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林雪花
陳玉芳
陳右宗
陳廷印
關 係 人 呂紹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壹零捌年叁月廿捌日中院麟家合108司繼757字第1080025007號對聲請人林雪花、陳玉芳、陳右宗、陳廷印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林雪花、陳玉芳、陳右宗、陳廷印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林雪花、陳玉芳、陳右宗、陳廷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義雄不幸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死亡,聲請人林雪花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陳玉芳、 陳右宗、陳廷印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書、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 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義雄於108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林雪花 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陳玉芳、陳右宗、陳廷印為被繼 承人之子,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雖本件拋棄繼承家事聲請狀、遺產繼 承拋棄書及通知書上有聲請人林雪花、陳玉芳、陳右宗、陳 廷印之簽章,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657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處被告陳金程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確定,並認定:「陳金程為陳右宗、陳廷印、陳玉 芳之兄長,渠等均為陳義雄、林雪花之子女。緣陳義雄於10
8年1月11日死亡,...陳金程明知應與繼承人共同繼承財產 ,而其胞姊陳秀玲因於102年8月6日死亡,由呂紹君代位繼 承,除呂紹君已表明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 之意,陳金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之犯意,先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取得繼承 人即母親林雪花、胞弟陳右宗、陳廷印、胞妹陳玉芳(下稱 林雪花等4人)、呂紹君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印章後,再於1 08年3月19日前某日,未經林雪花等4人之委任或授權,在如 附表二所示家事聲請狀之聲明人(即拋棄繼承人)欄位內、 遺產繼承拋棄書上之拋棄繼承姓名欄位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上 之通知人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林雪花等4人之署名各1 枚,並盜用林雪花等4人之印章持以蓋用在前開家事聲請狀 上之聲明人欄位、遺產繼承拋棄書上之印鑑章欄位及拋棄繼 承通知書上之通知人欄位,虛偽表示林雪花等4人向法院聲 明對陳義雄所有遺產拋棄繼承之意,隨後於108年3月19日向 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家事聲請狀而行使之,致本院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將林雪花等4人聲明拋棄 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准予備查函上,並 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准予備查函,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 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雪花等4人」之犯罪事實。 是以,聲請人林雪花、陳玉芳、陳右宗、陳廷印向本院所為 拋棄繼承之聲明既非出於其等本人親為,其等復無向本院為 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林雪花、陳玉芳 、陳右宗、陳廷印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