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王俊雄
王靜盈
王子穎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歐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被 告 王州源
王麗卿
兼王仕良之
訴訟代理人 王仕偉
兼王仕偉之
訴訟代理人 王仕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國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國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王州源、王 麗卿、王俊雄,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王仕 偉、王仕良(王燦挺之子)、王子穎、王靜盈(王俊貴之子 女),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被繼承人王國寶104年5月1日自 書遺囑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地分配給原告 王俊雄(原證4自書遺囑影本),104年10月14日自書遺囑將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0000號房地分配給原告王俊 貴(原證5自書遺囑影本),王俊貴於106年死亡,被繼承人 106年10月1日自書遺囑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000 0號房地分配給原告王子穎、王靜盈(原證6自書遺囑影本) 。因被告對遺囑有所爭執,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1165條 第1項,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國寶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州源則以:其不知道原證4、6自書遺囑是否為被繼承 人所親自書寫,但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7日自書遺囑將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0000號房地分配給被告王州源 (被證1自書遺囑影本),故該房地應由被告王州源單獨取 得等語。
㈡被告王麗卿則以:先稱同意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巷00號 房地分配給原告王俊雄,但否認原證5、6及被證1之真正, 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後改稱應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㈢被告王仕偉、王仕良則以:否認原證4、5、6及被證1之真正 ,且經送內政部刑警局、法務部調查局都無法鑑定,遺產應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王國寶 於108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王州源、王麗 卿、王俊雄,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王仕偉 、王仕良(王燦挺之子,王燦挺108年2月18日死亡)、王子 穎、王靜盈(王俊貴之子女,王俊貴106年9月23日死亡), 應繼分各十分之一,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P401、429),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P29-57)、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P211-225)、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P91)、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P113-115)、新光帳戶存 摺內頁(P295)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基此,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 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原證4、5、6(P59-63)之真正,被告王州源雖主 張被證1(P441)之真正,然均據其餘繼承人抗辯如上。按 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再按自書遺囑須以遺
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供參)。倘當事人提 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 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 院依聲請將原證4、6與被證1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均無法判定是否與比對字跡相符 ,即無法認定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此有上開單位回 覆之函文在卷可參(P323、409),且觀之兩造不爭執之比 對字跡與原證4、6及被證1,就運筆、筆順、轉折、收筆等 特徵觀之,並無顯著相符而得判定為同一人書寫之處,尚難 認原證4、6及被證1確實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而依前述, 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必須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原告及 被告王州源既無法證明上開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所書寫,自 難認遺囑真正、有效。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由兩造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符 合公平原則,且上開分割方式,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共 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取得、處分、設 定負擔,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如附 表一編號7至11所示部分,性質可分,故綜合審酌遺產之性 質、當事人之意見(原告主張動產部分由被告等分配取得, P154)等各情,認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部分由被告王州 源、王麗卿按三分之一比例、被告王仕偉、王仕良按六分之 一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聲請將遺囑再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進行筆跡鑑定,惟前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無 足夠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 多件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據法務部調查局函 覆:比對字跡無法歸納具穩定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憑鑑, 歉難與系爭遺囑筆跡鑑定異同,顯見本件比對字跡「量」不 足,亦無可歸納具穩定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故在無其他
新增之兩造不爭執比對字跡情況下,實難以再進行鑑定,原 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內容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王俊雄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王俊雄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王俊雄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王俊雄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0000) 由原告王子穎、王靜盈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王子穎、王靜盈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67元 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 由被告王州源、王麗卿按三分之一比例、被告王仕偉、王仕良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 8 寶祥建設579股 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 由被告王州源、王麗卿按三分之一比例、被告王仕偉、王仕良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 9 高企395股 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 由被告王州源、王麗卿按三分之一比例、被告王仕偉、王仕良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 10 國泰金34股 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 由被告王州源、王麗卿按三分之一比例、被告王仕偉、王仕良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 11 新光金178股 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 由被告王州源、王麗卿按三分之一比例、被告王仕偉、王仕良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王俊雄 1/5 王子穎 1/10 王靜盈 1/10 王州源 1/5 王麗卿 1/5 王仕偉 1/10 王仕良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