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36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236,202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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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謝巧芸即謝易華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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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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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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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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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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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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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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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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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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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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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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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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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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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 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 國110年12月21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 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 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 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 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 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紅都瘦身美容名店工作,平均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有三節獎金共1,800元,無年終獎金 ,未領取社會補助,此有薪資袋、本院110年12月21日訊 問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6、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有遠雄人壽 、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各為2,235元 、10,794元、98,493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清單、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10日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 日函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函文等 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未婚,與其胞姊妹4人共同扶養母親,所提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516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 人及其母親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 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 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16元 (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 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 ,516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 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與胞姊妹4人共同扶養 母親,債務人分擔扶養費每月3,000元,其母親住所地為 臺中市,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4,696元, 未領取社福補助或津貼,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0日函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申領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債務人主張其母親每月必要 生活費以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 準,則債務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扣除前開勞保老年年 金,為3,205元【計算式:(00000-0000)×1/4=320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債務人陳報其分擔之扶養費為3, 000元,應屬合理。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111 ,522元(計算式:2235+10794+98493=111522),加計更 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28,000元(計算式 :24000×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477,1 52元(計算式:20516×72=0000000),剩餘362,370元( 計算式:111522+0000000-0000000=362370),依前開說



明,提出10分之9即326,133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5,000元,另於每年三月增加清償三節獎金之六成即1 ,080元,總清償金額為366,48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 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52,924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624,000元(計算式 :26000×24=624000);債務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 以臺中市107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 計算約399,076元(計算式:107年2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 31日止:16576×2/28+16576×10=166944,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2月26日止:17516×1+17516×26/29=33220,16694 4+198912+33220=399076),及扶養費共約471,076元(計 算式:3000×24=72000,399076+72000=471076),兩項相 減後餘額為152,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2924 )】,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111,522元,足認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6,48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人具狀表 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 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㈢債務人陳報其 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數額過高;㈣債務人陳報之薪資低於勞 委會公布最低薪資,其所得恐有低報或隱匿;㈤債務人應 思考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減少支出,否則難認其已盡力 清償云云。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 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 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 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 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 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所列支出項目均為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債務人 並與其胞姊妹共4人依經濟能力,由債務人分擔母親之扶 養費每月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債務人所列其母 親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及家庭成員之經 濟狀況,並諸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是 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四)債務人每月薪資固定為24,000元,雖每月薪資低於勞基法 所規定最低薪資標準,然觀諸前臺中市就業情況,收入低 於最低薪資者所在多有,不能以債務人之收入低於最低薪 資,即認為債務人隱匿收入。又債務人有領取三節獎金1, 800元,未領取年終獎金,其薪資總額已計入全勤獎金, 有薪資袋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所述並非虛妄。是債權人 以債務人未完全陳報領取獎金之實際情形,有低報或隱匿 收入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足採。    (五)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 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 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 為論斷之基礎。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兼職之主張,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依債務 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列其個人與母親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金額並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必要生 活費用之標準。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應兼職以增加工作收入 、確認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為由,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



,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 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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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