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656號
TCDM,111,附民,65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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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姜惠玲
被 告 李啓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 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 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李啟彰前因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對被害人施婉均曾美幸洪庭芝、黃雅琳、牟妤婕、趙紋凰劉姿吟、游 翔筑、李如茵許秋萍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 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 1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之判決書列印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49頁)。另原告姜惠玲對被告提出告訴,指訴被告將其上 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收受提領詐 騙款項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9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明宜」假冒原告之前媳婦,向原 告佯稱因在學校附近購屋需匯款贊助云云,使原告誤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1 筆於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以臨櫃匯款93萬元至被告上 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下稱後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後案與前案之 犯行,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 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二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後案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為由,於111 年3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956、89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有後案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21頁)。從而,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由該署檢察官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函轉本院,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收受,此有民事起訴狀 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4日中檢謀洪(松)111偵89 57字第1119047771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之日期戳印可按(見 本院卷第5、11~13頁),被告前案犯行既已經本院前揭前案 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已無繫屬本院;後案復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未繫屬本院,自無任 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依法當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末者,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判決駁回, 惟係因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依法不容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此並無礙於原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另行 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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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