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蘇曉貞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
附民字第7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改制後為 鐵道局,下稱鐵改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擔任主 計室主任,負責工程估驗、計價。而鐵改局中工處第二工程 段負責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下稱系爭計 畫)於民國101年6月間發包並興建,其中「CCL531標松竹站 、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 531標工程)由被告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 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得標。被告丙○○為華盛公司董事長特 助,掛名華盛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則負責531標 工程應酬打點相關公務員之工作,與訴外人即當時之中工處 處長甲○○交好。因華盛公司有施工遲延之情事,甲○○表示不 予計罰逾期違約金,但原告認應予計罰。丙○○遂認原告把關 嚴格,為使原告無法反對,竟透過訴外人盧銀龍指示訴外人 周承廣、陳鵬鈞、黃煜翔(已歿)、彭翊凱(下稱周承廣等 4人)於104年4月、5月間跟蹤監看與偷拍原告,企圖藉由原 告於上班時間蹺班與訴外人即原告已婚同事陳盛志約會之照
片,向媒體爆料以打擊原告,迫使原告離去現職。惟因原告 無蹺班約會之情事,陳盛志亦非已婚身分,致其等偷拍舉動 未能達到排除原告擔任現職之目的。於是丙○○再透過盧銀龍 指示周承廣等4人持續於104年6月間監看與偷拍原告是否有 蹺班與陳盛志交往出遊之畫面,仍一無所獲。丙○○遂與盧銀 龍、周承廣等4人(下稱盧銀龍等5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意思,於104年7月21日、24日欲綁架原告,但未有 適當時機致未能成功。陳鵬鈞、黃煜翔、彭翊凱另於104年7 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趁原告獨自騎乘自行車自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中工處宿舍(下稱原告宿舍)欲前往中工 處上班途中,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靠近南京二街附近時綁 架原告,強押至新竹縣竹東鎮火葬場附近工寮內,強拍原告 裸照,並以「叫妳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不要報警,如 果報警,就將裸照PO上網流傳」等語恐嚇原告,原告至同日 上午11時29分許始脫困,遭剝奪行動自由近3小時。丙○○與 盧銀龍等5人為使原告離開中工處主計室,竟綁架原告並強 拍裸照,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丙○○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華盛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應與丙○○負 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係為保護國家利益,本於職責主張懲 罰違約之華盛公司,卻遭丙○○與盧銀龍等5人綁架並強拍裸 照,原告之精神實受有嚴重侵害且情節重大。另丙○○之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 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丙○○雖不服提起上訴,然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210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駁回丙○○上訴而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丙○○未參與盧銀龍等5人綁架原告並強拍裸照、 恐嚇等行為,刑事一審判決係基於臆測而認定丙○○有參與上 開行為,並無相關事證。且依刑事一審判決卷內證據,僅能 說明丙○○係參與104年6月26日前,單純監看原告有無提早下 班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故丙○○對原告實無妨害自由之侵 權行為。又丙○○於華盛公司之職務為負責531標工程之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原告則擔任鐵改局中工處主計室主任, 雙方無業務往來。縱使丙○○因與原告之恩怨而指示盧銀龍等 5人綁架原告並強拍裸照,亦與丙○○在華盛公司之職務並無 關連性。況盧銀龍等5人之行為於客觀上亦不具備丙○○執行
職務之外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華盛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 另丙○○與盧銀龍等5人縱使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6分之1之賠償義務,然原告 對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丙○○對盧銀龍等5人應分擔6分之5賠 償義務部分,已免除責任,故丙○○僅須負擔6分之1之賠償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 頁、第1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交通部鐵改局中工處第二工程段負責之系爭計畫於101年6 月間發包並興建,其中「CCL631標豐原站、豐南站、潭子 站、頭家厝車站主體工程」(下稱631標工程)由訴外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於101年6月28日 得標,531標工程由華盛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得標。