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訴訟代理人 林廷恩
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杜冠賢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以黃記繽(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 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林義洋及杜 冠賢等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黃記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義洋應給付原告41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杜冠賢應給付原告42萬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與被告林義
洋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是 原告撤回對被告林義洋之起訴,被告林義洋亦於10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前開撤回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09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對被告杜冠賢之請求 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因被告杜冠賢於110年10月8 日匯款2萬1181元,此部分金額扣除後,原告另於110年11月 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減縮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0 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係基於兩造 間加盟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來,即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基 礎事實,被告杜冠賢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杜冠賢為加盟原告好師傅居家清潔有 限公司之品牌名下,前於107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為期5年 之好師傅居家清潔之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杜冠賢為能使用好師傅居家清潔之品牌名 稱經營居家清潔之業務,分別簽立金額為30萬元(票據號碼 WG0000000)及1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各乙 紙,作為擔保契約履行之擔保金,惟被告加盟後竟發生積欠 加盟系統費、案件費用、違反公告事項、未於收案後24小時 内連繫客戶等違約行為,縱原告數次勸導被告依然故我,為 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㈠加盟系統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被告應繳納加盟系統 費,惟被告僅繳納107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12期之加盟 系統費,尚有24期未繳納,是被告杜冠賢尚應給付加盟系統 費共14萬4000元(即6000×24=144000)。 ㈡違反公告事項罰款:被告杜冠賢自108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管銷費用,經原告通知被告匯款,但被告未在指定時間内匯 款。嗣原告於108年8月19日發布之公告(見原證8,本院卷 一第113頁),惟被告仍未依照公告内容匯款,實已違反原 告公告之事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附表所列 之方式進行裁罰。又被告既經原告裁罰10次,則罰款金額共 51萬1500元。
㈢未於24小時內與客戶聯繫完畢:原告定有好師傅合作通路罰 則條例(下稱罰則條例,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作為 合作服務規管事項,藉此加強與加盟商之合作,以確保服務 之流程及品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罰則條例之性質為契約 内容之一部,加盟商若違反上開條款,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17條規定懲處。又被告曾有三次未於24小時内與客戶聯繫 完畢之違規(見原證7,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經原告3 次警告,依前揭罰則條例規定,首次口頭警告,第二次開罰 500,第三次開罰1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罰款共1500元 。
㈣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兩造於107年2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契 約期間為5年。惟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一第97至100頁)解消雙方契約關係,業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3條第5項,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 與「加盟啟動金」之差價。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原告依約傳授被告「直立式洗衣機」(原價金額 為20萬元)、「滾筒式洗衣機」(原價金額25萬元)、「分 離式冷氣機」(原價金額20萬元)、「吊隱式冷氣機」(原 價金額為5萬元)、「窗型冷氣機」(原價金額為5萬元)、 「水塔清洗」(原價金額為5萬元)、「監視器安裝」 (原 價金額為15萬元)、「水管清洗」(原價金額為15萬元); 「加盟啟動金」為13萬2000元,是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與加 盟啟動金之差價為96萬8000元【200,000+250,000+200,000+ 50,000+50,000+50,000+150,000+150,000(技術學習原價金 額)-132,000(加盟啟動金)=968,000】。 ㈤解約補償金:被告除單方解約外,於受上開懲處後,經原告 公司再三提醒,仍未繳交懲罰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6項約定除可請求懲罰金外,並可強制執行30萬元本票作為 解約補償金。
㈥以上合計:192萬5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加入原告公司加盟體系後,陸續參與原 告公司提供之課程,並自同年4月起接受原告公司派案,此 有原證17派案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9頁)可參, 審酌被告於加盟前並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至8款之清洗 及安裝技術,乃係於加盟期間經原告公司提供專業技術課程 後,方得以獨立提供顧客服務,並賺取服務費用,足證原告 公司業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傳授專業技術予被告。 ㈡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原證5所示存證信函僅援引「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247條之1、179條 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返還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及本票,並 解消雙方契約關係等語,均未論及「終止契約」字語,自難 認上開存證信函有何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再觀諸上開存
