認各項價金均為74萬5,023元(計算式:2,980,091÷4 =745,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管線調查如上 所述共有五項工作,每項工作價金應各為14萬9,005元(計 算式:745,023÷5=149,005),故中興公司未辦理之「現場 調查及查對」、「試挖復舊」、「管線圖繪製與管線資料建 置」、「成果報告」應予百分之百減價,並處以6倍違約金 為357萬6,110元(計算式:149,005×6×4=3,576,110),依 前開約定,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契約價金為限,故 被告得向中興公司求償之金額為59萬6,020元(計算式:149 ,005×4=596,020),故依上揭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約定,被告 得向原告計罰之金額應為11萬9,204元(計算式:596,020×2 0%=119,204)。
③原告雖主張僅須完成資料蒐集與套繪即可辦理管線圖繪製與 管線資料建置,且被告已編列試挖費予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可見現場調查及查對、試挖復 舊非中興公司之履約範圍。另中興公司將成果報告以置入其 撰寫之報告書第七章方式呈現等語。惟被告與中興公司既約 定契約標的包含補充測量與調查(見本院卷三第89、99頁) ,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與中興公司變更上開工作之約定, 則被告有無編列預算予德昌公司,亦不足認定已非中興公司 履約範圍。另觀之上開報告書內容,僅係協調會議之結論( 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尚難認與管線調查後之總體成果 內容相當,況依被告與中興公司間之邀標書,已約定工作成 果應有補充測量成果報告5套(見本院卷三第103頁),益徵 中興公司負有提出補充測量成果之給付義務。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上開工作中興公司已依約完成,故其主張,自非可取。 ⑶被告因「設計單位未縝密辦理設計作業,致延宕取得建築執 照逾期35日」而計罰原告之98萬1,839元,為無理由。 ①A03站於102年8月26日申請建築執照,於103年3月26日取得建 照執照一節(見本院卷四第128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 04年6月4日就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CL02標土建水環工程第二 次工期展延部分,經原告與中興公司逐級審核認定非可歸責 於承商,故關於因A03車站申辦建照及五大管線申辦自102年 12月7日至103年5月28日影響施工173天,扣除廠商現場施工 日數9天及第一次工期展延已核定129天,同意核定本次展延 天數35天一節,有臺中市政府上揭日期中市交捷工字第1040



026933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83至184頁),且原告就最 終展延工期為35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97頁),故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A03站體於招標之設計圖說即有廁所,故非如其他 車站屬於街道家具,故依相關建築法規應申請建照執照,中 興公司與原告均因主動查知進而先行申請,故中興公司本應 於102年5月6日檢送申請A03站體之建造執照,卻因中興公司 誤認無需申請建造執照,且原告亦未盡其監督審查之責,致 土建標廠商因該站體申請建照延宕致無法施工之展延天數為 35日等詞,而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15項規定計罰原 告。惟查,被告雖提出102年6月19日公告招標圖說,欲證明 依該圖說已有廁所設計,然觀其招標圖說,卻未指明何處已 有廁所設計,且上情亦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尚未證明該站 體於初始即有設計廁所,故因此中興公司、原告負有申請建 築執照之義務,其據以認定原告未盡監督之責,尚乏所憑。 ③又被告另以中興公司於102年8月26日掛件,都發局於同年10 月18日認為中興公司就「拆除執照文件」、「都市計晝土地 管制逐項檢討」、「退縮地範圍圖示」、「基地雨水滯洪池 檢討」、「綠建築檢討」、「開挖安全措施檢討」等項目未 確實辦理審查意見,至同年12月22日審查時仍有上開審查意 見,遲至103年2月13日始改善完成為由,認定中興公司延宕 工期,原告有管理不善之責。然於上開過程中,尚有綠覆率 檢討、基地A及B方案之可行性確認等事須由主管機關、中興 公司及相關單位多方確認,有中興公司所提03建造執照申請 過程紀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38頁),其中102年10 月18日審查修正項目為27點,於同年12月12日審查時開列13 項意見,可見中興公司確有進行改善修正,被告未具體敘明 中興公司於該過程有何拖延,或其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3 條第1項已通知限期改善而中興公司逾期未改善,而認中興 公司逾期。被告既未舉證中興公司逾期,原告亦自102年8月 26日建築執照掛件日起進行催辦(見本院卷四第141至215頁 ),亦難認原告有何管理不善至工期延宕之情形。職是,被 告此項目之計罰,要非有據。
⑷被告因「未依施工規範辦理鑑界確認用地範圍」而計罰原告1 4萬5,515元,為無理由。