丙○○ 在華盛公司之職稱為531標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原告 則為中工處主計室主任,負責工程估驗、計價。盧銀龍則 為龍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聚公司)之負責人,與華盛 公司在新竹地區有合作興建建案。周承廣為承紘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其曾在華盛公司及華盛公司之關係企業永大 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陳鵬鈞、彭翊凱、黃煜翔則 均為周承廣之小弟,其等均居住、活動於新竹地區,與臺 中並無地緣關係。
2.於103年12月間,531標工程第1階段範圍尚由華盛公司持 續施作中,訴外人即承辦631標工程監造項目之中興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承辦細部設計之台 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均持「特 定條款並未規定於工程契約之主文,僅為管控與各鄰標施 工介面間施工項目應先行完成時間之補充說明,與契約主 文規定之應完工期限無涉,不應處以逾期違約金」之主張 ,並表示華盛公司承攬之531標工程契約特定條款亦定有 應先行施作完成項目(即NTP1+390、NTP1+480)之規定, 應比照辦理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惟原告認為特定條款亦 屬契約之一部分,承包商未依特定條款規定完成工程任何 部分之交付期限,即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丙○○以不詳方式 取得原告與同在鐵改局任職之陳盛志正在交往之訊息,並 誤認陳盛志為已婚身分,乃經由盧銀龍邀約周承廣等4人 監看與偷拍原告,企圖藉由原告於上班時間蹺班與已婚男
子陳盛志約會之照片,向媒體爆料以打擊原告,迫使原告 離去現職。周承廣乃偕同陳鵬鈞、黃煜翔、彭翊凱等人密 集於104年4月16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2日、5月11 日等日,自新竹地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犯案汽車)至中工處及原告宿舍跟蹤及偷拍原告。 期間丙○○會在不固定時間打電話給周承廣,命其等認真監 看。周承廣於丙○○至監看現場時,會向丙○○回報監看成果 ,丙○○並會告知原告之行程,並交待要盯緊原告。惟因原 告並無蹺班約會之情事,致其等偷拍舉動並無所獲。 3.復於104年5月初,盧銀龍透過訴外人即當時擔任新竹市警 察局少年隊偵查佐之友人郭志峰查詢原告及陳盛志之戶籍 資料,郭志峰以其個人使用之公務帳號「HOF72524」登入 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應用系統內並連結至戶役政電子閘門 ,因盧銀龍並未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致查得名為乙○○ 之個人資料共有60餘筆,未能特定出盧銀龍請託查詢乙○○ 之個人資料究係何筆。嗣盧銀龍告知郭志峰陳盛志之年齡 約為50餘歲後,郭志峰即查得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並以 手機翻拍電腦螢幕所顯示之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於 104年5月13日、14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手機所翻拍之陳盛 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出示予盧銀龍觀看,盧銀龍則以手機 翻拍。盧銀龍旋於104年5月16日,以其手機傳送至丙○○持 用之手機內。丙○○至此知悉陳盛志之婚姻狀況實係喪偶, 而非原以為之已婚。
4.丙○○得知陳盛志並無配偶之事實後,其欲偷拍並向媒體爆 料原告與已婚同事陳盛志交往之計畫自無從實現,盧銀龍 命周承廣等4人持續於104年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 、6月25日、6月26日等5日,自新竹駕車南下臺中監看及 偷拍原告,希能取得原告蹺班與陳盛志幽會之畫面打擊原 告,惟仍一無所獲。盧銀龍遂於104年6月底邀約周承廣、 黃煜翔至龍聚公司,告知周承廣、黃煜翔要強押原告並拍 攝裸照。嗣於104年7月初,周承廣等4人共同商議要強押 原告並拍攝裸照恐嚇原告。但周承廣因腰椎舊疾預計於10 4年7月22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住院,並於104年7 月23日進行手術,無法親自執行。黃煜翔、陳鵬鈞、彭翊 凱因前曾隨同周承廣監看及偷拍原告,對於原告之生活作 息及上、下班行經路線甚為熟稔,乃決定由黃煜凱夥同陳 鵬鈞、彭翊凱執行強押原告拍攝裸照之計畫,並由周承廣 居中聯繫。盧銀龍等5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陳鵬鈞、黃煜翔、彭翊凱3人先後於104年7 月21日、24日駕駛犯案汽車,至原告上開辦公室及宿舍附