證信函全文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法定終止事由存在或符合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之情形,難認被告寄發上開之存證信函具合 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更甚者,被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 仍持續接受原告公司派案至108年9月間,此有原證17所示被 告接案紀錄明細可佐,足證上開存證信函並非终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至為灼然。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7條第4項及第3條第5項均無因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原告與其他加盟商即訴外人徐宥承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即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民事簡易判決 書中業已認定原告公司就加盟店所在經營區域設置同一加 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晝、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對 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以及加盟契約變更等資訊部分未揭 露,並不影響加盟商對加盟風險之評估及加盟交易之決定 ,不構成隱匿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亦不會對加盟商造成顯 失公平之情事,更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並無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 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第1項規定之可言。 ⒉再者,就加盟系統費部分,鈞院於108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 民事簡易判決書中亦肯認原告公司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向加盟商收取之加盟系統費用,尚屬合理,是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 ⒊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係為確保債務履行所定之強制罰,本 質上係以嚇阻加盟業者不得違反公告合作服務規管事項、 督促加盟業者共同維持加盟體系為目的,屬懲罰性違約金 性質,參酌現行法院判決實務既已肯認缔約雙方得於契約 中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 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自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乃係兩造本於自由意思訂定,且原告 於締約前已揭露違約金等重要加盟資訊予被告,被告得選 擇其他加盟者或選擇向其他單位學習專業技術,並非無從 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亦不因不締約而 生不利益之問題,顯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及契約嚴守原則,被告杜 冠賢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要無 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
㈣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3條第5項、第12條第 6項均屬懲罰性違約金,要無民法第252條酌減之適用: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及原告公司歷次罰款通知均為
通知被告遵期完成匯款,逾期將進行再次罰款,累計罰款 金額(見原證8)等情,是上開逾期按次計罰之約款,係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定之強制罰,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 質,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252 條之適用。
⒉另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請求關於未於24小時内與 客戶聯繫完畢之「罰款」及第12條第6項請求解約「補償 金」部分,本質上係以督促加盟者共同維持加盟體系之服 務品質、商譽及嚇阻加盟者應遵守契約條款規定為目的, 均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參酌懲罰性違約金制定之目的為 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 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 得請 求其他損害賠償等情,自無民法第252條酌減之適用 。
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請求關於提前解約之違約金部分,應 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上開違約金既經雙方約定以「本條1 項表所約定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本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 價」做為計算基準,審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載各項家 電、居家設備之清洗或安裝技術之客觀價值,原告公司於 雙方締約前,既已明列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此應為被 告深思熟慮後仍決定締約時,即同意上開技術之客觀價值 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計算為基準甚明,且被告迄今仍未 就有何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提出相關主張或證據,自應受系 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之拘束,要無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之必要。
⒋退步言之,假若鈞院認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5條第4項 、第3條第5項、第12條第6項約定仍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 ,亦請審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應就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3條第 5項、第12條第6項有何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乙節盡相關之 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主張或證據 ,自應受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3條第5 項、第12條第6項約定之拘束。
⒌原告公司為求加盟體系健全及增加媒合、派案予加盟者之 目的,歷年來於網頁廣告及系統開發上耗費大量金錢、人 力及時間成本,以期提升加盟品牌之品牌形象及能見度, 利於增加媒合機率,則加盟者得以利用原告公司經營之知 名度、品牌形象及市場能見度,進而獲得收入,並能透過 好師傅加盟體系有效降低加盟者之市場開發、接洽、估價
、打廣告、收款等繁瑣作業及支出,提供零店面、零囤貨 、彈性工作等工作環境,此亦為被告加入原告公司體系之 初衷,然被告卻於原告公司未有任何違約情況下,與其他 加盟者聯合惡意違反系爭契約諸多條款,致使原告公司遭 受莫大損失,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加盟體系之維持,懇請鈞 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乙節,認無酌減 之必要。
㈤被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仍 屬有效存在,則被告仍得使用原告公司品牌商標及APP系統 ,藉由原告公司品牌名稱、市場形象、市場能見度,提升自 己之事業,進而獲利,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民事簡 易判決亦肯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行政管銷費用規定尚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告理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按月給 付加盟系統費,然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加盟系統 費,總計積欠加盟系統費為14萬1000元(計算式:6000元×24 期=14萬4000元),應為有理由。
