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樹鍊
陳樹枝
陳木欉
藍炳郎
彭陳秀鳳
廖明玉
童淑貞
陳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林玉花
陳溪泉
陳溪賢
陳家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第六項中關於「反訴被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34783)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
24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34783),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為分別共有」。
原判決原、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反訴部分:一、㈠第十四行及㈡倒數第四行及二、第四行及五、㈠第四行及六、第四行中關於「反訴原告7人」記載,應更正為「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已於其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被證七 )中載明指定登記予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 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6人,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登記為分別共有,且反訴被告就此項移轉登記亦同意在卷, 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確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顯然 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樹鍊 78270/900000 2 陳樹枝 82865/900000 3 陳木欉 27622/900000 4 藍炳郎 27622/900000 5 彭陳秀鳳 13810/900000 6 陳安宏 4594/900000 合計 234783/9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