近,欲強押原告至新竹,卻均因未遇原告或未有適當時機 致未能成功。嗣於104年7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陳鵬鈞 、黃煜翔、彭翊凱在新竹縣二重埔皇城檳榔攤集合後,由 黃煜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鵬鈞、彭翊 凱,在前往國道交流道途中之山區先改懸掛JN-3718號車 牌後再行駛國道下中清交流道進入臺中市,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許抵達原告中工處宿舍附近守候,嗣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許,原告獨自騎乘自行車自原告宿舍欲前往中工處 上班途中,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靠近南京二街附近,陳 鵬鈞、黃煜翔、彭翊凱認機不可失,遂頭戴套頭式毛帽, 由黃煜翔自路旁駛出擋在原告前方,原告因驚嚇而跌倒, 彭翊凱手持電擊棒與黃煜翔下車攔下原告,陳鵬鈞強押原 告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並以白色塑膠束帶將原告雙手 綁在背後,再以布製的深色口罩蒙住原告眼睛,旋上國道 1號高速公路往新竹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0時許至新竹縣 竹東鎮火葬場附近工寮,其等將原告帶至房間內坐在椅子 上,由黃煜翔在房間外把風,陳鵬鈞揭開口罩,剪開雙手 塑膠束帶,陳鵬鈞、彭翊凱命原告褪去衣物,供其等拍攝 裸照,而使原告行此無義務之事,陳鵬鈞並依盧銀龍之交 代,以「叫妳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不要報警,如果 報警,就將裸照PO上網流傳」等語恫嚇原告。陳鵬鈞、黃 煜翔、彭翊凱拍攝原告之裸照後,再度以口罩蒙住原告眼 睛,由彭翊凱駕車搭載陳鵬鈞、黃煜翔及原告,先至皇城 檳榔攤,黃煜翔下車後,迄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至桃 園市○○區○○街0號前,彭翊凱對原告說「好好工作,不要 多管閒事」等語,任原告自行離去後返回皇城檳榔攤,原 告並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淤血約10×8公分,左大腿挫傷淤 血約5×5公分。黃煜翔則另於當日駕車至臺中光田綜合醫 院沙鹿院區,將拍得原告裸照之記憶卡交予周承廣,周承 廣再於同年8月2日至4日間某日將原告裸照電子檔之記憶 卡交予盧銀龍,盧銀龍因另案遭通緝至今,該記憶卡因此 不知去向。周承廣(當時在住院)、陳鵬鈞、彭翊凱、黃 煜翔、盧銀龍(當時沒有在場)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自 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 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共計近3小時。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丙○○有無指示盧銀龍等5人,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強拍 裸照?
2.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及數額為何?丙○○以盧銀龍等 5人對原告之賠償義務已經時效完成為由主張免其責任,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強拍裸照 :
1.丙○○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與陳盛志正在交往之訊息,並誤 認陳盛志為已婚身分,乃經由盧銀龍邀約周承廣等4人監 看與偷拍原告,企圖藉由原告於上班時間蹺班與陳盛志約 會之照片,向媒體爆料以打擊原告,迫使原告離去現職。 周承廣乃偕同陳鵬鈞、黃煜翔、彭翊凱等人密集於104年4 月16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2日、5月11日等日,自 新竹地區駕駛犯案汽車至中工處及原告宿舍跟蹤及偷拍原 告,期間丙○○會在不固定時間打電話給周承廣,命其等認 真監看。周承廣於丙○○至監看現場時,會向丙○○回報監看 成果,丙○○並會告知原告之行程,並交待要盯緊原告。惟 因原告並無蹺班約會之情事,致其等偷拍舉動並無所獲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丙○○確實係為了使原告離開中 工處主計室,而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4人監看與偷拍 原告,企圖藉由蒐集原告之醜聞向媒體爆料以打擊原告, 以避免華盛公司受罰。況盧銀龍為新竹地區人士,與華盛 公司之關係至多僅為曾經合作過廠商負責人,而與531標 工程無涉,更與原告毫無關係;周承廣等4人亦均活動於 新竹地區,與臺中並無地緣關係,亦與原告毫無關係,足 認盧銀龍等5人自身並無監看與偷拍原告之動機。僅丙○○ 受僱於華盛公司,為避免原告堅持計罰華盛公司逾期違約 金,而有動機蒐集對於原告不利之證據。又盧銀龍等5人 關於原告之行程及資訊,均係來自丙○○,丙○○甚至會不固 定時間打電話給周承廣,確認周承廣等4人有無認真監看 原告,益徵丙○○確為實際主導監看與偷拍原告之人,並透 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4人而實際執行監看與偷拍原告。 2.盧銀龍復於104年5月初透過郭志峰查詢原告及陳盛志之戶 籍資料,郭志峰以其個人使用之公務帳號HOF72524登入警 政署知識聯網查詢應用系統內,並連結至戶役政電子閘門 查得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後,遂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所顯 示之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並於104年5月13日、14日 間之某時許,將其手機所翻拍之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 出示予盧銀龍觀看,並由盧銀龍以手機翻拍。盧銀龍旋於 104年5月16日以其手機傳送至丙○○持用之手機內,丙○○至 此知悉陳盛志之婚姻狀況實係喪偶,而非原以為之已婚。 丙○○得知陳盛志並無配偶之事實後,其欲偷拍並向媒體爆 料原告與已婚同事陳盛志交往之計畫自無從實現。盧銀龍