㈥原告曾於108年1月11日向被告發布公告,公告内容如原證8所 示為「今日在每月結帳匯款上因甲方通知乙方匯款,但乙方 卻仍未在指定時間内匯款,特此甲方依照合約第17條第4項 規定先做罰款前警告通知,倘若下次事由與本次相同,甲方 按照合約内容記載進行罰款,同時乙方需再此公告2日内( 含公告當日)完成匯款,倘若乙方未匯款,則甲方將進行第 二次通知開始罰款,特此公告。」。惟被告自108年4月起未 依約按時繳納加盟系統費,經原告通知匯款,被告仍未於指 定時間内匯款,實已違反公告之事項,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4項所列方式進行裁罰,則原告總共裁罰被告杜冠 賢10次(見原證8),罰款金額總計為51萬1500元(計算式: 500+1000+2000+4000+8000+16000+32000+64000+128000+256 000=511500)。
㈦被告於加盟期間,針對客戶羅彩玲、洪驊裕預約案件未於24 小時内完成聯繫,經原告公司為第一次口頭警告後,仍陸續 發生未於24小時内與客戶林冠秀、溫雯馨、李明聲聯繫之情 形,故經原告公司再為第二次及第三次警告,此亦有原證7 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則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所列之 附表,懲罰金分別為500元及1000元,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 求給付1500元罰款,應為有理由。
㈧兩造於107年2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於上開契約存續中,被 告單方面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消雙方契約 關係,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是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與「加盟啟動金」之差價,參
酌原告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傳授被 告相關之清洗及安裝服務技術,再依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所載技術學習之原價總額為110萬元,加盟啟動金為13萬200 0元(參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是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與 加盟啟動金之差價應為96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技 術學習原價金額)-132000(加盟啟動金)=968000】,原告 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向被告請求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本 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額總計為96萬8000元應為有理由。 ㈨被告除單方主張解消契約外,經原告以積欠加盟系統費、未 於24小時内與客戶聯繫完畢、違反公告事項等事由懲處,並 發送相關訊息予被告,然經原告公司再三催繳款項,被告仍 未於期限内繳交,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除可 請求各項懲罰金外,並可強制執行30萬元本票作為解約補償 金甚明。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需提供被告相當之技術教 學至被告得以進入市場服務客戶且需提供複訓課程。惟實際 上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原告僅提供2日之基礎課程包括1、2 種機型之洗衣機、冷氣拆裝教學、臉書網站基本操作教學後 ,即交由其他資深加盟商攜被告至客戶現場觀摩數次後(約 1、2日)即認定被告已經完成訓練,觀訓練總時數概約20 小時。而有關勞動部所提供之職訓課程(見本院卷一第165 、167頁),單就冷氣相關課程訓練時間即足有72-96小時, 且訓練費用即便全部自費亦僅3-5000元左右,與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項之技術費用列表數萬至數十萬相差甚遠,以冷氣機 技術為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表列冷氣機相關技術按表列 (3)、⑷、(5)項加總金額為30萬元,然被告實際參與課程後 僅訓練約莫10小時,且授課人員僅為其他資深加盟主,亦不 見授課人員有任何專業認證或其他資歷,又授課教材僅為少 量型號機台,完全不足以應付市場上眾多品牌型號之家電, 又所謂提供複訓機制,即是將上述之課程重複教授,不見原 告在技術與授課上有何專業可言,且於簽約之初原告除未提 供5日合約審閱期供被告審視外,對於上列課程及訓練内容 亦未詳加說明,致被告初入市場服務時,經常面臨不會拆裝 甚至損壞客戶設備之事,且後續求助原告時,原告僅提供其 他加盟主之電話供被告詢問,對於後續設備搬運、拆裝、維 修等花費皆由被告獨自承擔,實難認定原告有善盡教學之義 務。
㈡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且被告已於10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見原證5)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鈞院另案即108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簡易判決既已肯認黃記繽透過前開相同 存證信函已合法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觀諸黃記 繽之契約關係與本件系爭契約除契約期間、品牌啟動價約定 不同外,其餘權利義務規定,均大致相同,是被告既已就系 爭契約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已收受,自已生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7條第4項及第3條第5項約定,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約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①查原告公司於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中,就加盟契約之性質為定型化契約乙節, 並不爭執,而系爭契約與前開事件之加盟契約之約定内 容,除契約期間、品牌啟動價約定不同外,其餘權利義 務規範,均大致相同,從而,系爭契約亦屬定型化契約 至明。
②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需於3年内每月支付管 銷費5000元,且與原告公司是否派案無關。 ③加盟商加盟企業主之目的,本係利用企業主之品牌形象 及商業技術,於加盟期間賺取服務費用。且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因加入原告公司之加盟合作,倘原告公司轉 介客戶予被告,原告公司本可自被告之向客戶收取之價 格中,抽取一定成數之費用。然原告公司品牌形象之宣 傳,應係原告公司所應負擔形象宣傳維護之成本。惟原 告公司除於案件發派時,向被告收取一定成數,又另向 被告收取加盟系統費用,將此成本轉嫁於加盟商,此顯 有免除或減輕原告公司責任之情事,顯不合理,故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上開約款應屬無效。 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内容可知,兩造約定之目的, 既係為確保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之一致性,從而,原告公 司於系統APP及LINE群組公告事項,應有助於市場形象及 服務品質之一致性之維護;且就違規次數認定,亦應與一 般人合理認知相同;另就懲罰金之約定,亦應與原告公司 之損害相當。否則,無異使原告公司取得任意於系統APP 及LINE群組公布事項之權利,且一旦加盟商無法於所定期 限内完成,即需負擔給付懲罰金責任,顯有不公。原告公 司於108年8月13日起即於LINE訊息通知被告應繳逾期繳交 管銷費用之罰款,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之 管銷費用僅為60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