①依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中興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 工作事項如工作計畫邀標書所示,其中包含用地取得作業, 即清查服務範圍用地、用地取得作業及其它(見本院卷三第 89、9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確認用地範圍屬於用地取得作 業之清查服務用地工作(見本院卷五第300頁),則中興公



司自應確認用地範圍,避免有無法取得用地之情形。是BRT 車站站體用地40處中有4處使用到私人土地(見本院卷一第6 57至658頁、本院卷八第69至73頁),故被告主張施工廠商 未辦理土地鑑界致BRT車站施工於私人土地上,與上開約定 不符,自屬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無從參與上開測量成果審查,且車站規畫於現有 道路中央,無辦理鑑界之必要及可能。又中興公司以地籍圖 套繪檢驗,依套繪成果所示無占用私人土地之情事,縱套繪 成果與地政分割結果有所誤差,實非可預期或可歸責等語。 惟原告自承中興公司將上開套繪結果納入細部設計成果提送 原告審查,經原告審查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可認原 告確可審查上開測量成果。另技術規範第01725章施工測量 第3.3.7節已規定施工前承包商應依現況之需求,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用地鑑界,確認施工用地範圍。如因承包商未釐 清公、私用地邊界所造成之過失或求償,概由承包商負責處 理(見本院卷二第94頁)。是公共工程之技術規範既已明定 依現況得申請辦理用地鑑界,避免公、私用地邊界之混淆, 則其自應憑專業裁量判斷有無辦理用地鑑界之必要,並承擔 未與釐清之風險,自難僅以上開用地均為道路即認無辦理鑑 界之必要。
 ③然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5款約定,原告 違反契約義務應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方能對原告計罰。惟 上開使用私人土地之損害為何,自上開站體興建落成迄今亦 已多年,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九第251頁), 尚難認已符合前揭約定之要件,故被告本項計罰,尚非有據 。
⑸被告因「后里公園植栽移植大量枯萎死亡」而計罰原告4,456 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乏所據。
  中興公司未落實審查及要求土建標廠商提出移植地點基地土 壤改良後分析報告,原告未督導中興公司監造之責,致后里 公園植栽移植大量枯萎死亡,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 3項第5款扣罰原告違約金4,45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卷五第275頁),故被告原扣罰6萬1, 117元,僅在4,456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並不足採。 ⒉附表一項目B部分:
⑴被告因「未依期限內對於施工時程延誤提出解決方案」而計 罰原告5,000元,並無理由。
①訴外人即本件工程機電標廠商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電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函知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 程處,因土建標廠商即德昌公司未能於102年10月16日完成A



17至A23之站台工作,至其無法施作云云,故上開局處於102 年10月23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8日針對前揭土建標工程延誤 情事召集相關單位協調,並提出因應對策,原告復於同年10 月28日召集監造、土建標及機電標廠商就該事項協調相關施 工事宜,並做成機電標於站台部分施作完成後先行進場之結 論,有原告102年10月31日棪字第10210040870號函及函附會 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6頁),可見確實因土建 標未如期完工,而有導致機電標無法進場施作之情事。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102年10月28日提出具體因應對策,且其 前開會議紀錄於同年月31日始函送被告,已逾被告指定之辦 理期限。然觀諸被告扣罰依據乃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 3項第2款約定,係原告未能就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於約定期 限內提出具體性建議者,第一次計罰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70頁),其契約目的乃在於原告能依限提出具體建議,而 原告確實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前會同土建標、機電標及監造單 位就該站台問題協調得出結論,當認上開問題已有解決方式 ,原告已依開會方式提出具體性建議,符合契約精神,縱被 告於三日後始收受該會議紀錄,亦難認原告有違反前揭約定 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尚非可採,其計罰5,000元,要非有 據。