遂命周承廣等4人持續於104年6月22日、6月23日、6月24 日、6月25日、6月26日等5日,自新竹駕車南下臺中監看 與偷拍原告,希能取得原告蹺班與陳盛志幽會之畫面打擊 原告,惟仍一無所獲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更可證丙 ○○確實係主導監看與偷拍原告之人,否則盧銀龍不會一取 得陳盛志之個人基本資料,旋向丙○○報告陳盛志並非已婚 ,並將監看與偷拍之重點,改為取得原告蹺班與陳盛志幽 會之畫面。盧銀龍僅須自行指示周承廣等4人持續監看原 告即可,益徵丙○○確實係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4人實 際監看與偷拍原告。然丙○○及盧銀龍等5人自104年4月16 日起至104年6月26日為止,始終未取得原告翹班與陳盛志 約會之照片,或足使原告自中工處離職之不利畫面。 3.盧銀龍另於104年6月底邀約周承廣、黃煜翔至龍聚公司, 告知周承廣、黃煜翔要強押原告並拍攝裸照。嗣於104年7 月初,周承廣等4人共同商議要強押原告並拍攝裸照恐嚇 原告。但周承廣因腰椎舊疾無法親自執行,黃煜翔、陳鵬 鈞、彭翊凱因前曾隨同周承廣監看及偷拍原告,對於原告 之生活作息及上、下班行經路線甚為熟稔,乃決定由黃煜 翔夥同陳鵬鈞、彭翊凱執行強押原告拍攝裸照之計畫,並 由周承廣居中聯繫。陳鵬鈞、黃煜翔、彭翊凱先後於104 年7月21日、24日駕駛犯案汽車,至中工處及原告宿舍附 近,欲強押原告至新竹,卻均因未遇原告或未有適當時機 致未能成功。嗣於104年7月27日6時30分許,陳鵬鈞、黃 煜翔、彭翊凱在新竹縣二重埔皇城檳榔攤集合後,由黃煜 翔駕駛犯案汽車搭載陳鵬鈞、彭翊凱,在前往國道交流道 途中之山區先改懸掛JN-3718號車牌後,再行駛國道下中 清交流道進入臺中市,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抵達原告宿 舍附近守候,嗣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原告獨自騎乘自 行車自原告宿舍欲前往中工處上班途中,行經臺中市東區 復興路靠近南京二街附近,陳鵬鈞、黃煜翔、彭翊凱認機 不可失,遂頭戴套頭式毛帽,由黃煜翔自路旁駛出擋在原 告前方,原告因驚嚇而跌倒,彭翊凱手持電擊棒與黃煜翔 下車攔下原告,陳鵬鈞強押原告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並以白色塑膠束帶將原告雙手綁在背後,再以布製的深色 口罩蒙住原告眼睛,旋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新竹方向行 駛,迨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火葬場附近工寮 ,其等將原告帶至房間內坐在椅子上,由黃煜翔在房間外 把風,陳鵬鈞揭開口罩,剪開雙手塑膠束帶,陳鵬鈞、彭 翊凱命原告褪去衣物,供其等拍攝裸照,而使原告行此無 義務之事,陳鵬鈞並依盧銀龍之交代,以「叫妳好好工作
,不要多管閒事,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將裸照PO上網 流傳」等語恫嚇原告。陳鵬鈞、黃煜翔、彭翊凱拍攝原告 之裸照後,再度以口罩蒙住原告眼睛,由彭翊凱駕車搭載 陳鵬鈞、黃煜翔及原告,先至皇城檳榔攤,黃煜翔下車後 ,迄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號前, 彭翊凱對原告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語,任原 告自行離去後返回皇城檳榔攤,原告並因而受有左上臂挫 傷淤血約10×8公分,左大腿挫傷淤血約5×5公分。黃煜翔 則另於當日駕車至臺中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將拍得原 告裸照之記憶卡交予周承廣,周承廣再於同年8月2日至4 日間某日將原告裸照電子檔之記憶卡交予盧銀龍,盧銀龍 因另案遭通緝至今,該記憶卡因此不知去向等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以丙○○係實際主導監看與偷拍原告之人, 企圖蒐集對原告不利之照片以迫使原告離去現職,盧銀龍 等5人則係受丙○○指示而實際執行監看與偷拍原告之人, 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業如前述,是僅丙○○有動機強押原 告並拍攝裸照。衡諸常情,盧銀龍等5人應無甘冒刑事重 罰之風險,在沒有丙○○指示之情形下,無緣無故將原告綁 走並拍攝裸照。顯見丙○○係因周承廣等4人跟監長達2個多 月均無法取得對原告不利之照片,然531標工程即將進入 最後驗收及計罰違約金之階段,遂指示盧銀龍等5人以更 激烈之手段,將原告綁走並拍攝裸照,藉此迫使原告離去 現職,而達到丙○○一開始指示盧銀龍等5人跟監偷拍原告 之目的,最後原告亦確實於案發後離去現職。另佐以陳鵬 鈞及黃煜翔均依盧銀龍之交代,對原告表示「好好工作, 不要多管閒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盧銀龍等5 人確實並非無緣無故將原告擄走並拍攝裸照,而係與原告 職務上所負責之531標工程有關,難認係盧銀龍等5人自行 起意將原告擄走並拍攝裸照,益徵丙○○確實有指示盧銀龍 等5人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強拍裸照甚明。
4.刑事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判處丙○○有期徒刑2年6月,嗣 丙○○不服提起上訴,然迭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 10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丙 ○○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 167頁、第465至517頁、卷二第33至39頁、第113至117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是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 人為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強拍裸照之行為,而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及隱私權。