原告公司竟得累計課以被告將近86倍之懲罰金,顯對被告 顯有重大不利之情形。基此,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内單方要求 提前解約,則須負賠償責任,然並無審酌被告提前解約之 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本身抑或係原告公司之情形,顯見 上開約款實質上係使被告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甚至剝奪其 終止權之行使,並將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情事所生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責任,全數歸由被告一方單獨承擔。且因可歸責 原告公司之情形卻限制被告於契約期間即5年内均不得提 前解約,此顯為加重被告責任之情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約款應屬無效。 ㈣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罰款」、第5條第4項之「罰款」、 第3條第5項請求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第12條第6項請求 之「補償金」,性質上均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按月繳交管銷費用6000 元,同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加盟系統費 14萬4000元,及遲延繳交管銷費用罰款51萬1500元。細繹 上開原告請求内容,顯見原告就被告同一期間之未繳交管 銷費用事實,除得向被告請求罰款外,尚得請求被告本應 繳交之管銷費用金額(即所受損害)。揆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 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懲罰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 金乙節,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同屬懲 罰性違約金至明。
⒊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内容,兩造間除約定可就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外,就被告提前解約之遲延損害及遲延利 息,並未約定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實務見 解,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應亦屬懲罰性違約金。 ⒋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除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 前終止系爭契約,除可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可就系爭本票 面額30萬元強制執行。故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亦屬 懲罰性違約金。
⒌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及第3條 第5項約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但原告公司迄今仍未提出直 立式洗衣機、滾筒洗衣機、分離式冷氣機、吊隱式冷氣機 、窗型冷氣機、水塔清洗、監視器安裝、水管清洗等技術 價值計算之方式,再考量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冷氣空調裝
修班之政府負擔費用為2萬0191元、訓練時數900小時及臺 灣區冷凍空調同業公會中區冷凍空調技術輔導專班費用1 萬8800元、訓練時數102小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5頁) ,併審酌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違約情狀,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公司請求金額。
㈤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 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00元,應 屬無據。
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 ,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如鈞院仍認為 原告主張有理由,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公司請 求金額。
㈦又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 然原告主張被告之違約事實,均無從確認是否發生於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前,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如鈞院仍認為原告主 張有理由,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公司請求金額 。
㈧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 無效,是原告據此之請求金額,應無理由。另被告亦僅有接 受原告公司提供之直立式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之技術訓練 ,並非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列8項技術均有學習等情, 故而,原告於計算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差價,竟將8項技 術全數列入,亦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為原告 主張有理由,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公司請求金 額。
㈨末查,原告於本件歷次書狀中從未提及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公 司主動解除,且被告於107年12月26為主動解除系爭契約, 係因系爭契約中存有諸多顯失公平情事,而非被告有可歸責 事由之情形,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情形未洽。退 步言之,縱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為有效,原告公司亦 僅取得可強制執行被告所簽發30萬元本票之權利,尚非可依 此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杜冠賢於107年2月14日簽立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 暨作業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7至58頁,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傳授被告杜冠賢直立式洗衣機、滾筒式洗衣機、 分離式冷氣機、吊隱式冷氣機、窗型冷氣機、水塔清洗、監 視器安裝、水管清洗、居家除塵蹣之清洗和安裝服務技術, 被告杜冠賢除需給付加盟品牌加盟啟動價13萬2000元外,每 月尚需支付5000元品牌形象維護暨行政管銷與APP系統網站
費用【即加盟系統費】(合約期間均每月收款,若乙方提前 解約則許補足合約到期差額年限),並於簽約時由被告簽發 票號:WG0000000、發票金額30萬元本票乙紙(見本院卷ㄧ第 121頁),交予原告收執。
㈡原告因認被告針對客戶羅彩玲、洪驊裕、林冠秀、溫雯馨、 李明聲案件,未於24小時內與前述客戶聯繫完畢,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警告訊息予被告。(見原證7 ) ㈢被告杜冠賢於107年12月26日發出存證信函予原告(見原證5 ),原告自108年8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罰款 通知共計10次予被告杜冠賢(見原證15)。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至8款約定如數傳授被告 杜冠賢相關清洗和安裝服務技術?
