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林金珍
林德生
林成鎮
林敏雄
林穀華
林紀吻
林其正
林德和
林水坤
林坤敏
林敏三
林松義
林憲一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林春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林榖龍
林陳瓊珠
林聞源
林章彬
林章新
林章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原 告 陳瑞宗
陳瑞賢
陳素貞
兼上列三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瑞銀
原 告 紀文騫
王紀素絹
紀素雲
紀春花
紀玉華
林獻堂
林秀鑾
林實堂
林秀枝
林定炎
林甘蕊
林沛清
林月如
楊李秋香
李福明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阮玉泉
賴李秀錐
顏林彩環
兼上列四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李國楨
原 告 林甘雪
黃林英桂
林信慧
林安東
林韋良
林韋詳
林玉青
林永賢
林玉梅
林玉茹
林玉蘭
陳建國
陳建仁
陳建裕
陳怡蓁
蔡林美玉
林許玉葉
林朝源
林朝銘
林朝欽
陳木英
楊陳木蘭
陳秀椒
陳美貴
陳美麗
陳勝南
陳祐喬
蔡尉成
蔡梅鈴
洪暐翔
洪巧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裕豐
原 告 阮林秀敏
林秀鶴
林绣宜
紀文濱
陳季吉
陳惠眞
陳明慶
陳明宏
上 一人 之
輔 助 人 黃小萍
被 告 林春木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 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s○○、u○○、t○○、p○○、Z○○、Y○○、甲○○○、c○○、b○○、a ○○、A○○、U○○、申○○、O○○、午○○、亥○○、酉○○、寅○○、巳○ ○、戊○○、甲乙○○○、乙○○、丙○○、w○○○、甲丙○○○、J○○○、P ○○、F○○、G○○、H○○、宇○○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原告丑○○、v○○○、宙○○、卯○○、B○○、C○○、辛○○、庚○○ 、癸○○、壬○○、子○○、R○○、Q○○公同共有。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原告己○○、戌○○、k○○、j○○、l○○、g○○、D○○、天○○、y ○○○、I○○○、M○○、N○○、L○○、辰○○公同共有。四、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原告d○○、x○○○、e○○、m○○、n○○、q○○、o○○、T○○、z○○ 、甲甲○○、W○○、V○○、丁○○○、未○○、玄○○、E○○公同共有。五、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f○○、r○○,i○○、h○○、林穀龍、林綉宜、S○○公 同
共有。六、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一至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由各項所列原告 各以 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分別為第一 至第五項所列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
及理由甲、程
序部分壹、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地○○於訴 訟進行中即民國110年5月2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J○○○、P○○ 、F○○、G○○、H○○,業經其等於訴訟中具狀表示聲請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4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後,多次追加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 7至19頁、第296至297頁、第335至337頁),且最終變更聲明
金額如後述(見本院卷四第3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
分 壹、原告
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1/4(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之先祖林鋏與其他三名兄弟即林葛、林戶、林海瑞共同出 資買受,於57年5月17日借名登記於林鋏名下;林鋏有子六 名,分別為長男林琴地、次男林双碧、三男林邦、四男林文 宗、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林鋏生前告知其子,前述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林鋏與林葛、林戶、林海瑞所共有, 事後應將林葛、林戶、林海瑞各房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返還各房子孫;林鋏過世後,因長男林琴地、三男林邦已過 世,其各房繼承人約定由其次男林双碧、四男林文宗、五男 林添進、六男林添河就系爭土地出名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 登記,由該4人各持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且約定次 男林双碧、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所繼承登記取得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分別依序登記返還林戶、林葛、林海瑞 各房子孫(其中林双碧本應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16移 轉登記予林戶,但林戶之子林江南收養林双碧之六子林春榮 為養子,故同意不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外,其 餘林文宗、林添進均已依約無償返還移轉登記完畢)。而林 添河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16,實為長男林琴 地、次男林双碧、三男林邦、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之各 房繼承人及六男林添所共有,並借名登記於林添河名下。