 ⑵被告因「專管人力不足,未於期限內提出報告」而計罰原告5 ,000元,屬有理由。
  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就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工程專案管理執 行人力乙事,函覆被告除常駐工地人員外,已另外指派專案 工程師視需要投入作業。經被告覆以原告未即時掌握工程狀 況,對本案工程管理仍應改善,故應於103年1月22日提送精 進改善措施。原告繼而於同年月20日回稱施工單位未即時通 報監造及專管號誌電源因施工挖損,有處理程序上之疏失, 經檢討專案管理人力,已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約定指派常駐 工地人員,並依實際需求指派相關工程師即時協助,應屬足 夠,有原告103年1月13日棪字第10301002270號函及同年月2 0日棪字第10301003810號函、被告103年1月15日中市機捷字 第1030000025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卷四第423 至426頁),可見被告因原告未即時掌握工程狀況,而定期 請原告提出對應之管理人力改善措施,觀諸原告前開回覆, 僅泛稱人力足夠,並未遵期提出被告要求之具體改善措施, 則被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以原告未於 被告通知應辦事項之期限內,將工作成果送交為由,計罰5, 00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⑶被告因「審計第三次審核通知七(一)內容回復不符專業」而



計罰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
①依臺中市捷運工程處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CL03標機電系統工 程技術規範所示,機電系統工程組成包含站台機電設備、行 控中心機電設備、車輛營運調度系統(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 77頁),另依送審文件管制表及技術規範第0171B章規定, 承包商需陸續實施各階段之檢驗與測試,分為工廠檢驗與測 試、施工檢驗與測試、透過傳輸與車輛及行控中心的系統連 線整合測試、竣工檢驗與測試、試運轉、驗收。且承包商應 提送1.2.2 節各階段所需之測試計畫供工程司審核核可後據 以辦理。系統整合測試係指工程範圍內所有設備經單機檢驗 測試合格加入系統後,再經系統整合測試驗證各項設備符合 規範所要求之整體功能(見本院卷四第431至435頁)。可見 站台、行控中心或車輛營運調度系統之單機檢驗測試與系統 整合測試並非相同。
②查103年12月之行控中心機電系統─系統測試計畫載明測試範 圍乃行控中心機電系統之所有子系統,包含PLC 機電、車輛 營運調度系統等12項系統(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核 與103年11月系統整合測試計畫之計畫範圍相同(見本院卷 二第312至313頁),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查核BRT 藍線計畫 執行情形第三次審核通知事項中,認為系統整合測試計畫應 含車輛、站台系統之動態測試,何與103年8月27日核定之行 控中心機電系統測試計畫完全相同,尚有疑義。原告說明稱 行控中心為機電系統核心,依規範須進行各子系統設備間之 整體測試,和整合測試進行跨個子系統間之整體測試,均為 同一技術規範規定,測試項目與方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3頁),然依上開技術規範規定,行控中心系統與系統 整合測試尚有不同,且依送審文件管制表可見,系統整合測 試計畫與行控中心機電系統測試計畫為不同文件,前者屬於 整體計畫用以整合測試,後者則屬單項測試計畫(見本院卷 八第369至385頁),原告未表明二者得以相同之具體原因, 亦未釐清行控中心系統是否符合系統整合測試即跨子系統整 合之要求,僅以前揭所述回覆,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建議不符 專業需求,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計罰5,00 0元,應屬有據。
⑷被告因「設計監造單位未事先量測A23站高度致變更設計」而 計罰原告9萬3,772元,為無理由。
①BRT系統A23站因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施工前放樣,而在機 櫃圖說未核定前即先行施作,致原購置機櫃進場時因超出站 體結構高度無法使用,而需另購置一組機櫃符合需求,原先 機櫃價格為46萬3,247元,新購置之機櫃總價則為46萬9,832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382至3 83頁),故因該站體高度疏失,確實有原先機櫃不能使用之 問題。
 ②然被告亦自承原購置機櫃46萬3,247元之費用由機電標廠商依 技術規範01330章1.2.13規定自行負擔損失(見本院卷八第5 5頁),未致被告就A23站體變更再行支出設計變更費用,被 告亦未證明因該變更尚受有何損害,被告再依系爭專案管理 契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規定計罰原告,顯與該規定之「致甲 方即被告受有損害」要件不符,故被告抗辯不得因機電標廠 商自行吸收之施惠行為而轉嫁原告云云,並無可取。 ⒊附表一項目C部分:
