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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01號
TCDV,109,訴,3101,2022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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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張玉治
即 被 告 林忠民
林忠和
林靜羭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回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791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 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7,076 元(計算式:(104.76平方公尺+304.05平方公尺+195.79平方 公尺+83.04平方公尺)5900元=4,057,076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1,79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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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