二、林添河過世後,林添河與長男林琴地、次男林双碧、 三男林邦、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其子即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本應將應有部 分各1/96,移轉記予長男林琴地、次男林双碧、三男林邦、 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之子孫即原告公同共有。被告竟於 109年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3,426,960元之代價,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出售給第三人黃漢國,並於109年2 月1 5日登記完畢。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已陷給付不能,被告對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16,所得價格3,426,960元扣除代書費用6,000元及仲介費 用4%即137,078元,實際對價為3,283,882元,則原告等5房 與被告共6房均分,每房應分得547,313元(3,283,882元÷6 ,元以下捨
去)。三、林添河係107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於108年1月22日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等人109年7月27日提起訴訟,顯然未逾越 消滅時效
期間。四、並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54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s○○、u○○、t○○、p○○、Z○○、Y○○、甲○○○、c○○、b○ ○、a○○、A○○、U○○、申○○、O○○、午○○、亥○○、酉○○、寅○○ 、巳○○、戊○○、甲乙○○○、李國禎、丙○○、w○○○、甲丙○○○、 J○○○、P○○、F○○、G○○、H○○、宇○○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給付54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丑○○、 v○○○、宙○○、卯○○、B○○、C○○、辛○○、庚○○、癸○○、壬○○、 子○○、R○○、Q○○
公同共有。 ㈢被告應給付54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己○○、 戌○○、k○○、j○○、l○○、g○○、D○○、天○○、y○○○、I○○○、M○○ 、N○○、L○○、辰○○
公同共有。 ㈣被告應給付54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d○○、x ○○○、e○○、m○○、n○○、q○○、o○○、T○○、z○○、甲甲○○、W○○ 、V○○、丁○○○、未○○、玄○○、E○
○公同共有。 ㈤被告應給付54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f○○ 、r○○、i○○、h○○、林穀龍、林綉宜、S○○公同共有。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被告抗辯: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曾登記於林鋏名下, 除此登記名義之事實外,原告等人並未就林鋏與其餘3名兄 弟林葛、林戶及林海端等人之間,就前述系爭土地是否符合 借名登記之要件提出任何證據,雙方當事人間如何就借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證明。且若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林鋏與其餘3名兄弟共同出資購買,豈可能如原告等 人所稱林鋏就系爭土地僅為出名人而無實質權利,或未有任 何理由或書據即由林鋏擔任出名人,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已 不合常理與一般社
會交易經驗。二、被告與被告之妻自始即否認有向原告等人收取 稅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歷期稅金均由被告繳納,相關證 明文件亦自行收執管領,甚至被告還曾幫其他房繳納系爭土 地屬於其他房應有部分地價稅。被告於養父林添河過世後, 被告以3,426,960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扣
除代書費用6,000元及仲介費用4%即137,078元,實際獲得對 價為3,283,882元。原告等人是獲悉系爭土地出售,才事後 主張借名關係,並要求分配款項。原告提出之錄音內相關對 話譯文顯然均為原告等人單方陳述,其等根本未有繳付稅金 ,且未有實際交付現金給被告父母或被告之相關證明,應難 做為本件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法律關係之間接證據。被告身為 養子,基於和氣並尊重原告等人,聽取其等提出之協調方案 ,表示會查詢確認原告等人土地稅金繳納細節,但原告等人 並無繳納,相關協調方案破局而無拘束效力,絕非代表被告 願意就自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稅 金後為分配。切結書部分則是指若原告等人真有繳納被告應 有部分土地稅金或借名登記關係,至少簽立切結書,稅金由 原
告等人負擔。三、證人K○○(祖父為林葛)所述,包括林鋏與林添 河均是出名人以及相關借名登記之事實經過,並非親身見聞 ,而係第三人林文宗或證人K○○之叔公(應均非借名登記事實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告知,難認屬原告主張共同出資買賣、 借名登記等事實法律關係
之間接證據。四、原告等人主張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林 鋏係於39年4月30日死亡,是與林鋏之借名登記關係斯時已 消滅,請求權自39年5月1日起算迄本件起訴日110年7月間已 70年,其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早已因時效而消滅。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參、
