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陳鴻鈞
林祺勝
林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涉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該 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原告及被告陳鴻鈞、林祺 勝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對於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沒有意見,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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