㈡被告杜冠賢於107年12月26日發出存證信函予原告,是否生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7條第4項、第3條第5項約定,是否 依民法第247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杜冠賢給付積欠 之加盟系統費14萬4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杜冠賢給付違約 公告事項之罰款51萬15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杜冠賢給付未於2 4小時日與客戶聯繫完畢之罰款15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杜冠賢給付技術 學習之原價金額及本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價96萬8000元,有 無理由?
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杜冠賢給付解約 補償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請求關於違反公告事項之「罰款 」、依第5條第4項請求關於未於24小時內與客戶聯繫完畢之 「罰款」、依第3條第5項請求關於提前解約之「違約金」、 依第12條第6項請求解約「補償金」之性質為何?(即附表2 請求項目之用語)?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7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 加入原告公司加盟體系,並陸續參與原告公司提供之課程, 且自107年4月間起接受原告公司派案,此有被告接案紀錄明 細(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9頁)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於加 盟前並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至8款之清洗及安裝技術, 而係於加盟期間經原告公司提供專業技術課程後,方得以獨
立提供顧客服務,並賺取服務費用,足徵原告業已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1項規定傳授相關專業技術予被告。至於被告辯稱 原告僅提供2日之基礎課程包括1、2種機型之洗衣機、冷氣 拆裝教學、臉書網站基本操作教學,並未依約提供相關清洗 及安裝服務技術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就其前開主 張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其次,被告另辯簽約之初原告未提供5日合約審閱期供被 告審視云云,然查被告所述此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且被告遲至兩造簽約、履約後一年餘始主張原告公司未 給予審閱期間,顯無足取。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 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 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 之觀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固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 01頁)予原告,然觀諸內容僅係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247條之1、179條之規定,請求原 告公司返還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及本票,並解消雙方契約關係 」等語,均未論及「終止契約」字語,且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之效果為無效,若有無效之情形,當無終止之必要,是由 上開存證信函全文之文義觀之,難認有何行使終止權之意思 表示。其次,被告餘上開存證信函全文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 法定終止事由存在或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之提前終止約 定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寄發上開之存證信函具合法終止契約 之效力。再者,被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持續接受原 告公司派案至108年9月間,此亦有被告接案紀錄明細(見本 院卷二第273至28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辯上開存證信 函為终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 件系爭契約由原告預先擬定,以供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業者訂 立契約之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無疑,然揆諸前揭說明, 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確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明:乙方(即被告)得以自己品牌 或好師傅合作品牌對外宣傳,惟乙方需每月支付5000元(合 約期間內均每月收款,若乙方提前解約則許補足合約到期差 額年限)品牌形象維護暨行政管銷與APP系統及網站費用《下 稱「加盟系統費」》。乙方另學本條第1項表所列1項技術, 則每月應多給付1000元之系統加盟費,最高收取至8000元。 加盟系統費與甲方是否派發任何案件均無相關,乙方無權因 甲方(即原告)未派發案件而拒繳加盟系統費用等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48頁)。惟查,就每月繳交5000元之行政管銷費 用部分,係為維持品牌形象、宣傳廣告活動、提升品牌知名 度,且被告亦可使用原告公司之品牌商標及其推出之APP系 統,藉由原告公司之品牌名稱、市場形象、市場能見度,進 而提昇自己事業之產品銷售可能性,而有所獲利,至於分派 被告案件並非原告所需提供之服務,是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被告應繳交行政管銷費用部分,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另高額抽成部分,因案件係經由原告公司所派發,或雖自 身私下接案,然仍係利用原告公司品牌形象、原告公司提供 之相關資源而得,原告公司亦有相當支出,應屬合理分配彼 此利潤,且系爭契約既為被告餘自由意識下所簽訂,應為同 意原告公司之抽成比例。是被告所辯情節,尚難認定系爭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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