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先祖為林鋏,而林鋏 之其他三名兄弟分別為林葛、林戶、林海瑞;林鋏有子六名 ,分別為長男林琴地、次男林双碧、三男林邦、四男林文宗 、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於57年5月17日登記於林鋏名下,林鋏過世後,因長男林 琴地、三男林邦業已過世,其繼承人約定由其次男林双碧、 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就系爭土地出名於65 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該4人各持分1/16分別共有。林 添河於107年7月29日過世後,被告於108年1月22日繼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且於109年2月15日,全數出售予 第三人黃漢國,取得價金為3,426,960元,於扣除代書費6,0 00元、仲介費137,078元,實際取得利益為3,283,882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林鋏繼承系統表及林 鋏、林琴地、林双碧、林邦、林文宗、林添進手抄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1-65頁)、系爭土地登記總簿及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一第67-111頁)、系爭106、193、207地號土地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73-359頁)、林琴地、林双 碧、林邦、林文宗、林添進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21-249頁)、系爭12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二第251-267頁)、X○○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 第315頁)、陳林玉薇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麟癸109 年度監宣字第478號公告(見本院卷二第317-329頁)、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57-59頁)、 地○○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14-227頁) 、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三第105-111 頁)、民事答辯續㈡狀(見本院卷三第355-357頁)在卷可憑 ,自
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前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4,為林鋏與其他三名兄弟即林葛、林戶、林海瑞出資共同 買受,而於57年5月17日借名登記於林鋏名下,林鋏生前告 知其子,前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林鋏與林葛、林戶、 林海瑞所共有,事後應將林葛、林戶、林海瑞各房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各房子孫;林鋏過世後,因長男林 琴地、三男林邦業已過世,其繼承人約定由其次男林双碧、 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就系爭土地出名於65 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該4人各持分1/16分別共有。且 約定次男林双碧、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所繼承登記取得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分別依序登記返還林戶、林葛、 林海瑞各房子孫,而林添河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份1/16,實為長男林琴地之繼承人、次男林双碧、三男林邦 之繼承人、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及六男林添河所共有, 並借名登記於林添河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在林添河死亡 後,依法即為消滅。被告本應將長男林琴地、次男林双碧、 三男林邦、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之各房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各房子孫,惟被告竟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加以處 分,已陷於給付能,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之主 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①原告所主張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事實,是否存在?如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其返還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期間完 成?②若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於借名關係消滅 後,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第一 至第五項所示,是否有
理由?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事 實,確實存在,且其借名登記關係於消滅後,其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n
bsp; 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 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 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 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 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 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 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0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宗族,而爭執事項則係兩造之 上二代間父祖輩中兄弟間約定事項,審諸我國自古以孝悌為 本,兄友弟恭,兄弟間本於情誼一言九鼎,相約定之事項, 多有僅為言語討論,於成約後,亦無須立據即堅守不移,惟 事隔三代,晚輩間情誼或因時間、空間或各自發展而趨淡, 就先人口頭約定事宜,常有因利益糾葛而事後否認不予遵行 之情事,鑑於前述,本件兩造宗族間源於先人之約定與否, 所生之糾紛,自宜本於法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間接證據證 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推