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丙○○指示盧銀龍等 5人為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強拍裸照之行為,核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 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 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 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 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 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 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 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 ,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丙○○受僱於華盛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丙○ ○係在華盛公司專職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故丙○○ 雖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4人跟監及偷拍原告,僅是為 了取得向媒體爆料之內容,均非丙○○之職務範圍,華盛 公司不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若丙○○僅係在 華盛公司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則531標工程是否 有逾期完工之情形及是否因此遭中工處計罰違約金,本 均非丙○○之職務範圍,而原告是否在中工處擔任主計室 主任,更與丙○○毫無關係,實難認丙○○有何動機或必要 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4人監看與偷拍原告,企圖藉由 原告於上班時間蹺班與陳盛志約會之照片,向媒體爆料 以打擊原告,迫使原告離去現職,堪認丙○○實際所負責 之職務範圍,並非僅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職務內 容,尚應包含華盛公司531標工程整體能否順利完成驗收 並免遭中工處計罰違約金。否則難以解釋丙○○僅作為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了非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原因 ,僅為了使原告離去現職,而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透 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4人監看與偷拍原告,甚至再指示 盧銀龍等5人綁走原告並強拍裸照,此與常情顯然有違。 堪認華盛公司僅係因法規要求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必 須專職不得兼職,而未使丙○○掛名其他職稱。若僅因丙○ ○掛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而逕認其所為均非其職務 範圍之內,無異以名害實,顯非事理之平。揆諸前揭說 明,應不問丙○○職稱為何,只要丙○○確有被華盛公司使
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屬 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受僱人。
(2)況丙○○係因原告認為特定條款亦屬契約之一部分,華盛 公司未依特定條款規定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 即應計罰逾期違約金,而計畫迫使原告離去現職,若丙○ ○確實達成其目的,亦僅華盛公司因此受有免予計罰逾期 違約金之利益,反觀丙○○自身難認受有何利益可言,甚 至將因此受刑事之訴追,益徵丙○○確有被華盛公司使用 ,而從事使華盛公司承攬之531標工程得以順利完成驗收 等職務之事實,目的係為了使華盛公司得受有免予計罰 逾期違約金之利益,客觀上丙○○亦係以華盛公司之受僱 人並執行上開職務自居,此觀原告遭綁走並強拍裸照後 ,陳鵬鈞及黃煜翔均依盧銀龍之交代,對原告表示「好 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語,益為明瞭。是丙○○指示 盧銀龍等5人將原告綁走並強拍裸照,企圖迫使原告離開 現職,並使華盛公司因此受有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利 益,客觀上丙○○確有被華盛公司使用並執行上開職務之 事實,應堪認定。丙○○因執行華盛公司上開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華盛公司未能證明其選任 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是華盛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丙○○僅因原告認為特定條款亦屬契約之一部分,華盛公 司未依特定條款規定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應 予計罰逾期違約金,竟指示盧銀龍等5人將原告綁走並強
