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林麗珍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麗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 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 亦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甚明。而債務人提出或增列 債權人清冊之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 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債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 進行及安定。
二、經查: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民 國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依法公告 並載明「申報債權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月13 日止。補報債權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 。」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 生送達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債 務人於收受上開公告,遲至本件債權表確定後,始於111年4 月21日提出陳報狀,請求增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 人,顯已逾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三、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債 務人未依限增列債權,因此,債務人補報債權人,顯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