認待證事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原 告與被告之祖父林鋏與其他三名兄弟即林葛、林戶、林海瑞 共同出資買受,於57年5月17日借名登記於林鋏名下;且林 鋏生前告知其子,前述土地應有部分,為林鋏與林葛、林戶 、林海瑞所共有,事後應將林葛、林戶、林海瑞各房之應有 部分,返還各房子孫;及林鋏過世後,因長男林琴地、三男 林邦已過世,其繼承人約定由其次男林双碧、四男林文宗、 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就系爭土地出名於65年6月8日辦理 繼承登記,由該4人各持分1/16分別共有。且約定次男林双 碧、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所繼承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 應分別依序登記返還林戶、林葛、林海瑞各房子孫,而林添 河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16,實為長男林琴地之繼承 人、次男林双碧、三男林邦之繼承人、四男林文宗、五男林 添進之及六男林添河所共有,並借名登記於林添河等情事, 固為被告所
否認,惟查: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本登記於林鋏名 下,於林鋏過世時,其遺產本應由其六房子孫即長男林琴地 、次男林双碧、三男林邦、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六男
林添河等人或其等直系子孫共同繼承。觀諸林鋏過世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約定由其次男林双碧、四男林文宗、 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1/16(即1/4 之1/4),而長男林琴地、三男林邦於林鋏過世時,雖已先 亡故,然其等有子孫代位繼承(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第1 51頁繼承系統表),惟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僅登記予次男林双 碧、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四房,未見長男 林琴地、三男林邦之子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 該二房復未取得其他遺產之分配,其必有緣故,是原告主張 前述由其次男林双碧、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 河辦理林鋏遺產繼承登記各取得1/16,係由當時繼承人基於 特定事由協議而成
,應非無據。 ⑵又林戶之子林江南確有收養林双碧之六子林春 榮為養子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林双碧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3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林双碧本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林戶,但林戶之子 林江南收養林双碧之六子林春榮為養子,故同意不請求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尚非無據。至於林文宗前述因繼 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於83年1月15日移 轉登記給林葛子孫即證人K○○(K○○又贈與呂淑芬)及林春福 ;林添進前述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 則於83年1月17日移轉登記給林海瑞之子孫林榮勝,再由林 榮勝移轉登記予黃○○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209頁、293頁、卷二第255頁)在卷可憑。 且上開林文宗、林添進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固載為買賣, 惟該等移轉登記均是因先祖借名登記在林鋏名下,再由林鋏 之子孫事後無償移轉登記返還等情,業經證人K○○(見本院 卷三第193-197頁)、黃○○(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分別 到院所陳明。雖證人K○○、黃○○未曾親自與聞林鋏、林戶、 林葛、林海瑞等人共買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借名登記之事 實,及林鋏囑咐其子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林 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添河與林琴地、林邦之繼承人就 林鋏所遺留系爭土地協商辦理繼承登記之約定過程,然參諸 林琴地、林邦之繼承人於林鋏去世時,與林双碧、林文宗、 林添進、林添河等人同居於繼承人地位,依應繼分1/6計算 ,按理就系爭土地可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4,林琴地之繼 承人與林邦之繼承人何有不辦理繼承登記,而於事後與被告 爭執系爭土地分配(依應繼分1/6計算,林琴地、林邦業兩 房之繼承人僅各得主張1/96之權利)之理?如無特殊原因, 林琴地之繼承人與林邦之繼承人,何有不參與登記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之理?再參諸林文宗、林添進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其等事後豈會無故將上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16,分別無償移轉登記予林葛、林海瑞之子孫 ?再參諸證人K○○所證:其先祖將土地借名登記在林鋏名下 ,再由林鋏之子孫事後無償移轉登記返還等情,係自其父處 聽聞而來;證人黃○○亦證述:其先祖將土地借名登記在林鋏 名下,再由林鋏之子孫事後無償移轉登記返還等情,係自林 添進處聽聞而來,如無其事,林文宗、林添進兩房何會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無端贈送他人?且林文宗、林添進兩 房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其利益遠還 大於本事件其兩房子孫得主張之權利範圍(即1/96),其等 何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贈與他人,再由其子孫 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6之權益?顯不符常理。 ⑶另依卷附被告及其配偶,與原告林榖華等人曾 就系爭糾紛,於109年4月6日、109年4 月12日分別在林春日 及林榖華家中進行協商,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未爭執之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9-290頁)在卷可參。參諸協商過程 中,於109年4月6日,被告妻表示:「..你們每年也都不用繳 稅金嗎?叫你繳,你就都是要老實的繳呀!難道你不知道要 這樣,我們幫你繳,你們沒有感覺我們在幫你們繳沒有跟我 感謝,你們大家認為祖先財產要來拿去,如果我們這十幾年 我們都不要繳,祖先財產有一分一毫嗎?政府給你收去,超 過十年沒繳,政府就把你充公了」、「..你們連一句感謝都 沒有,這些稅金這十幾年來都恁(我們之意)幫忙繳,現在 才有祖公產可以拿..」、「我們說坦白的,我拿這些錢也不 會比較富有,是人一個奇摩子..」(見本院卷二第 275頁、 278頁);被告亦表示:「看你在那邊,我心情不好就是說 我的部分是多少,我一定要拿到足夠。..不然一個人(即 每房之意)五十萬,大家分一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 277頁、278頁);於109年4月6日,被告稱 :「..那個扣 完,五萬多元,一坪五萬三(指出賣土地之每坪價金 扣完 費用之餘值)。..沒,嘿扣完,剩五萬一,六萬剩五萬一, 對嗎?..你們一個人(指每一房)要分多少?..你說現在剩 多少我再跟我老婆說。..先前我父親還在的時候,他有咧講 ,講某某人那不然,那土地沒有多少,一坪看多少,你全部 吃去,我說這樣還有多少,父親回答,啊人家說一坪三萬五 ,我說鬼才一坪三萬五。..五萬八我跟你說,我說你什麼情 形,看你把他跑幾趟,再說要一柱(一房)要五十萬。..。 ..安呢這出來的時候..讓她(指被告之妻)去準備,我看, 這是不是說、、、你這邊是不是五份,寫一個切結出來,那
若有稅金的問題,就跟我沒麼牽連,安內就解決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第282頁、第283頁、第284頁、第 288頁),被告與其妻在與原告等人協議過程中,對原告等 各房得向其主張權利乙節,未逕予否認,僅就各房於登記在 林添河及其名下期間,有無共同繳稅、及就出賣價金餘額如 何計算,原告每一房可請求多少價金等,加以爭執、協議, 且要求各房於領款時出具切結書,在在說明,被告就原告等 對於前述祖產享有權利,可向被告請求分配價金乙節,並未 否認,此可間接佐證,原告之主張應
屬真實可採。 ⑷基上所述,由系爭土地之取得登記,及林鋏過 世後其六房子孫處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與林鋏之繼承人林文 宗、林添進兩房,事後確有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16,依約分別無償移轉登記予林葛、林海瑞之子孫 ,以及被告於與原告林榖華等人協議過程中,曾表示欲以其 他每房各分50萬元,並要求出具切結保證以了結其責任等情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係林鋏與其 他三名兄弟即林葛、林戶、林海瑞共同出資買受,於57年5 月17日借名登記於林鋏名下;林鋏去世後其六房繼承人,約 定由其次男林双碧、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 就系爭土地出名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該4人各持 分1/16分別共有。且約定次男林双碧、四男林文宗、五男林 添進所繼承登記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應分別依 序登記返還林戶、林葛、林海瑞各房子孫(其中林双碧本應 將其應有部份1/16移轉登記予林戶,但林戶之子林江南收養 林双碧之六子林春榮為養子,故同意不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 份1/16外,其餘林文宗、林添進均已依約無償返還移轉登記 完畢)。而林添河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16, 實為長男林琴地之繼承人、次男林双碧、三男林邦之繼承人 、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及六男林添河所共有,並借名登 記於林添河名下等事實,應屬真可採。被告事後否認,屬卸 責之詞,
應無可採。 ⒊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 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 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查林鋏與其他3名兄弟即林葛、林戶、林海瑞共
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1/4,於57年5月17日借名 登記於林鋏名下;林鋏去世後其六房繼承人,約定由其次男 林双碧、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就系爭土地 出名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該4人各持分1/16分別 共有。且約定次男林双碧、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所繼承 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應分別依序登記返還林戶、林葛、林 海瑞各房子孫。登記於林添河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1/16(本屬林鋏所有),應係林鋏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因全 體繼承人合意由林添河出名登記 ,則林添河與其他林鋏之 其他房繼承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應堪採認。又林 添河受其他繼承人之委任而出名登記,本係為林鋏之家族保 有土地,而家族繼承人甚多,自不可能於其中任一委任人死 亡即謂系爭借名契約消滅,是因委任事務之性質,於其中任 一委任人死亡時不能消滅借名契約之委任,必待林添河百年 時,或當時之全體委全人共同向林添河終止委任,方可認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而各房委託人就其房份之應繼分比例 ,方得向林添河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返還,而由該房全 體繼承人就該房應得分配之所有權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參諸 林添河107年7月29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三第393頁)在卷可參,是前述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時歸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