⑴被告因「未提出專業建議/針對監造未落實監督廠商建立維修 流程及導入MIS未提出裁罰建議」而計罰原告5,000元、及因 「監造單位未督促廠商辦理履約事項連帶扣罰」計罰原告4, 251元,均有理由。
①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雙節車輛標契約書服務建議書第5.5.3節 載明利用MIS 統建立各車輛維修紀錄資料庫(見本院卷四第 538頁),可見確實為被告與車輛標廠商間之契約內容。依 中興公司所提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第5.2.2節監 造工作,其監造服務範圍涵蓋土建、機電及其他工程之監造 工作(見本院卷四第449頁);原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2 條第3項約定,履約之工作項目應如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專 案管理及後續路網可行性研究及規劃─工作計畫邀標書,包 含工程設計、招標發包、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各階段之監督 審查(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四第453至458頁);另原告亦 發函向被告表示MIS系統應視為契約書之內容,中興公司應 就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執行相關監造業務,如因MIS 系統建置因素而致被告受損,可依契約計罰(見本院卷二第 455頁),足徵上開MIS 系統審核亦屬於中興公司監造及原 告專案管理之內容。
②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函請原告估計因監造未落實監督廠商建 立維修流程及導入MIS造成機關之損失,並建議對監造裁罰 之金額;原告於同年月25日函覆請被告提供相關因MIS系統 遲延導入損害之文件;嗣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以原告未能提 出裁罰建議而計罰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13、439頁)。原告 為專案管理之廠商,負責協助處理契約爭議與索賠案件(見 本院卷四第457頁),自應協助被告評估相關損失與建議之 裁罰金額,況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3條第10項已明訂因監造 過失,致機關受損或品質未達標準且經證實後,得處該項工 程2倍監造服務費之違約金,足徵原告僅需確認監造有無過



失,而機關受有損害,即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計算監造服務費 用,給予裁罰建議,無須被告提出相關受損資料始能評估裁 罰金額,是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2款給予專業建議,計罰原告5,000元,應有理由。 ③車輛標MIS系統遲延導入一事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 401頁),而中興公司未依約負責監造,業如前述,自應予 扣罰違約金。原告既已計算車輛標車輛維修監造服務費為1 萬0,627元(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被告依其與中興公司之 設計監造契約第13條第10項規定處以中興公司上開服務費之 2倍違約金,應屬有憑,是原告未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監督 管理,被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約定,計 罰原告其向中興公司求償金額之百分之20即4,251元(計算 式:10,627×2×20%=4,251),亦屬可取。至原告稱被告未證 明其受有損害,不符求償要件等語,然上開MIS系統未即時 導入,被告相關工程因而遲延,自受有損害,故其所辯,並 非可取。
 ⑵被告給付因「未提出專業建議/保固、維修服務及保養維修之 定義及2件報修工單逾期完修案」而計罰原告5,000元,為有 理由。
①依訴外人即車輛標廠商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 司)與被告簽訂之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維修服務時限依工 作計畫邀標書第6條所載:維修服務期間內車輛或車載智慧 型設施有任何損壞時,廠商應比照保固規定時程展開及完成 損壞之修補或替換。廠商接獲機關通知後,4小時內展開改 正作業,並於48小時內完成修復或替換為之(見本院卷四第 465頁、本院卷八第397頁),可見雲從龍公司就維修服務期 間內之損壞,應於機關通知之時限內完成修復或替換,若未 遵期完成,即有逾期之責任。又工號3311、2171之報修案件 各逾期3日、4日到修(見本院卷四第465頁),可彰雲從龍 公司確有逾期完修之情事,原告自承依廠商收受替換材料致 修繕完成無逾期情形,故未計罰雲從龍公司(見本院卷二第 411頁),足見原告未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 款約定,提出符合監督專業之計罰方案,被告因此扣罰5,00 0元,尚屬有理。