拍裸照,企圖以此影響公共工程之執行,顯然目無法紀 ,所為極不可取,加害程度顯屬重大。且迄未與原告達 成和解,並始終否認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將原告綁走並強 拍裸照之行為,反將責任推諉至盧銀龍等5人身上,顯見 丙○○自始均未誠心悔悟。而原告身為中工處主計室主任 ,恪遵法律並為維護公共工程品質而嚴格把關,善盡其 職責,卻無端遭丙○○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上開行為,致原 告尊嚴遭嚴重貶損,身心俱創,原告並因此請調他職, 堪認原告之精神確實因丙○○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職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某工程分局簡任主計主任,月薪約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5頁);丙○○自述目前在監服刑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1頁)。兼衡原告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37 萬6,662元、133萬3,061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12筆 ,財產現值為115萬1,275元;丙○○107、108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48萬2,317元、49萬5,12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 投資;華盛公司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44萬4,51 1元、134萬3,559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23筆,財產 現值為8,732萬3,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 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 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就丙○○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 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萬元適當,華盛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額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三)丙○○得以盧銀龍等5人對原告之賠償義務已經時效完成為 由,免除60%之責任: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 0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 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 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 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丙○○指示盧銀 龍等5人跟監及偷拍原告,並指示盧銀龍等5人將原告綁走 並偷拍裸照,為上開行為之主導者,盧銀龍等5人則僅負 責實際執行,業如前述。若無丙○○起意策劃指示,則無本
件事情發生,是丙○○及盧銀龍等5人就本件損害結果之原 因力及程度而言,確有輕重之別。丙○○既為上開行為之主 導者,本院審酌其行為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輕重 ,認其個人應負擔40%之賠償義務,盧銀龍等5人則負擔剩 餘60%之賠償義務,始為公平適當。被告抗辯丙○○及盧銀 龍等5人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等節,即難認有據。 2.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 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 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 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 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 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 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與盧 銀龍等5人係於104年7月27日將原告綁走並強拍裸照,惟 原告迄至本院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對盧銀 龍等5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對於盧銀龍等5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諸前 揭說明,不問盧銀龍等5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 應將其等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盧銀龍等5人應分 擔之債務額為60%,業如前述,則丙○○得因此免除60%之債 務額。是原告得請求丙○○給付之金額為前開損害額之40% 即24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40%=240萬元),華盛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此部分則應連帶給付。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6年11月7日送達丙○○,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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