②至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與雲從龍間之契約約定,前開報修案件 係車禍與人為外力所造成,解釋上應由保險優先支付,費用 非由廠商負擔;且被告未證明雲從龍公司確有逾期情事等語 。惟觀諸前揭工作計畫邀標書,雲從龍公司負有於期限內修 復任何損壞之責任,若未遵期修復,即違反契約約定。縱雲 從龍公司無須負擔車禍或人為外力之維修費用,亦屬後續是



否由保險理賠之範疇,尚無從據此免除該公司依約遵期維修 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此認為雲從龍公司逾期維修之義務。 又依雲從龍公司與被告就車輛標履約爭議達成調解,調解成 立書之理由已載明上開維修案件已有逾期情事,承前所述, 原告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被告因「未於期限內提出建議/車輛13件未完修案件為逾期限 內提出具體建議檢討結果」而計罰原告5,000元,亦有理由 。
①就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雙節車輛採購案之工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報修案件,被告前曾請原 告查明何以廠商於7月30日填報完修,然工單卻註明預計於8 月7日會同原廠技師會勘檢修之原因,然依原告104年12月1 8日回函所示,原告僅答覆有無逾期及若認定逾期之違約金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75頁),顯未針對被告所詢事項提出 回答,堪認其建議內容不符合專業需求,故被告於105年1月 6日通知原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 計罰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尚非無據。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誤認工單填載之「完修」為完工,故以不存 在問題詢問原告,原告自無說明必要。且原告無調查權限, 故不可歸責原告等語。惟依原告前開函文,可見原告已向承 辦聯繫確認問題(見本院卷二第475頁),原告自已清楚被 告所詢問題,並無不明之處。又原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係 監督管理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各履約階段,如前所述,原告 當有權限向廠商詢問原因,盡一定調查之義務,尚難認原告 有何不可歸責之處,故其主張,洵非可取。
⒋附表一項目D部分
⑴被告因「管理疏失/土建標進度落後原因非歸責廠商因素檢討 提報逾期5日」而計罰原告2萬5,000元,為有理由。 ①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就「臺中市快捷巴士藍線CL02標土建水 環工程節致103年3月31日進度落後原因非歸責乙方因素影響 施工進度百分比」一事,請原告就地上地下障礙影響施工進 度百分比方式,該部分受影響工進核算有高估之虞,限原告 於同年月20日前改善,列明各站台受地上地下障礙之影響; 原告於同年20日稱因地上地下障礙物資料繁雜,需延長辦理 ,惟被告於同年月26日拒絕延長,原告遂於該月25日針對被 告上開函文事項提出說明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09 頁 ),可見原告確實未在被告所定期限內提出資料,是以,被 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5項,以原告未於通知期限 內將應辦工作成果送交被告為由,計罰被告逾期5日(即103 年6月21至同年月25日)提交之懲罰性違約金2萬5,000元,



即有理由。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查期限,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 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目約定及體系解釋,應有5日之審查期 間,至多僅逾期2日等語。然被告前即於103年4月17日限原 告應於同年月24日完成審查(見本院卷二第511頁),原告 於同年6月3日方提送完整審查結果(見本院卷第503頁), 且依原告所提土建標工期展延審查結果彙整表,原告就部分 站台展延天數說明,已載明地上地下既有設施障礙致無法施 作影響工期天數(見本院卷四第478至479頁),可見原告乃 就土建標展期工期為整體審查,而地上地下障礙亦含括於內 ,原告當已有充分時間蒐整統合資料,被告前揭限期僅要求 原告將特定項目進行詳細說明,難認被告所要求之期限有何 不合理之處。另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5項既已載明除 因可歸責被告因素外,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期限內提出工作成 果,自無適用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別項約定之餘地。原告主張 ,要無可採。
⑵被告因「中央施工查核小組缺失改善逾時/土建標中央查核缺 失改善修正文件提報逾期1日」計罰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 。
 ①配合本案所需辦理之各項會記錄或甲方通知應辦事項等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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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